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4957号
上诉人深圳市领康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煌公司)、湖南省南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力公司)、深圳市建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进公司)、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蛇口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20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领康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明煌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蛇口建筑公司应对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煌公司、南方电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蛇口建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认可,是其以南方电力公司的名义与明煌公司签订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明煌公司,因此,蛇口建筑公司与明煌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关系。蛇口建筑公司作为转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蛇口建筑公司后,已向蛇口建筑公司付清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项。但蛇口建筑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未向明煌公司付款,应由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2、因蛇口建筑公司、明煌公司拒绝提供工程结算材料,导致工程至今未能进行最终结算,上诉人也无法收到质保金、工程尾款,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对上诉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明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进公司辩称: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意味着被上诉人明煌公司收到款不履行提交资料的义务,而收到工程需要结算,根据深圳市相关的法规和国家电力法的法规,需对方提交相关资料,而对方没有提交相关资料。明煌公司不提交资料,意味着被上诉人建进公司无法完成资料提交,造成涉案工程无法结算的后果。建进公司与南方电力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单位,南方电力公司跟明煌公司签订了合同,造价为人民币86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已经支付领康达公司工程款为55万元,南方电力公司需要支付明煌公司只有31万元的工程款,总承包方领康达公司跟明煌公司有一个增加工程是68600元,这笔钱是领康达公司与明煌公司的帐,与南方电力公司和建进公司、蛇口建筑公司没有关联,不应作为南方电力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
被上诉人南方电力公司、蛇口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调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明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方电力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78600元;2、判令南方电力公司从逾期未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为71084元。(以上合计449684元);3、判令领康达公司及建进公司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与南方电力公司共同向明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4、判令南方电力公司、领康达公司和建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1年12月8日,南方电力公司(甲方)与明煌公司(乙方)签订《llOkV洪湖至中兴电缆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明煌公司为llOkV洪湖至中兴电缆线路工程的施工劳务承包单位,工程包干价为860000元,如有设计变更,增加部分另行协商价格;六、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进场开工后五天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预付款;2、电缆敷设完成后五天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0%进度款;3、余款(合同总造价的20%)待验收后十天内付清;七、质量标准(一)工程质量应符合深圳供电局输电部的相关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二)工程施工中递交的资料:按深圳供电局输电部相关要求。合同签订后,明煌公司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5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月5日,《现场签证单》载明施工费用增加68600元,领康达公司在发包单位处盖章。2012年8月21日,建进公司向明煌公司转账250000元,2014年1月27日,建进公司向明煌公司转账300000元。明煌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即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二、2009年5月18日,领康达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蛇口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劳务输出的形式向甲方提供劳务支持并完成llOkV洪湖至中兴电缆线路工程。2016年4月26日,领康达公司的名称由深圳市深供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三、蛇口建筑公司陈述南方电力公司是一直与其合作的公司,所以签订协议时以南方电力公司的名义与明煌公司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南方电力公司与明煌公司签订的《llOkV洪湖至中兴电缆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明煌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工程已交付验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南方电力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各方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领康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发包给蛇口建筑公司,蛇口建筑公司又以南方电力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明煌公司,最终由明煌完成了施工。2013年1月5日的《现场签证单》上领康达公司在发包单位处盖章,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增加工程款68600元,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928600元,扣除明煌公司已经收到的550000元,明煌公司有权主张的工程款为378600元。关于南方电力公司、领康达公司、建进公司及蛇口建筑公司主张的明煌公司将电气安装的所有竣工资料移交给业主归档,我们才能把尾款付清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将递交竣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佘款的必要前提条件,故对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釆纳。明煌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南方电力公司应向明煌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明煌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领康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明煌公司要求建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建进公司向明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明煌公司与建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方电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明煌公司支付工程款378600元,并支付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领康达公司对南方电力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明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8046元,公告费300元,由南方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所指的发包方仅为建设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发包方亦仅指建设方,本案上诉人领康达公司并非建设方及发包方,其只是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蛇口建筑公司,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领康达公司是发包方为由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领康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明煌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明煌公司要求上诉人领康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领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206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804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南方电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46元,由被上诉人明煌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聂 效
审判员 吴 春 泷
书记员 伍圣权(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