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领康达服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领康达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1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领康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光路69号电达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2901X。
法定代表人:叶斌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湘红,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少伟,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8月30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深圳市领康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康达公司)因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康达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六、八项;三、判决***对***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房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改判***从2017年10月22日起,以《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金标准的2倍,按日向领康达公司支付逾期返还房屋的房屋占用费直至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交还房屋之日止;五、判决***支付领康达公司律师费40000元;六、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违约将租赁房屋转租给***,***、***擅自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拆除房屋的承重墙,导致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亦是该侵权行为的实施方,理应对将房屋恢复原状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根据领康达公司与***签订的《承租方变更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以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律师费用。本案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并引发本案诉讼,***应赔偿领康达公司支出的维权律师费用40000元。
三、***将租赁房屋返还的前提是须先将房屋恢复原状,但***—直怠于履行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在房屋未恢复原状之前,领康达公司没有条件进行清场并收回房屋,更没办法采取任何措施去防止损失的扩大。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合同解除后***未及时返还房屋的,应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2倍向领康达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一审法院仅判决***按约定租金标准的一半向领康达公司支付未返还房屋前的房屋占用费,无视***的过错,无视双方合同的约定,理应予以改判。
***辩称:领康达公司单方不让***交租,想终止合同,其理由是***把房屋租给了***,但之前领康达公司营业部经理是同意***把房屋租给***的。领康达公司也同意***拖欠房屋租金。***接手房屋重新装修经过了领康达公司的批准和监督,领康达公司还向***收取了物业装修押金。
***辩称:领康达公司主张***拆除了主体墙不符合事实。***租的是二房东的房子,因为二房东未交租金,所以导致***不能继续经营。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判令领康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开庭审理,2018年3月30日判决,2018年7月18日***代理律师签收判决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从立案到判决历时一年六个月零七天,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审限,而且从下达判决书的日期至***代理律师签收判决书日期,期间长达三个月零18天,明显属于倒签判决书日期的违法行为。
二、一审判决粗制滥造,以至于该判决书出现令人震惊的多处错误,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司法机关的尊严。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8行至第9页11行,长达20行的文字与判决书第10页第7行至第11页第3行的文字内容完全相同且重复,属于人为的校对排版错误,且属于法院认定事实部分的内容。判决书第11页第10行至18行,长达8行的文字与判决书第12页倒数第9行至倒数第2行的文字内容完全相同且重复,同样属于人为的校对排版错误,也同样是属于法院认定事实部分的内容。此外,还有如下错误:判决书第1页第4行“广东省南山区”;判决书第11页第7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应为被告)”;判决书第12页第2行“高中部的破坏房屋主体结构”(不知所云);判决书第13页倒数第6行“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应为起诉)。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多处错误。首先,是认定***违约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的事实。在领康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2页第1行明确约定:“乙方确认至2016年6月30日止,其欠甲方租金合计人民币126000元,乙方须于2016年12月31日前缴清该笔租金”。虽然在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前,***有欠租的行为,但是该补充协议已经另行约定***须于2016年12月31日前缴清该笔租金,这是双方对合同权利作出的处分,也是双方达成的新的缴付租金的约定,***只要在新约定的日期前缴清了该笔租金,都不能就此再认定***拖欠租金。事实上,在新约定的缴清租金日期前,领康达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己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以实际行为表示拒绝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此,***也就无须再向其缴付租金。其次,在有***和***提供的许多证据材料足以证明领康达公司实际上已经认可和接受***为新租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以“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且无证据显示已取得原告同意即进场装修”,否定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显然是一种违心的裁判。再次,***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明明是领康达公司在***进场装修前收取的“装修押金”5000元,而判决书却认定为发现违规装修后收取的“装修保证金”,如此偷换概念,其目的是否定领康达公司事前明知且同意***进场装修的事实。此外,根据***的陈述和法庭调查显示,领康达公司在2016年9月18日已经动用供电局的安保人员强行将***的装修工人驱赶出涉案房屋,并且一直控制、占据和管理着涉案房屋,***和***根本无法进入涉案房屋。而一审判决却判令***在判决书生效后将涉案房屋返还给领康达公司,且要***承担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21日的房屋租金292287元,2017年7月22日至10月21日的房屋占用费98700元,2017年10月22日以后至将来返还房屋之日每月16450元的房屋占用费。该判决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背离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具有正义性和可执行性。
领康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不违法,虽然一审判决书有部分文字错误,但不影响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效力。二、***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交清2016年6月30日前的租金12.6万元,但在领康达公司起诉解除合同后其应当立即交清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五、六条的约定,***2016年8月的租金应在2016年7月25日前交清,2016年9月的租金应在2016年8月25日前交清,但该两笔租金均逾期缴纳,按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交清租金的,除支付违约金外自逾期之日起,原合同即本协议全部自行解除(领康达公司无须再通知***合同解除事宜)。因此,***存在欠租情形,并导致租赁合同解除。三、领康达公司在2016年8月7日发现***与***已经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当时整个主体结构已经遭到了破坏,领康达公司在2016年8月8日要求***到领康达公司说明情况,***当天带着***来说要把房屋转租出去,但领康达公司并未同意,并要求他们停止装修施工,交纳押金5000元以备届时可以恢复原状,同时也要求他们按照规定办理装修手续,必须在得到领康达公司的书面许可之后才可以进行装修,但***、***却故意违建、强建,领康达公司于2016年9月3日向其发出了整改通知,并禁止其再进行装修。至于***、***所说的结构安全性的检测鉴定,明确表明他们已经拆除局部承重墙,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领康达公司解除合同具备依据。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辩称:***于8月1日承租了涉案房屋,领康达公司的主管经理从***与***签合同开始就一直跟着,装修图纸以及打墙的图纸都提供给了领康达公司,经过了领康达公司的同意后于8月8日正式开始装修,领康达公司的经理对此都是知情的,装修的20多天中不存在任何违建、强建行为,因为没有领康达公司的允许***是进不去的。8月26日领康达公司同意***第二次装修,***不存在强建行为。三方达成协议约定***所欠的租金由***垫付,领康达公司同意***进行装修。***提出要求***补偿三年以后的补偿费,但***没有同意。
领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领康达公司与***签订的以下租赁相关协议:(1)领康达公司与***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承租方变更协议》;(2)领康达公司与***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3)领康达公司与***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判决***立即停止拆除租赁房屋(深圳市南山区XXXX)承重墙及改变房屋结构的装修行为;3.判决***于2016年9月30日前返还租赁房屋,逾期返还的,应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金标准的2倍,按日向领康达公司支付逾期返还房屋的房屋占用费直至交还房屋之日止;4.判决责令***将房屋恢复原状;5.判决***支付2016年6月30日前的租金人民币126000元(人民币,下同);6.本案诉讼费由***承担;7.判决***支付领康达公司律师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领康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39000元;甲方应于2015年9月1日前交付房屋,同时可收取二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即78000元;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一、乙方拖欠租金10天以上;二、乙方擅自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乙方擅自将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四、乙方擅自改变租赁房屋机构或者用途的等等,甲方有权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并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并向乙方请求损害赔偿,并可根据上述情形提出变更合同条款或解除合同等。合同附页的补充条款约定,房屋如因乙方需要而改变用途的,需提前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整改;房租租金自2016年9月1日起递增10%,且每两年递增一次;乙方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可将房屋转租,但必须保证新承租方无条件认可甲方双方达成的一切协议,并与甲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否则转租行为无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署后,***支付了两个月租赁费用数额的保证金78000元,领康达公司交付了房屋。
2016年6月30日,领康达公司(甲方)与***(乙方)又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载明:一、乙方确认至2016年6月30日止,其欠甲方租金合计126000元,须于2016年12月31日前缴清;二、甲方同意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每月减免乙方9000元租金,即该期间的租金为30000元每月;三、从2017年7月1日起,租金恢复至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包括每月递增10%部分),即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租金为32900元每月,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租金为47190元每月;乙方承诺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在每月25号前按时、足额缴纳下月租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乙方按季度(三个月)缴纳租金,乙方在每个季度的前一个月份的25号之前缴纳该季度租金(即三个月租金),即乙方须在2016年12月25日前缴纳2017年1月、2月、3月的租金,以此类推等;如果乙方未按月支付租金,除了按原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外,自逾期之日起,原合同及本协议全部自行解除(甲方无须再通知乙方合同解除事宜),双方不再存在租赁关系,乙方须在逾期付款之日起15日内返还租赁房产;逾期返还租赁房屋的,还须按约定租金标准的两倍,按日计算应付的房屋占用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领康达公司提交了一份由深圳市领康达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南山管理处2016年9月6日出具的《蛇口供电小区XXX酒楼违章装修的情况说明》以及装修现场的照片,拟证明***未经其同意擅自装修且系违章装修,包括改变房屋结构、拆除房屋承重墙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另提交了一份加盖领康达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载明2016年8月8日收到“***”交来“装修押金”5000元,拟证明领康达公司已经办理了***进场装修的相关手续,而且事实上知悉***是新的经营者,且领康达公司是同意***转租的。领康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则不予认可,表示当时是因发现了***及***擅自装修并予以制止后,***与***才过来缴纳了装修保证金,领康达公司当时已经明确告知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并且需要提供相关装修公司的资质证明、装修方案、涉及单位等材料后,再办理装修手续,在此之前不能动工,其收取装修保证金并不代表允许装修,而是因为***及***的装修已经破坏了房屋的结构,所以要收取一定的金额作为恢复原状的保证。
***提交了整改通知、情况说明、照片等,拟证明***在装修的过程中,对有关结构的拆除造成了领康达公司的不满,领康达公司一再向***发出整改通知,***没有整改,故领康达公司起诉;另外,***也认为是***的装修对房屋结构造成实质损害,应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也是要求***要先取得领康达公司同意才能做适当装修。领康达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系取得领康达公司、***双方同意后才进场装修的。
***提交了《安全检测鉴定报告》、《施工合同》、开工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装饰工程合同、收款,拟证明其未拆除主体墙,且系领康达公司、***同意装修等。领康达公司表示其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同意***或***装修,且《安全检测鉴定报告》第7页明确注明的“由于该建筑拆除局部承重墙……”足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承租方拆除了局部承重墙、主体结构被擅自更改等,至于《施工合同》则从未见过等。***则表示,其对于施工合同无法确认真实性,至于装饰工程合同是***同其他方签订的,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领康达公司与***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附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
按照合同约定,若***拖欠租金10日以上,或***擅自转租房屋,或未经领康达公司书面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领康达公司即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并可解除合同。现***拖欠租金已经超过10日以上,且未经领康达公司同意将房屋转租,且无证据显示已取得领康达公司同意即进场装修,均违反了合同上述约定,已经构成重大违约,领康达公司有权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并没收租赁保证金,以及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于领康达公司的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解除,无证据显示起诉前领康达公司曾向***送达解除通知,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自本案起诉材料送达***之日即2017年7月21日解除。
合同履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领康达公司要求***立即停止拆除租赁房屋承重墙及改变房屋结构的装修行为、将房屋恢复原状予以返还,并支付合同解除以前拖欠的2016年6月30日前的租金12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领康达公司另外要求***于2016年9月30日前返还房屋,逾期不返还的,要求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约定租金标准的两倍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返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领康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月租金标准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该笔费用应自领康达公司主张的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至2017年7月21日止,金额共计292287元(30000元×9+32900元÷31天×21天);合同解除后***应在合理期间内将房屋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根据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应在合同解除后三个月的合理期间内(2017年10月21日前)返还房屋,其未及时腾房并返还房屋,在此期间应参照单倍租金标准向领康达公司赔偿房屋占有使用费,金额为98700元(32900元×3);超过三个月后的费用,因领康达公司已经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且其亦有条件与***积极协商清场或者自行进入租赁房屋清场,但其过了合理期限后仍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领康达公司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22日以后产生的房屋占用费的损失由领康达公司自行负担一半,另一半则由***负担直至其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一半租金16450元的标准)。
因领康达公司申请撤回对王X伍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其关于解除与王X伍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之请求,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
领康达公司请求***对其第二、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领康达公司另外要求***赔偿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领康达公司与***2015年9月17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6月30日签署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7年7月21日解除;二、***立即停止拆除租赁房屋(深圳市南山区XXXX)承重墙及改变房屋结构的装修行为;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向领康达公司返还该房屋;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领康达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的租金292287元;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领康达公司支付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98700元;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6450元的标准向领康达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其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领康达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6月30日以前的租金126000元;八、驳回领康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提交涉案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该报告陈述,由于涉案房屋建筑拆除局部承重墙后,为了解拆除局部承重墙后主体结构的安全状况,转承租人委托深圳市泰科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建筑(拆除承重墙部位)的建筑结构质量状况进行安全性检测鉴定。该鉴定结论为:1、……。2、根据现场抽检结果和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的结构分析验算表明,该建筑的检测部位承重墙能满足抗震验算要求。3、根据现场检测结果表明,该建筑的地基基础承载力满足目前上部结构使用状态的安全要求。4、根据现场的抽检结果和委托方提供资料进行的结构分析验算表明,该建筑主体结构(检测部位)满足作为餐饮正常使用的安全要求。建议:1、对于混凝土强度低于C15的构件进行加固处理。2、建议在加固后加强观察,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功能和使用环境,如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当地建设管理部门。
另查明,***与领康达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承租方变更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中约定:双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律师费用,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领康达公司于2016年9月3日发出整改通知,其内容为:“因蛇口XXX酒楼违章拆除一、二楼主力墙、楼梯灯行为,违反了本项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限于2016年9月9日前将其整改完毕,在此期间停止其他工程施工。”2019年5月21日,领康达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领康达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前先行收回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领康达公司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与***签订的《承租方变更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拆除一、二楼主力墙、楼梯灯行为是否破坏了房屋建筑承重墙,构成根本性违约,从而导致合同解除;二、***应否停止拆除租赁房屋的行为以及应否恢复房屋原状;三、***应否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的租金;四、***应否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两倍支付从2017年7月22日至其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五、***应否支付领康达公司为此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
关于***拆除一、二楼主力墙、楼梯灯行为是否破坏了房屋建筑承重墙,构成根本性违约,从而导致合同解除的问题。***称在装修之前已向领康达公司进行过申请,也得到准许。但领康达公司称虽然收到装修保证金,但需提供相关装修公司的资质证明、装修方案等材料,再办理装修手续,在此之前不能动工,且租赁合同中要求***的装修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等等需事先征得领康达公司的书面同意方可施工。***对此并未举证经过领康达公司书面同意。领康达公司认为***拆除一、二楼主力墙、楼梯灯行为破坏了租赁物的承重墙及主体结构,在领康达公司提出强烈反对,并发出数次停止装修、修复物业通知情形下,***仍然不予以改正,领康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如***拆除一、二楼主力墙、楼梯灯行为属擅自变动房屋建筑承重结构,领康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领康达公司提交***于2016年9月12日委托深圳市泰科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南山区蛇口石云路13号1-3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第一条的内容为:由于该建筑拆除局部承重墙后,对该建筑(拆除承重墙部位)的建筑结构质量状况进行安全性检测鉴定。领康达公司提交该份证据证明***拆除一、二楼主力墙、楼梯灯行为构成对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变动。***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鉴定报告在鉴定部门与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是否解除合同的依据。因此,***拆除一、二楼主力墙、楼梯灯行为破坏了房屋建筑承重结构,其行为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构成根本性违约,从而导致领康达公司解除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故领康达公司解除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有据。***上诉称其虽拖欠租金但尚达到约定的缴清租金日,领康达公司解除合同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应否停止拆除租赁房屋的行为以及应否恢复房屋原状的问题。因领康达公司于2016年9月3日发出整改通知,限***于2016年9月9日前将其整改完毕,在此期间停止其他工程施工。本院认定***已于2016年9月9日停止施工,故领康达公司要求***立即停止拆除涉案房屋的装修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领康达公司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原状,且领康达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前已收回涉案房屋,故本院视为领康达公司放弃了该项请求。但对于***没有恢复原状造成领康达公司的损失,领康达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
关于***应否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的租金的问题。因***在该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期间,使用涉案房屋一直未交纳租金,故一审法院判决***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应否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两倍支付从2017年7月22日至其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的问题。2017年7月21日合同解除后,***应及时向领康达公司返还涉案房屋,领康达公司亦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合理期限内收回涉案房屋,领康达公司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院酌定领康达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三个月内收回涉案房屋。根据双方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逾期返还租赁房屋的,承租方须按约定租金标准的两倍,按日计算应付的房屋占用费。据此,***应向领康达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197400(32900元×3个月×2倍)元。***与领康达公司的该项请求,均部分成立。
关于***应否支付领康达公司为此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的问题。双方在《承租方变更协议》第四条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中均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律师费。领康达公司已提交了其与律师签订的委托合同以及收取律师费的收据,领康达公司上诉请求***赔偿律师费,有合同约定,故领康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与领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168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七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16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六、八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168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领康达公司支付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197400元;
四、***应向深圳市领康达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五、驳回深圳市领康达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负担3115元,深圳市领康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负担6230元,深圳市领康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毅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蔡  妍  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开宇(兼)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