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55号
原告全元。
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十堰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广场5号楼6单元1304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定安,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姗姗,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林。
委托代理人陶定安,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卉申电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申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长虹名筑1幢2单元24层1室。
委托代理人陶定安,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春园路领秀中原写字楼)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和解等。
原告全元诉被告开源公司、陈林、卉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计妍(主审)、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9日、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31日,由于被告开源公司提出原告受伤害的工程系卉申公司承包施工,故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卉申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10月8日,被告陈林向本院递交民事反诉状,以全元为反诉被告,请求撤销其于2014年12月6日对全元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反诉为撤销权之诉,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决定不予合并审理,并告知被告陈林另行起诉。
原告全元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陈林、开源公司、卉申公司雇佣原告为在襄阳市承接的电梯安装工程施工,施工中由于被告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至原告从高空摔下受伤,在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出院后,伤情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轻度智力障碍七级伤残,椎体骨折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休息12个月。原告受伤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陈林协商,陈林仅同意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他费用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3958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全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查档证明,证明被告企业信息登记情况,被告陈林系开源公司股东的事实;
2、证明,证明全元和开源公司的雇佣关系的事实;
3、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3月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街办马路村居住事实;
4、病例,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6、交通费,证明交通费用支出;
7、病情证明书,证明受伤情况,原告需陪护,加强营养;
8、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时伤势恢复情况;
9、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构成的伤残等级;
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
11、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出事前全元与陈林通过话;
1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情况;
13、襄阳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襄阳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84846.24元;
14、太和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支出35264.5元;
15、交通费发票、火车票,证明重新鉴定时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17元。
被告开源公司、陈林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该工程不是开源公司承揽的,陈林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陈林也是受雇于卉申公司,原告受伤与开源公司、陈林无关,请求驳回对开源公司、陈林的诉请。
被告开源公司、陈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证明该事故与开源公司、陈林无关。
被告卉申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该工地电梯是由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委托卉申公司负责安装,工地上现场是由陈林负责。陈东刚是工程总体负责人。根据特种设备法,没有特种资格证得人是不能上岗的,我们提交给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技术监督局的备案资料里没有全元这个人,他怎么去的工地怎么出的事我们根本就不知道,我们要求每个员工必须有特种设备上岗证才能上岗操作,全元没有通过我们公司的正常途径进入,我们不可能用这种人。至于全元是谁介绍过去的怎么出的事我们根本不清楚。工地上很多人员进出我们没有办法控制,我们监管是有疏漏,可以承担监管不善的责任,但不可能完全由我们负责。
被告卉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卉申公司提交给技术监督局备案的开工资料,证明原告不是该公司工地的工人,公司开工前要按照规定将所有人的上岗证备案到技术监督局,但这里面没有全元;
证据2、襄阳市中医院预收款收据、收条,证明卉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4650元,及原告父亲全召林向卉申公司借支了17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陈林虽是开源公司的股东,但其行为并不都代表开源公司;对证据2,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陈林的行为不能代表开源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效力不够,还要暂住证予以佐证;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是接种门诊的票据,与受伤治疗无关,复印费也与本案无关,中医院的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医疗费结算的依据,太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转诊证明,与受伤没有关联性,对茅箭医院票据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对证据6,有几张是别人的名字;对证据7、8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住院的情况我们都不知道;对证据9,智商测定应当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测定,建议休息写的是建议,误工时间并不是必须的,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两个工友都不在卉申公司的开工名单里,他们不是卉申的工人,工地开工会告知技术监督局,当地监督局会到现场检查;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卉申公司垫付的44650元;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
原告对被告开源公司、陈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卉申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安装工人信息上应该是不全面的;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开源公司、陈林对被告卉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卉申公司对被告开源公司、陈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依法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全元受陈林雇佣,在卉申公司承接的电梯安装工地打工。2014年11月17日,全元在工地从高处坠落摔伤,后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支出医疗费84846.2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两月,加强营养。2014年12月6日,陈林向全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受伤人全元,出院二期治疗费由本人承担,陈林429021197508244015,地址湖北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红花坪村,十堰做二次治疗地点,189××××1306。”落款为“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14.12.6。”陈林在该证明上签字捺印。2015年4月20日,全元因头部外伤术后右颞顶部颅骨缺损入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住院20天,共支出医疗费30264.59元。后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全元开颅凹陷性骨折碎片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遗留轻度智力障碍评定为柒级伤残,椎体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右侧4、6、7、8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右颞顶部10×9㎝颅骨缺失骨窗修补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5000元左右,建议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后全元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未果,即成诉讼。
另查明,陈林为开源公司股东,也是卉申公司项目经理。卉申公司已垫付全元医疗费44650元,全元父亲全召林向卉申公司借支了17500元。
又查明,全元自2013年至2015年3月在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道办事处马路村居住。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开源公司、陈林向本院申请对全元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全元所受伤伤残等级评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给予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休息时间)12个月。该鉴定意见在“四、分析说明”中称,“被鉴定人外伤1年余,颅骨缺损已修补,但目前仍有头痛、记忆力下降、视物模糊等症状,后期可酌情给予营养神经药物对症治疗,所需医疗费用可据实赔付,如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5000元。”后全元依据该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91067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全元受雇于被告陈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陈林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林作为被告卉申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被告卉申公司当庭自认全元受伤的工地系卉申公司承接,与被告开源公司无任何关系,故被告开源公司对全元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全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危险,却未能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认定原告全元承担20%的责任,被告卉申公司承担80%的责任。对被告陈林、卉申公司关于全元并非自己雇请,不是公司员工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陈林给全元出具的证明、全元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全元受伤后卉申公司积极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林雇佣全元在卉申公司工地打工的事实,且被告陈林、卉申公司亦未提交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全元损失的赔偿标准,因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道办事处马路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盖有该单位公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全元相关损失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全元在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预防接种门诊支出的248元,本院认为,该时间全元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若有预防接种需要,襄阳市中医医院应当会根据病情妥善处理,故对该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全元为做智力评定在十堰市茅箭医院支出的检查费、复印费384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全元智力损伤的伤残定级,故该笔费用应由全元自行承担。原告全元为查询被告开源公司档案支出的114元为处理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全元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116044.93元;②误工费,因全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故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1754元;③护理费,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8729元÷365天×28天=2203.87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⑤营养费15元/天×28天=420元;⑥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⑦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852元×20年×30%=149112元;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⑨后续治疗费5000元;⑩鉴定费2100元。综上,全元各项损失共计324254.8元,其中全元自已应承担324254.8元×20%=64850.96元,被告卉申公司应承担324254.8元×80%=259403.84,扣除其已垫付的62150元,被告卉申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全元197253.8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卉申电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全元197253.84元。
二、驳回原告全元对被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陈林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全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0元,重新鉴定费6200元,由原告全元承担3000元,被告襄阳卉申电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青
审 判 员 计 妍
代理审判员 杜 蔚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怡然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