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523民初1505号
原告:舒城县仁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327946359X。
法定代表人:舒仁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云,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39568382B。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中鑫模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971987379。
法定代表人:陈春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恒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395107389N。
法定代表人:潘建超,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昌,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茂通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395106044T。
法定代表人:江旺俤,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舒城县仁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鑫模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恒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茂通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县仁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同元、被告安徽中鑫模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志、被告安徽恒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昌、被告安徽茂通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旺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城县仁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7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息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7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一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发包方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舒城县仁和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远、茂通、中鑫三公司杭埠经济开发区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内容:承包方按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发包方铝合金门窗工程,包括供料、运输、安装、维护等。造价:工程造价暂定约585000元,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包括人工费、材料费、门窗检测费、机械台班费、运输费,不含税金及配套费,单价为158元每平方米,玻璃钢化另加20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1、每单体厂房为一个付款周期。2、每栋厂房外框按照完工后付该厂房门窗总造价的30%,固定玻璃安装后付该厂房门窗总造价的30%,单体工程结束后付该厂房门窗总造价的20%,单体验收结束后付该厂房门窗总造价的1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六个月内无息付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条款,造成对方经济损失,除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支付对方工程总造价的5%违约金。2016年2月27日,恒远2号楼,中鑫一号楼、茂通3号楼厂房窗户加固,在大门上方用铝合金方管加固,共计12个,每个加固费用为800元,计9600元。12月12日增加工程量,工程款计20000元。被告增加工程款项总计为29600元,并由被告方签字确认。现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第一次支付了307000元,第二次支付了40000元,下剩267600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舒城县仁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起诉了4个被告,但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没有明确每一个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原告和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在合同里约定工程款造价暂定585000元,下剩的267600元工程款并非原、被告经结算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舒城县仁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子臻
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