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执1954号之一
申请人:**县仁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县仁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523民初21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县仁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7556.7元,支付诉讼损失2807元,计290363.7元,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150363.7元,原告**仁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时交付201091.7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余款140000元,由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二、如第一期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仁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履行部分申请一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7元,由原告**县仁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通过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扣划了被执行人**分公司的存款115075元,开具执行费4255元,发放申请人110820元。另调查除被执行人在安徽省有未结算的工程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县教育局及安徽省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各类应收工程款152万元,符合条件支付时将152万元直接汇至本院指定的执行款帐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名单。
2021年8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工程款可以支付或发现其他财产线索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理应得到兑现,但受被执行人经济状况和有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客观限制。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对本院在本案中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期限届满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江 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执1954号之一
申请人:**县仁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县仁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523民初21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县仁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7556.7元,支付诉讼损失2807元,计290363.7元,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150363.7元,原告**仁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时交付201091.7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余款140000元,由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二、如第一期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仁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履行部分申请一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7元,由原告**县仁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通过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扣划了被执行人**分公司的存款115075元,开具执行费4255元,发放申请人110820元。另调查除被执行人在安徽省有未结算的工程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县教育局及安徽省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各类应收工程款152万元,符合条件支付时将152万元直接汇至本院指定的执行款帐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名单。
2021年8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工程款可以支付或发现其他财产线索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理应得到兑现,但受被执行人经济状况和有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客观限制。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对本院在本案中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期限届满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江 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