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洋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海洋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24742号
原告:北京海洋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198。
法定代表人:周家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海洋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国,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火车站东路9号院内3016室。
法定代表人:王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锋,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海洋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兴业公司)与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大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国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强、胡俊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徐振国,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海洋兴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裕源大通公司支付货款1984837.5元及利息(以1984837.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海洋兴业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签署了四份《销货合同》,约定海洋兴业公司销售“矢量信号源”、“噪声头”等设备给裕源大通公司,销售金额共计2646450元。合同签署后,海洋兴业公司依约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21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交付至裕源大通公司,裕源大通公司验收合格并接受。截止起诉之日,裕源大通公司仅支付了25%的货款,剩余75%的货款1984837.5元已于2017年6月20日全部逾期。经多次催告,裕源大通公司仍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答辩称,认可欠款金额,但公司目前资金困难,难以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海洋兴业公司作为供方与裕源大通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四份《销货合同》,约定裕源大通公司向海洋兴业公司购买矢量信号源、频谱分析仪软件、噪声头等设备;货物金额共计2646450元;结算方式为首次支付10%的货款,需方接到供方签署的《发货通知单》之日起3个自然月内支付30%的货款、6个自然月内支付30%的货款、9个自然月内支付30%的货款。
2016年6月16日,裕源大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海洋兴公司支付货款264645元;2017年1月10日,转账396967.5元。
海洋兴业公司持有交货验收单——发货通知单四张,显示上述四份销货合同中所载明的货物已于2016年8月16日、9月22日验收合格并签收,下方有确认人员和用户单位人员的签字。
2017年3月21日,海洋兴业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签署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3月16日,双方的合作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已超期但未支付的货款共计988342.5元。其中295687.5元已超期4个月,101280元已超期2个月23天,591375元已超期1个月。并附有四份销货合同的已付款、未付款金额。对账单下方有双方公司的盖章确认及签字。
2017年6月15日,海洋兴业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裕源大通公司出具《货款到期通知函》,载明双方签订的四份销货合同货款共计2646450元,裕源大通公司已经支付了25%的货款共计661612.5元,海洋兴业公司也已开具金额共计624967.5元的发票。目前剩余75%的货款将于2017年6月20日全部到期,金额共计1984837.5元。特此函至,恳请安排付清剩余货款。
庭审中,裕源大通公司认可上述事实,认可交货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认可付款期间为9个月,对于海洋兴业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海洋兴业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交货验收单、发货通知单、银行回单、对账单、货款到期通知单、快递回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洋兴业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签订的四份《销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海洋兴业公司发货,裕源大通公司在收到货并验收之后应按时、足额付款,若迟延支付,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海洋兴业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海洋兴业公司要求裕源大通公司支付货款198483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洋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84837.5元及利息(以1984837.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4元,由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荣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人民陪审员  胡俊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