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洋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海洋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08民初1534号
原告:北京海洋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198。
法定代表人:周家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国,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甲11号创业大厦B座7层。
法定代表人:孙玉静,董事长。
原告北京海洋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兴业公司)与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大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
原告海洋兴业公司诉称,2016年5月26日海洋兴业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双方签署四份《销货合同》,合同约定海洋兴业公司销售“矢量信号源”、“噪声头”等设备给裕源大通公司,合同约定销售金额共计2646450元。合同签署后,海洋兴业公司依约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21日将合同约定全部设备交付至裕源大通公司,裕源大通公司验收合格并接受。至此,海洋兴业公司依约履行完全部义务。根据《销货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在满足下述条件后的5个工作日内,需方以银行电汇方式一次性向供方支付10%货款,供需双方签订的《销货合同》方可生效。2.需方在接到供方签署的《发货通知单》之日起3个自然月内,需方以银行电汇方式一次性向供方支付30%货款。4.需方在接到供需双方签署的《发货通知单》之日起6个自然月内,需方以银行电汇方式一次性向供方支付30%货款。5.需方在接到供需双方签署的《发货通知单》之日起9个自然月内,需方以银行电汇方式一次性向供方支付30%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裕源大通公司仅支付25%货款,剩余75%货款,计1984837.5元已于2017年6月20日全部逾期。故海洋兴业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源大通公司支付原告海洋兴业公司货款1984837.5元;2.判令被告裕源大通公司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裕源大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裕源大通公司承担。
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裕源大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裕源大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甲11号创业大厦B座7层,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洋兴业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海洋兴业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签订的《销货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裕源大通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水电缴费清单等证据,辅以双方之间签订的《销货合同》中裕源大通公司的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佐证,可以证明裕源大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甲11号创业大厦B座7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