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民初21846号
原告: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磁各庄南六环路立交桥南200米(中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强,总经理。
被告:中船重工龙江广瀚燃气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洪湖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林枫。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中谊公司)与被告中船重工龙江广瀚燃气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华海中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船重工公司支付设备款266640元;2.要求中船重工公司自2017年3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基数26664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船重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华海中谊公司与中船重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华海中谊公司依照约定将设备运抵交货处并经安装调试,中船重工公司累计支付2399760元,尚欠266640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船重工公司(买方)与华海中谊公司(卖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所在地须在买方所在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应为最终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现买方所在地即为中船重工公司所在地,中船重工公司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双方之间的约定“仲裁所在地须在买方所在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所在地为哈尔滨市的仲裁机构。由于哈尔滨市仲裁机构除了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只有各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这些仲裁委员会均不是依据仲裁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且处理的案件为劳动争议案件,而非本案普通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中,双方仲裁协议约定由买方的仲裁机构即哈尔滨市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现哈尔滨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选定了仲裁机构,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本案应当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综上,华海中谊公司与中船重工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的仲裁条款,在无明确证据推翻该条款效力的情况下,华海中谊公司未申请仲裁而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