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拓森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市英尔贝格轴承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4609号
原告:常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长江塑化市场13幢315号
法定代表人:唐徐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宇,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英尔贝格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88号明都大厦9号门1715-2(地铁西漳站区)。
法定代表人:尤小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帛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天河小区林新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钱娟萍。
被告:滁州华海中谊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乌衣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锋,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磁各庄南六环路立交桥南200米(中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锋,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毅。
第三人:河南可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与玉门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宪进。
原告常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无锡市英尔贝格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尔贝格公司)、无锡帛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云公司)、滁州华海中谊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谊工业炉公司)、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谊节能公司)、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旺公司)、第三人河南可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吕震宇、被告英尔贝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被告中谊工业炉、中谊节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帛云公司、忠旺公司、第三人可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英尔贝格公司、帛云公司、中谊工业炉公司、中谊节能公司、忠旺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公司支付对价后,自可成公司处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45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8日,汇票到期后,其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进行付款,故诉至法院向其前手进行追索。
英尔贝格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对价,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且**公司的直接前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无法查明票据的真实交易情况,**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中谊工业炉公司、中谊节能公司共同辩称,应追加出票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及可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与直接前手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
帛云公司、忠旺公司、可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9日,忠旺公司开具票号为19072220000172020111977305457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345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18日,出票人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谊节能公司,承兑人为忠旺公司。经查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票据背书依次为:中谊节能公司、中谊工业炉公司、天津市宇航兴达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谊工业炉公司、张家港市中亚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东泰物流有限公司、英尔贝格公司、帛云公司、可成公司、**公司。后**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已拒绝,承兑人未兑付票据款项。
诉讼中,**公司陈述,2020年12月4日,**公司委托可成公司购买化工原料,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可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因可成公司未能采购全部化工原料,2021年2月8日,可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公司返还货款345000元。
以上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流转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案涉汇票进行提示付款,但至今未能兑付,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故**公司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追索范围包括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该日期起,贷款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英尔贝格轴承有限公司、无锡帛云物资有限公司、滁州华海中谊工业炉有限公司、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常州**化工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票据款345000元及利息(以3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38元,由无锡市英尔贝格轴承有限公司、无锡帛云物资有限公司、滁州华海中谊工业炉有限公司、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静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