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初4102号
原告: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磁各庄南六环路立交桥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许多,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忠旺集团系列企业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男,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灯塔市。
原告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海公司”)因与被告辽***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旺模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忠旺模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5,635,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2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计算基数5,635,350元,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8月31日利息金额为383,2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立式气淬生产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被告立式气淬生产线2条,规格为VGQV-400,价格99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30%,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60%,剩余10%货款,在设备质保期满12个月后付清。2019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款金额变更为9,561,500元,增值税发票改为开具税费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每次付款比例不变。合同签订后支付2,868,45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5,736,90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无任何问题支付余款956,15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设备运抵指定交货处,经安装调试,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对两条生产线进行验收,满足试用条件。合同10.6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3个月为设备试运行期,试运行期满,双方签署《设备验收单》。由于设备在2020年12月20日调试安装完毕,截止2021年3月20日,设备试运行期满,被告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3月21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验收款5,736,900元,被告仅支付101550元,尚欠5,635,350元。
忠旺模具公司辩称,设备验收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3.2条规定,验收款的支付前提为: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卖方开具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买方收到发票通过卖方认证合格后30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60%验收款,即5635350元,因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向我方开具发票,导致我方无法挂账付款,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设备验收款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利息主张也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立式气淬生产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nzwmjscgys2017-09-03),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立式气淬生产线,规格型号VGQV-400,数量2,单价4,950,000,总金额9,900,000。合同第3条付款及付款条件中3.2款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并收到卖方开具合同总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且买方收到发票通过买方认证合格后的30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60%的验收款。2017年11月9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2,970,000元。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修改价格为9,561,500元,付款及付款条件3.2条修改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并受到卖方开具合同总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且买方受到发票通过买方认证合格后的30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60%的验收款,即5,736,900元,实际支付为扣除差额101,550元后的5,635,350元。
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告知函》显示,2020年12月20日设备安装调试完工。原告提交的设备验收单显示,案涉设备出厂时间2019年10月,设备进厂时间2019年10月,设备安装时间2019年11月,设备投产时间2020年10月,验收意见:设备于2020年10月投入使用,设备运行情况和性能指标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且发票挂账30日内,应向供应商付款金额为5,635,350元。
另查明,2022年9月2日,本院裁定受理了辽***集团有限公司重整一案。2022年9月20日作出对辽***集团有限公司等253家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的(2022)辽01破7-1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依照上述规定,应适用当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立式气淬生产线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庭审中,被告自认已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对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5,635,350元没有异议,故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金额5,635,350元。现被告均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本院对上述债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欠付货款利息问题,依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原告开具发票的日期晚于被告破产申请受理日,故对于原告对于被告欠付货款利息的债权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辽***模具有限公司享有欠付货款5,635,350元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30元,由辽***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濛
审判员 赵 钺
审判员 唐 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