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369号
原告: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新街路。
法定代表人:朱红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华,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嵩山路。
负责人:雷太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止波,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沙窝村南。
法定代表人:吕凯,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止波,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华,被告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422231元;2、判决被告按6%利率计算支付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与被告赛尔特广州分公司签订《青岛世园会膜结构大门膜施工安装合同》,总价款15612634.16元,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实行责任承包,并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不超过完工日起一年。截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且工程验收合格,但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11190402.94元,尚拖欠原告4422231.22元。
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膜施工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已全额向原告支付125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的约定,没有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22231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交给法庭的竣工验收单上面并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认为工程质量不符合安装要求,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与被告广州分公司签订的《青岛世园会膜结构大门膜施工安装合同》及附件;2、加盖被告广州分公司公章及韩健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3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竣工验收单》、韩健名片复制件各1张,证实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完毕,被告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即涉案项目负责人韩健予以签字确认。
两被告对《竣工验收单》上韩健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即便韩健签字真实,《竣工验收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韩健也没有被告的委托授权,该验收单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两被告并申请对韩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文检鉴定,原、被告一致同意选取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上韩健的签字作为比对样本,经双方共同摇号选取,本院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两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以致退卷,应视为两被告放弃鉴定申请。本院确认《竣工验收单》上韩健签字为其本人所签。
两被告对名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韩健并非被告北京公司的时任副总经理。
两被告确认的《工程联系单》,涉及工程价款这一重要合同条款的变更,经韩健签字并加盖被告广州分公司公章确认;原告提交的韩健名片虽为复制件,两被告亦对真实性予以否认,但两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本院对名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确认韩健是被告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时任副总经理及涉案项目负责人,韩健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虽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但亦有韩健签字确认,应认定韩健代表被告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进行了确认,本院对《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累计金额为200万元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4张、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收据1张、金额为5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各1张、累计金额为150万元的12张承兑汇票复制件及对应收据1张、累计金额为200万元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张、金额为11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对应收据各1张、金额为40万元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对应收据各1张,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1190402.94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只有涉案工程,双方还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关于《七彩飘带膜施工安装合同》,七彩飘带工程双方已结算,金额为4309597.06元,被告已全部付清。
被告提交的上述票据,其中2017年1月4日金额分别为110万元、40万元的收据2张,注明工程款项为青岛飘带和青岛世园会膜结构大门工程。被告认可双方之间还涉及青岛世园会七彩飘带工程,但称因时间久远,上述两笔款项的具体支付情况已无法区分。
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7日,原告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签订《膜施工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分公司将青岛世园会大门膜结构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按附件所标示的单价乘以实际用量计算。合同同时约定,合同价款的计价单位为膜体展开面积,具体以甲方确认的《施工图》为准,若施工中工程量发生变化,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不得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付款方式按照甲方与业主所签署条款,但最长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从完工日计算)。附件载明涉案工程的固定总价为15603834.16元。
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分公司签署3份《工程联系单》,双方确认,因业主要求提前完工增加的人员费用与原告无关;涉案工程取消的(1)号柱位安装不影响合同总价;1#A、5#A大门增加11次吊车,增加总费用计8800元。上述《工程联系单》被告广州分公司加盖公章并经韩健签字确认。
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15日竣工,2014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分公司签订的《膜施工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双方约定上述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同时约定工程量变更需协商签证。涉案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15603834.16元,双方签证确认增加工程量8800元,因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5612634.16元。
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价款11190402.94元。两被告予以否认,主张已支付工程价款1250万元,但所提交的付款凭证涉及青岛世园会七彩飘带工程,且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中七彩飘带工程涉及的具体工程款额,两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12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怠于举证证明已付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已付款项以原告自认的11190402.94元为宜。
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4月15日竣工,并于2014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至迟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因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422231.22元(15612634.16元-11190402.94元)。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42223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上述本金4422231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422231元。
二、被告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本金4422231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7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47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雪梅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玉翠
书记员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