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沙窝村**。
法定代表人:吕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科技园东福街**
法定代表人:陈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荣,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特公司)因与上诉人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日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赛尔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请求判令丽日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侵权图片及标识。赛尔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了丽日公司在被控侵权网站上突出使用shelter标识,在产品宣传中使用包含赛尔特公司产品的照片,使消费者对产品的生产者及产地产生误认,构成虚假宣传。一审判决未对丽日公司是否应当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删除侵权图片、标识进行审理、认定并作出明确的裁判,属于遗漏赛尔特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院在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征求了赛尔特公司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在此情况下,如果本院二审期间直接对赛尔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就会使该项诉讼请求指向的当事人丧失对该项判决内容的上诉权。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和诉辩权利,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欧丽华
审判员 郑 颖
审判员 李金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