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太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止波,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挥笔,×。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华,男,×。
原审被告: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雷太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止波,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无须另行向被上诉人支付4422231元及相应利息。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青岛世园会膜结构大门膜施工安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承包,承包价初定为15612634.16元。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已经根据该合同约定全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款项,完全履行合同的要求(剩余与合同约定存在差额的款项未支付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施工内容存在问题,经双方核算后同意确认结算数额的结果,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在上诉人欠款如此之久才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竣工验收单》,上面并无上诉人或原审被告的盖章,《竣工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量、工程质量的人员也并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授权人员。一审法院单凭该份《竣工验收单》即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于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表示认可,此观点决然不妥当,更是对两被上诉人权益的重大损害。综上,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已经完成按照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要求,全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所称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完全是无稽之谈。请二审依法审核,查清本案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双方一共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两个合同一共支付了1500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按照两个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计算工程款的情况,截止目前,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4422231元。
原审被告: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同意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向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422231元;2、判决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按6%利率计算支付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与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青岛世园会膜结构大门膜施工安装合同》及附件;2、加盖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公章及韩健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3份。
一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上海展翼膜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单》、韩健名片复制件各1张,证实上海展翼膜结构有限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完毕,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即涉案项目负责人韩健予以签字确认。
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对《竣工验收单》上韩健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即便韩健签字真实,《竣工验收单》上没有公司盖章,韩健也没有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广州分公司的委托授权,该验收单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并申请对韩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文检鉴定,各方一致同意选取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上韩健的签字作为比对样本,经双方共同摇号选取,一审法院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以致退卷,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确认《竣工验收单》上韩健签字为其本人所签。
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对名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韩健并非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的时任副总经理。
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确认的《工程联系单》,涉及工程价款这一重要合同条款的变更,经韩健签字并加盖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公章确认;上海展翼膜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韩健名片虽为复制件,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亦对真实性予以否认,但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海展翼膜结构有限公司的主张,结合上海展翼膜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一审法院对名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确认韩健是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时任副总经理及涉案项目负责人,韩健有权代表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上海展翼膜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单》虽未加盖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单位的公章,但亦有韩健签字确认,应认定韩健代表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对《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提交累计金额为200万元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4张、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收据1张、金额为5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各1张、累计金额为150万元的12张承兑汇票复制件及对应收据1张、累计金额为200万元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张、金额为11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对应收据各1张、金额为40万元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对应收据各1张,证实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已向上海展翼膜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万元,而非上海展翼膜结构有限公司主张的11190402.94元。
上海展翼膜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各方之间并非只有涉案工程,双方还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关于《七彩飘带膜施工安装合同》,七彩飘带工程双方已结算,金额为4309597.06元,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已全部付清。
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提交的上述票据,其中2017年1月4日金额分别为110万元、40万元的收据2张,注明工程款项为青岛飘带和青岛世园会膜结构大门工程。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认可双方之间还涉及青岛世园会七彩飘带工程,但称因时间久远,上述两笔款项的具体支付情况已无法区分。
因上海展翼膜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3月27日,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乙方)与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签订《膜施工安装合同》,约定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将青岛世园会大门膜结构分包给上海展翼膜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按附件所标示的单价乘以实际用量计算。合同同时约定,合同价款的计价单位为膜体展开面积,具体以甲方确认的《施工图》为准,若施工中工程量发生变化,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不得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付款方式按照甲方与业主所签署条款,但最长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从完工日计算)。附件载明涉案工程的固定总价为15603834.16元。
2014年4月3日,上海展翼膜结构有限公司与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署3份《工程联系单》,双方确认,因业主要求提前完工增加的人员费用与上海展翼膜结构有限公司无关;涉案工程取消的(1)号柱位安装不影响合同总价;1#A、5#A大门增加11次吊车,增加总费用计8800元。上述《工程联系单》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加盖公章并经韩健签字确认。
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15日竣工,2014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与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膜施工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双方约定上述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同时约定工程量变更需协商签证。涉案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15603834.16元,双方签证确认增加工程量8800元,因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5612634.16元。上海展翼膜结构有限公司自认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价款11190402.94元。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已支付工程价款1250万元,但所提交的付款凭证涉及青岛世园会七彩飘带工程,且经一审法院释明,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中七彩飘带工程涉及的具体工程款额,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125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怠于举证证明已付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已付款项以上海展翼膜结构有限公司自认的11190402.94元为宜。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4月15日竣工,并于2014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至迟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因此,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应支付上海展翼膜结构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422231.22元(15612634.16元-11190402.94元)。上海展翼膜结构有限公司主张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42223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海展翼膜结构有限公司主张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支付上述本金4422231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422231元。二、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本金4422231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78元、保全费5000元(上海展翼膜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47178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上海展翼膜结构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三份工程联系单上,“回复意见”栏均有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盖章及韩建签名,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对该三张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韩建是涉案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对涉案工程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因此,2014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单虽然没有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盖章,但韩建签字,应认定其代表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认可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能够证明上海展翼膜结构有限公司对涉案《膜结构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完全施工完毕。
由于《膜结构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价)15603834.16元,另有签证确认增加工程量8800元,故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612634.16元,应由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支付给上海展翼膜结构有限公司。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认为上海展翼膜结构有限公司的施工质量及施工内容存在问题,其已全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未支付部分是因为存在施工质量和内容问题,经双方结算确认的结果,但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
除本案工程外,之前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上海展翼膜结构有限公司之间还有七彩飘带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已施工完毕,且结算付清工程款。本案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提交1250万元付款凭证一宗,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认为有一部分是七彩飘带工程的工程款。其中40万元和110万元两张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七彩飘带工程和本案工程的款项,故1250万元付款凭证中有多少属于本案工程款,就需要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提交其持有的该两工程全部付款凭证,以查明本案工程付款数额。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两工程付款凭证,二审时仍未提交,以致无法确定其本案工程实际付款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本案工程已付款125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采纳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自认的已收到本案工程款数额11190402.94元,认定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尚欠上海展冀膜结构有限公司本案工程款4422231.22元(15612634.94元-11190402.94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78元,由上诉人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晶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