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瑞篷房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赛尔特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2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科技园东福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赛尔特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潮田工业区嵩山路黄河路段自编**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赛瑞篷房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嵩山路**(厂房1)。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赛瑞篷房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太平庄*****花超市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瑕,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以下***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赛尔特建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特公司)、赛瑞篷房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赛瑞广州分公司)、赛瑞篷房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瑞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丽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并中止本案执行;支持丽日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一审和二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域名是否与赛尔特公司、赛瑞公司、赛瑞广州分公司、**关联的问题上,认定片面,未认定该域名实际由其控制。丽日公司与赛尔特公司、赛瑞公司、赛瑞广州分公司、**主营产品功能近似,存在竞争关系。经过***名信息,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地址、邮箱等信息均与赛尔特公司、赛瑞公司、赛瑞广州分公司、**有关联。被诉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侵权人主观恶意。2.一审和二审法院在赛瑞广州分公司确认shirly@******r-str****s.com邮箱的情况下,未认定赛尔特公司、赛瑞公司、赛瑞广州分公司、**实际控制info@liri-tent.com,存在错误。涉案域名的注册信息指向赛尔特公司、赛瑞公司、赛瑞广州分公司、**;涉案域名上存在大量与赛尔特公司、赛瑞公司、赛瑞广州分公司、**相关的信息;在此基础上,保罗通过涉案页面上的邮箱发出询盘信息后,赛瑞广州分公司进行了回复,由此证明其实际控制涉案域名。丽日公司已经穷尽所有证明方法,不应对丽日公司苛以过高的举证证明责任。 赛尔特公司、赛瑞公司、赛瑞广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认定”的情形。本案是不正当竞争案件,丽日公司一审庭审时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不存在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错误情形。本案也不存在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实施的法律等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中规定的情形。丽日公司涉嫌滥用诉讼权利,干扰他人正常竞争。本案丽日公司提起300万元高额索赔,诉讼中申请冻结赛尔特公司、赛瑞公司、赛瑞广州分公司、**现金存款长达三年。赛尔特公司、赛瑞公司、赛瑞广州分公司、**并非涉案域名网站的控制人,询盘回复邮件是经过多次转发再转发的,也不能证明实际控制问题,事实上赛尔特公司、赛瑞公司、赛瑞广州分公司、**自身具有较高知名度,不存在攀附丽日公司的必要,也没有实施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讼中赛尔特公司、赛瑞公司、赛瑞广州分公司、**也已经举证证明涉案网站的浏览量极低,远少于当事人双方各自的网站,不足以给任何一方带来竞争优势。 本院查明,赛尔特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由名称广州新赛尔特篷房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赛瑞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由名称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赛瑞广州分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由名称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作出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的,依法再审,不符合的,依法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丽日公司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域名的网站系由赛尔特公司、赛瑞公司、赛瑞广州分公司、**所有或实际控制。丽日公司关于其主张的举证主要是whois查询、网页信息对比以及询盘回复情况等。同时,丽日公司在起诉状和诉讼过程中亦陈述称,被诉域名的网站在国内不能正常浏览,该网站未进行ICP备案,网站没有版权标记,没有显示经营者,网页中的商标、图片、文案、固定电话、公司介绍均显示为丽日公司的信息。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能否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形成优势证据,证明丽日公司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系本案认定的关键,原审判决亦遵循了该民事证据认定规则进行相关判断。被诉域名的网页中的商标、固定电话、公司介绍均显示为丽日公司的信息,虽然顶部显示了与赛尔特公司、赛瑞公司、赛瑞广州分公司有关的手机号码,但仅此内容不足以认定该域名的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询盘后的回复邮件显示该邮件已经过多次转发,该证据链并不完整;whois查询途径本身不具有权威性,其查询内容可作参考或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亦不能仅此认定网站所有者或控制人。丽日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而言较薄弱,且难以形成证据链。在此情况下,赛尔特公司、赛瑞公司、赛瑞广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些反证,主张网页查询内容不具真实性,通过查询被诉网站浏览情况说明其不具有运营被诉网站的动机,进一步削弱了丽日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未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本院亦注意到丽日公司确认被诉域名网站在国内无法正常打开,公证书显示被诉域名的网页并无中文内容,而是使用英文,丽日公司亦提及网站面向的是国外公众,因此没有证据显示被诉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具有地域性,规制的行为亦限于相关权益涵盖的地域范围,因此从不支持丽日公司诉讼请求的结果上而言,原审判决正确。 综上,丽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郑 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梁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