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13804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号居民,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富智慧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南陈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77XH4F。
法定代表人:吕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杰,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海富智慧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务,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云阳镇山头村小庄组S231线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06135868XT。
法定代表人:王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强,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男,1991年1月3日,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海富智慧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园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被告海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杰,被告锦天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50 28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租赁原告品牌型号为凯斯CX2408的挖掘机用于顺义区×××花卉博览园的工程施工,双方约定:自备油每小时275元、工地管油每小时150元、大破碎每小时275元,租赁日期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返还挖掘机之日止。至 2018年12月11日被告返还挖掘机,被告使用原告挖掘机施工共计 1759小时,其中自备油计44.5小时、工地管油1707.5小时、大破碎7小时,租赁费用共计270 287.5元。事后,被告仅支付了 20 000元租赁费,尚有250 287.5元租赁费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海富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我公司与原告成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这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作为一家从事仓储及物流服务的公司,与顺义区×××花卉博览园无任何关系,既未参与该博览园的任何工程施工,也未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公司和个人签订涉及该博览园的合同。原告诉称我公司向其租赁了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并称我公司向其支付了20 000元租赁费,这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提交车辆租赁合同及我公司已付租赁费的相关凭证,其作为证据提交的×××花卉博览园机械台班结算单为其单方制作,结算单上并没有我公司相关人员的确认签字。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锦天园林公司辩称,岳山、余海泉是我公司的员工,他们当时作为这个项目的技术指导员在单子上签字,既不代表我公司也不代表海富公司,只是证明使用了钩机并确认排班时间,当时是***承包的倒土工程,***从中获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称***联系其告知北京市顺义区×××花卉博览园施工需要租赁挖掘机,其与***协商后确定租赁标准为自备油每小时275元、工地管油每小时150元、大破碎每小时275元,后于2018年7月15日派驻机械设备到现场施工,2018年12月11日收回建筑设备,共产生租赁费270 287.5元,***于2019年12月25日通过微信向**转账支付2万元,剩余250
287.5元未付,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自2018年7月起至2018年12月×××花卉博览园机械台班结算单证明,结算单中记载了施工单位、施工时间、合计时间、施工内容等,结算单中机械单位盖章处分别有贾兵、安旺的签字,施工员处分别有岳山、王军利、褚攀峰的签字,部分结算单施工工长处有余海泉的签字。锦天园林公司称其承包了涉诉工地的绿化工程,岳山、王军利、褚攀峰、余海泉均是锦天园林公司的员工,这些员工作为技术人员在结算单中签字只是证明其使用设备和台班的时间,设备是***租赁的,签字是给***看的,不是要留存结算的,锦天园林公司没有联系过原告租赁挖掘机等,锦天园林公司联系的是***,***承包了涉诉场地的拉土工程,拉土工程是锦天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以个人名义与***谈的,***需要租赁挖掘机在涉诉场地倒土,工地需要的土及机械设备的数量是锦天园林公司告知***,***自行联系土以及机械设备,不清楚***怎么向出租方付款,***收土是盈利的,锦天园林公司不需要向***支付款项。**表示不清楚***与锦天园林公司的关系,***租赁设备的时候没有说过是其个人租赁,***没有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中施工单位显示为海富公司,机械设备是在涉诉工地上使用,锦天园林公司在涉诉工地施工,***、海富公司、锦天园林公司均有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海富公司称对上述情况不清楚,涉诉场地上的工程与海富公司没有关系。
另查,2019年,案外人周子强曾以租赁合同纠纷,将***、海富公司、锦天园林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京0113民初23456号,该案周子强与本案**均作为出租人在涉诉工地上派驻机械设备,该案中,***到庭称“我是给海富公司、锦天园林公司干活……当时谈的就是我向涉诉工地拉土,再用机器填平,园区是海富公司、锦天园林公司的,我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他们和我结算方式是按车结算,我和原告是按工时结算……我只是给公司找土,平土都是我自己担成本,我进土的对方每车给我100元……使用的机械是我找的原告,我和原告结钱。”后该案经过本院调解,周子强与***就租赁费金额及给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了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设备转让服务协议、×××花卉博览园机械台班结算单、微信转账截屏、(2019)京0113民初23456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认可就租赁设备事宜,与其联系磋商的是***,双方协商确定了租赁费的标准,后***向**支付租赁费2万元,虽然结算单上没有***的签字,但综合各方陈述、本院查明事实情况,可以确认与**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应将剩余租赁费给付**,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海富公司、锦天园林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但目前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二十五万零二百八十七元五角;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四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棋其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