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

**与**、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1民初2045号
原告:**,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均,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被告: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084803707W。
地址:南召县云阳镇山头村小庄组。
负责人:**,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以下简称玉兰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均,被告**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月季苗购买款2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300元(自2019年4月30日暂算至2020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月季苗购买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陕西省××××区种植月季花的个人,被告系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10月,被告**称其经营的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投资设立河南巨铭园艺有限公司需购买月季种苗,并带领河南巨铭园艺有限公司其他投资人前往原告种植的月季花花卉园实地考察。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月季种苗采购合同》,合同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月季种苗品种、数量、价格、及种苗要求供应时间及付款方式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月向被告供应月季苗261620棵,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收货单确认收到上述月季苗261620棵。原告履行完运输月季苗和种植后,截止2019年4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结算,被告方尚欠月季苗购买款27万余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延付款。2019年9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上述尾款,被告仍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支付,2019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付款承诺载明:“关于**欠**月季苗木款一事,付款顺序如下;2019年9月、10月付**捌万元,11月5万元,12月5万元,2020年1月2万元,共计20万元。剩余部分7万元整,于2020年5月份,月季品种鉴定(600个品种以上与南阳现有品种不同的新品种)完毕后,一次性付清(10日内),其余事项按原合同履行。承诺人:**,2019年9月21日”。付款承诺出具后,被告方工作人员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5万元,剩余22万元款项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供应月季苗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理应支付剩余款项,现被告拒不支付于法无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购买月季原为南阳月季大会引进1000各个新品种,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承诺是1000个新品种,后专家对我的月季品质鉴定为没有超出200个新品种,新品种太少,不能用于月季大会;2、月季种植期间苗木死亡率过高,原告也未到场进行技术指导;3、**的总发货单不详,不能证明我收到了全部的月季,收货单是我工作人员接收的,但是品质和数量都没有核实;4、汇款期间,公司财务告诉我还支付有原告其他货款;5、签订还款协议时,原告将其父亲拉到玉兰园大厅里,我怕其父亲出事才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原告所供月季新品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600个以上。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陕西省××××区经营月季花种植,2017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月季种苗采购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月季种苗采购合同甲方(需方):**乙方(供方):**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1、乙方向甲方提供月季种苗品种、数量、价格如下:月季品种1000种以上;月季种苗数量46-50万株;月季种苗单价:小苗3元/株(到场包活单价)……甲方对乙方的技术要求:若栽植前后出现的死亡率由乙方承担。4、到场时间: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在2018年农历年后把月季苗提供到甲方指定现场……6、付款方式:2017年12月份前预付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8年2月14日前甲方去乙方户县基地种植大棚考察观看月季种苗扦插数量及生长态势,如若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完成种苗扦插数量并生长旺盛无病虫害,甲方再次支付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乙方给甲方提供的所有月季种苗种植完成活后,支付总货款60%;栽植完成2个月开花后,甲乙双方约定现场看月季种苗生长态势以及乙方提供的种苗名称图片和甲方栽植现场开花情况相符,甲方再次支付总货款20%。甲乙双方核对品种、数量后一次性结清剩余月季苗木款……甲方:**乙方:**签订日期:2017年11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月向被告供应月季苗261620棵,被告方工作人员随后向原告出具收货单一份,“收到西安**2018年春发月季苗261620棵,经双方核对确认。收货人:丁利2019.1.10”。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4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月季苗购买款2698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付款承诺关于**欠**月季苗木款一事,付款顺序如下;2019年9月、10月付**捌万元,11月5万元,12月5万元,2020年1月2万元,共计20万元。剩余部分7万元整,于2020年5月份,月季品种鉴定(600个品种以上与南阳现有品种不同的新品种)完毕后,一次性付清(10日内),其余事项按原合同履行。承诺人:**,2019年9月21日”。付款承诺出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5万元,剩余22万元款项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苗木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义务。现原告依买卖合同向被告供应月季苗,被告**于2019年9月21日对原告供应月季苗货款出具承诺书,是对该事实的认可,被告应履行自己的承诺,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造成纠纷,应负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下余22万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以品种未达标及苗木死亡率高为由辩解不予支付下余欠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苗木到被告工地由其验收,原告于2018年1月发货并栽种,一年后2019.1.10被告方出具经双方核对确认的收货单,在合同履行后至今已长达两年时间,此间被告未就原告所供苗木存在质量问题提出保护请求,现被告以苗木存在质量问题抗辩不支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总发货单不详的理由,因有被告方出具的收货单为凭,该理由亦不成立。因此,被告拒不支付于法无据,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与**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由被告**予以支付,该案的合同相对方是**与**,因此,被告玉兰园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合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2万元整;并从2020年7月2日(起诉之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0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太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