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

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21民初1826号
原告: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084803707W。
地址:南召县云阳镇山头村小庄组。
负责人:王晓,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3年5月29日,汉族,住南召县。
原告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与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餐费17000元,并从2017年元月26日起承担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至款清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是一家餐饮企业,程远东为原告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股东之一,主管餐饮业务。2016年11月23日,被告***领着几十个人到原告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用餐,饭毕,经结算,共18068元,经过被告***讲价,优惠了1068元,共计餐费17000元。被告***说先记账,以后再结帐。2017年1月26日,被告***给程远东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玉兰园程远东餐费壹万柒仟元(17000)整。***2017年元月26号”。经催告,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证据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立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是一家餐饮企业,程远东为原告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股东之一,主管餐饮业务。2016年11月23号,被告***领着几十个人到原告处用餐,饭毕,经结算,共18068元,经过被告***讲价,优惠了1068元,共计餐费17000元。被告***说先记账,以后再结帐,2017年1月26日,被告***给程远东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玉兰园程远东餐费壹万柒仟元(17000)整。***2017年元月26号”。被告至今未还,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到原告处用餐,原、被告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餐费17000元,有其书写的欠条及证人为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0元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因欠条中未注明,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餐费人民币17000元,并自2017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止。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恒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