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

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某园与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21民初1826号
原告: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084803707W。
地址:南召县云阳镇山头村小庄组。
负责人:王晓,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3年5月29日,汉族,住南召县。
原告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与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餐费17000元,并从2017年元月26日起承担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至款清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是一家餐饮企业,程远东为原告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股东之一,主管餐饮业务。2016年11月23日,被告***领着几十个人到原告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用餐,饭毕,经结算,共18068元,经过被告***讲价,优惠了1068元,共计餐费17000元。被告***说先记账,以后再结帐。2017年1月26日,被告***给程远东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玉兰园程远东餐费壹万柒仟元(17000)整。***2017年元月26号”。经催告,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证据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立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是一家餐饮企业,程远东为原告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股东之一,主管餐饮业务。2016年11月23号,被告***领着几十个人到原告处用餐,饭毕,经结算,共18068元,经过被告***讲价,优惠了1068元,共计餐费17000元。被告***说先记账,以后再结帐,2017年1月26日,被告***给程远东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玉兰园程远东餐费壹万柒仟元(17000)整。***2017年元月26号”。被告至今未还,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到原告处用餐,原、被告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餐费17000元,有其书写的欠条及证人为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0元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因欠条中未注明,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召县锦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餐费人民币17000元,并自2017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止。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恒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