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18号原告武汉瑞泽园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世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蔡甸区植保技术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瑞泽园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园公司)诉被告武汉市蔡甸区植保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植保中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4年10月13日,原告瑞泽园公司与被告植保中心核对账目,被告欠款31,400.00元人民币属实,被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瑞泽园公司与被告植保中心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与原告对账,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400.00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蔡甸区植保技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瑞泽园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40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瑞泽园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8.00元,由被告武汉市蔡甸区植保技术服务中心负担(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汉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