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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校与佛山市南海明星冷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反诉被告)秦校,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代理人康西亚,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祖国,住湖南省澧县,系广东省阳春市双滘镇黄江村委会退件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明星冷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住宅一区152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葵。
委托代理人胡华东,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秦校诉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明星冷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7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西亚、赵祖国,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月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华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第1-4条及第6条的约定可知:甲、乙双方建立雇佣合同关系,被告为雇主,原告为雇员。2014年5月2日,原告接到被告加班通知,继续进行空调安装作业,由于是假期临时开工,被告并未像往常一样为原告及其它雇员提供安全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五楼坠落造成重伤,至今仍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意识不清。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的医疗费后不再支付,由于原告伤情严重,需要巨额医疗费用,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支付医疗费遭到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及支付医疗费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请求赔偿的金额变更为199985.27元(已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24447.05元医疗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2013年7月23日,双方基于平等主体签订了《安装承揽合同》,约定原告需自己承担风险,独立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任务,取得一定工作成果,被告才支付相应报酬,在安装空调的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的工作,而由原告自由安排工作时间;2、原告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坠落受伤是由原告自己过错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3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安装承揽合同。2014年5月2日,原告在中海万锦东苑501房进行空调安装时,由于其自身没有系安全带,从五楼坠地造成了自身身体损害。事发后,被告从挽救人命的人道主义出发,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124447.05元,之后,原告不仅不返还被告因此垫付的医疗费,还无理要求被告继续垫付医疗费,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返还给被告,据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原告立即偿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4447.05元;2、本案的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反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的费用是合法的,也未超出其应付的费用;2、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不属人道主义救助,目前原告正在住院,被告请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费用表示其未尽人道主义。
诉讼中,原告针对本诉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及其配偶陈月连身份证、结婚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陈月连系夫妻关系。
2、住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原件、各1份)、医疗费用单据(原件、16张)、处方(原件、9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身体多处骨折,身体损伤很严重,现在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已治疗花费313916.32元,尚欠126316.32元医药费用未支付,根据医嘱购买了人造血红蛋白花费了10516元,总共花费是324432.32元。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人造血红蛋白费用不认可,因系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的医嘱;对其它费用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针对本诉向本院举证如下:
1、安装承揽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不应由被告承担。
2、医疗费结算及票据(原件、6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124447.05元医疗费用。
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是被告应该承担的。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被告均无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地点为中海万锦东苑501房李小姐;工程内容为根据本合同内容对空调安装;鉴于被告空调安装业务的特殊,原告负责携带相关的安装工具前往安装,安装需要的工具由原告负责购买,设备安装过程中需要的协助人员由原告自行负责;因原告故意或过失造成自身或者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原告自身负责,与被告无关;因原告未做好空调维修业务而造成客户投诉或者要求返工或者要求维修的,被告有权利要求原告返工而不支付返工的费用;原告不可以将空调安装业务的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除非征得被告的书面同意;被告指派__为代表,监督原告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并有现场项目经理签名认可;被告负责将需要安装的空调运输到空调安装工地及提供设备所需材料,到达目的地后由原告自行搬卸空调;高空作业必须戴安全带,室内人员探身室外作业同样须采取安全措施;被告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安装承揽费用,设备安装完毕经被告及用户验收后15天内结算,剩余25%做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付款方式按本公司发放时间支付;原告安装承揽费用计算方法为:按风管室内机室外主机650/个计算,总造价5200元;原告在工程施工时中途退出不能完成本项目,所产生的安装承揽费用一概不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到被告通知,遂于2014年5月2日前往中海万锦东苑501房调试中央空调,出发前,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了安装所需的工具,但没有领取安全绳。当天上午约9时,原告从阳台爬出去测试空调,因没有绑安全绳而从五楼坠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7月16日,共发生治疗费用313916.32元,其中尚欠医院126316.32元。被告于2014年5月2日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用2447.05元,并先后于2014年5月2日、5月6日、5月13日、××病人医疗费。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不需到被告处考勤,没有业务时,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定额的报酬;原、被告除本案涉讼的工作外,双方还发生了一次在三水的空调安装工作,该工作已完成,两项工作至案发时止,均由原告本人独立完成;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支付大部分的款项,剩余25%的款项暂不发放,若一年内因空调安装方面出现问题,原告需负责维修,被告不需就该维修另行支付报酬,满一年后被告将上述25%的款项支付予原告;原告除与被告间的工作外,还通过其他工作赚取报酬为生;原告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并未对其资质进行查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本院从人身依附性、报酬支付标准、工作的独立程度三方面进行论证。
首先,原告诉称在本案工作之外以打短工,为他人提供劳务为生,即确认可在不需得到被告同意的前提下从事其他工作,加之原告不需每天到被告处考勤,可见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
其次,原告没有工作时被告不需支付固定报酬,原告安装调试空调的工作时间的长短亦不影响其报酬的高低,被告给付原告报酬是以完成空调安装调试的效果为标准的,且原告需在一定时期内(合同约定为一年)对其工作效果负责,若发生涉及空调安装的问题,原告需进行返修且没有额外的报酬,可见原告是以其工作的整体成果换取报酬的。
再次,合同约定原告应独立且原告实际亦是独立完成本案涉讼工作的,对安装调试工作的具体步骤、进程或如何开展,合同并无约定,原告可以自行安排,被告仅对其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可见原告的工作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虽然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事发当天使用的工具,但原、被告间的关系不应简单地以谁提供工具为认定标准,况且,被告为原告提供工具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规定的履行定作人的协助义务;此外,原告还诉称需按照被告的要求随叫随到,因空调安装调试的工作开展需要与房屋装修或业主的时间安排相协调,即使被告要求在特定的时间开展工作,亦属合理。
综上,原、被告间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具备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原、被告间为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涉讼工程为空调安装调试,地点在五楼,参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及“高处作业是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包括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适用于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的规定,涉讼的空调安装、调试属于高处作业,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前,并未核实原告是否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证,而原告本身确实不具备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在选任原告过程中存在过失,虽然双方签订的《安装承揽合同》中曾对因原告故意或过失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作出免责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对被选任人即本案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的过失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院的证明,至2014年7月16日,原告共发生治疗费用313916.32元,被告已垫付其中122447.05元,因被告应承担其中30%即94174.90元。对被告多垫付的医疗费28272.15元,属于被告自愿先行支付的费用,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值得尊重,因原告尚未医疗终结,必然继续发生医疗费,即使医疗终结后原告亦可能申请伤残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请求后续发生的其他费用时再请求扣减多垫付的28272.15元更为合理,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全部垫付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明星冷气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788.94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2188.94元,原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被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