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2189号
原告:北京森林童话园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八各庄村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夏瑞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海,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村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村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廷婷(**之妻),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森林童话园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王庆海、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睿、郭冉,被告王庆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庆海、**向园林公司支付剩余补偿款2321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庆海和**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园林公司与王庆海、**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庆海、**将大甘棠村污水河东岸土地,南北平均长194.6米、东西长20.4米,共计5.95亩村民自留地承包给园林公司使用,承包经营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28年4月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遇国家、村委会政策、市政、铁路等不可抗力征用该土地时,关于对土地本身使用的补偿归甲方所有,所有地上物的补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2020年8月11日,王庆海、**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通州区两河水网建设工程减运沟扩宽项目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合同编号:JYG-013),根据该合同第四条之约定,树木、苗木补偿费为378184元。
2020年6月30日,园林公司与王庆海、**签订了一份《占地补偿分配协议》,协议约定因政府征地行为,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提前解除。且补充条款中约定:拆迁方(政府)对地上物补偿款100万内部分,全部归地上物产权方所有。
王庆海、**收到补偿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园林公司,仅支付给园林公司14.6万元,剩余补偿款经园林公司催促,王庆海、**至今未支付。园林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王庆海、**共同辩称:2015年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但是之后双方达成了终止协议,当天园林公司与王庆海协商土地补偿款的事情,双方协商由王庆海给付园林公司补偿款14.6万元,双方在甘棠村农村信用社签订了补偿协议,园林公司表示补偿款已经全部结清了,故不同意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是王庆海的儿子,案涉承包的土地是王家的口粮田,故当时**只是作为代表在腾退补偿协议中签字,且补偿款打入了王庆海的银行账户,故**不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4月1日,王庆海(甲方)与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大甘棠村污水河东岸土地,南北平均长194.6米、东西长20.4米,共计5.95亩村民自留地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用途:农业种植园。本合同承包经营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28年4月1日止,共计13年(如国家、村委会政策在2028年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不再发包,则以先发生的为准。)4、乙方向甲方每一年支付一次土地承包金。该土地承包金为每年每亩2000元人民币整,承包金每年共计11900元。三、管理房的建设如需建设管理用房,由乙方出资,自行协调相关部门。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管理用房只限在合同期限内由乙方使用;四、地上物的补偿办法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遇国家、村委会政策、市政、铁路等不可抗力征用该土地时,关于对土地本身使用的补偿归甲方所有,所有地上物的补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
园林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来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
2020年6月19日,为推进通州区潞城镇两河水网减运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非住宅地上物腾退工作,顺利开展通州区潞城镇两河水网减运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非住宅地上物腾退工作。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发布腾退公告,对案涉承包土地进行腾退。补偿方案明确现状大田补偿标准为3.5万元/亩,包括未种植的土地。评估服务机构出具的评估金额不足3.5万元/亩时,按3.5万元/亩补偿;高于3.5万元/亩补偿价的,按实际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此价格不包含种植地范围内的机井、变压器、农业设施等附属设施,此类附属设施需要单独计价。(四)提前腾退奖励标准在约定的期限内腾退交房的,则腾退人按照鱼塘、大田、大棚认定的面积计算,给予每亩1.5万元的奖励费。
2020年6月30日,王庆海(出租方)与园林公司(地上物产权方)签订《占地补偿分配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通州区潞城镇大甘棠村运河减河拓宽征地内容:(1)土地补偿金标准:3.5万/亩,(2)腾退地上物奖励款标准:1.5万/亩,(3)地上种植物补偿金标准:以征地方实物评估价格为准(4)经营损失费经双方协商决定:因政府征地行为,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提前解除。水电费、租地费、经营损失费全部结清,今后互不追究。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补偿款分配如下:按总补偿金额的比例分配:占地方补偿款:内容(1)(土地出租方)所有。地上物补偿归地上物产权方所有。政府补偿款打入双方指定账户后,账户持有方应在3日内按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打入对方账户,延期应加倍补偿损失。补充条款:1、拆迁方(政府)对地上物补偿款100以内部分,全部归地上物产权方所有。超出100万部分按5:5分成(地上物产权方与土地出租方);2、如若争取不成,土地出租方自愿放弃地上物奖励费,1.5万/亩与多出部分土地的补偿金。
2020年7月10日,王庆海(出租方)与园林公司(地上物产权方)签订《占地补偿分配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通州区潞城镇大甘棠村运河减河拓宽征地内容:(1)土地补偿金标准:3.5万/亩,(2)腾退地上物奖励款标准:1.5万/亩,(3)地上种植物补偿金标准:以征地方实物评估价格为准(4)经营损失费经双方协商决定:因政府征地行为,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提前解除。水电费、租地费、经营损失费全部结清,今后互不追究。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补偿款分配如下:(1)土地出租方获得拆迁方每亩补偿金3.5万元,合计补偿金;(2)土地承租方获得拆迁方每亩补偿金总价剩余部分,合计补偿金。(3)政府补偿款打入双方指定账户后,账户持有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3日内按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打入对方账户,延期应加倍补偿损失。
2020年8月11日,**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签订《通州区两河水网建设工程减运沟扩宽项目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确认大田面积为8.5亩,树木、苗木补偿费为378184元;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腾退交房的,则乙方按照鱼塘、大田、大鹏认定的面积计算,给予每亩1.5万元的奖励费、共计127500元。本合同约定的拆除配合费、补偿费及奖励费三项金额总计505684元。
2021年1月30日,王庆海向夏瑞华转款14.6万元。
庭审中,王庆海称自己被腾退的土地面积为8.5亩,包含园林公司承包的5.95亩土地,园林公司表示其有内部关系,可以拿到更多的补偿款,故双方协商于2020年6月份形成第一份《占地补偿分配协议》,后王庆海认为不靠谱,故双方于7月10日在村委会重新签订《占地补偿分配协议》,取代了之前6月30日的协议,协议约定在园林公司承包的8.5亩土地中,王庆海每亩地留存3.5万元的补偿款,超出的部分归园林公司,因8.5亩地总价为505684元,计算其中5.95亩土地的补偿款为353978.8元,扣减每亩3.5万元208250元返还的金额为145728.8元,双方协商由王庆海返还园林公司14.6万元即可。2021年1月30日,王庆海(甲方)与园林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土地协议》,签订协议后,王庆海要求园林公司在《终止土地协议》上盖章确认。当日,王庆海向夏瑞华转款14.6万元。《终止土地协议》约定的是双方针对征地的全部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且签订协议时园林公司是知道补偿款的金额的。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终止土地协议》,内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大甘棠污水河东岸土地南北平均长194.6米,东西长20.4米共计5.95亩村民自留地承包合同解除事项协商一致后确定:自2021年1月30日之前与王庆海订立的全部土地合同终止,国家征地费用全部归王庆海所有,王庆海给予夏瑞华补偿款14.6万元整(壹拾肆万陆仟元整),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纠纷(包括经济),双方同意并签字盖章。
园林公司对王庆海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表示对《占地补偿分配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终止土地协议》的真实性。《终止土地协议》上的字并非夏瑞华本人签字,印章也不是园林公司的公章。经询问,园林公司与夏瑞华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公章、指纹鉴定,且这个《终止土地协议》涉及的土地赔偿款,与地上物无关,园林公司本次诉讼主张的是地上物补偿款,王庆海提交的《终止土地协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名称变更通知、腾退补偿方案、腾退补偿协议、腾退公告、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占地补偿分配协议、交易明细、《终止土地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园林公司与王庆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终止土地协议》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终止土地协议》的乙方处签字确认的“夏瑞华”的字迹与《占地补偿分配协议》中“夏瑞华”的字迹相近,且在2021年1月30日,王庆海确系向夏瑞华的银行账户转款14.6万元,《终止土地协议》上的印章虽然不清晰,但能与园林公司的名字高度吻合;其次,考虑到双方之前签订《占地补偿分配协议》的约定为王庆海获得每亩补偿金3.5万元,剩余部分归承租方所有,王庆海解释的14.6万元的计算方式亦与《占地补偿分配协议》约定内容相符。综上,在夏瑞华和园林公司均不提出字迹鉴定、指纹鉴定、公章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合理认定《终止土地协议》系园林公司与王庆海订立,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在双方订立的《终止土地协议》合法有效,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园林公司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履行《终止土地协议》的约定,根据《终止土地协议》的约定,王庆海向夏瑞华给付14.6万元,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应视为王庆海与园林公司对于案涉土地国家征地费用分配的重新约定,现王庆海已经向夏瑞华履行付款义务,故园林公司无权再向王庆海、**主张地上物补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森林童话园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原告北京森林童话园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桂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