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521民初3538号
原告:宜宾县创兴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金沙江北路(财政交警综合楼)1幢1楼1层6号、4-8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058231987D。
法定代表人:吕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功荣,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510964313。
被告: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38号1-1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甘文。
被告: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保龄街96号附1号26幢3单元605号。
主要负责人:甘文。
原告宜宾县创兴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宜宾县创兴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2224715元及利息(201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160000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止);⒉判决原告在被告所欠工程欠款本息范围内对垫资建设的工程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0年,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文竞得宜宾县柏溪镇编号YBXR2010-38地块,由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上锦美域”项目。为实施该项目,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上锦美域”项目由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项目建设中,由于种种原因,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一楼至五楼外墙装饰工程、室外景观工程、消防工程及零星扫尾工程,工程停工多年。为了及时完成工程,经多方协调,二被告同意由原告垫资完成以上后续工程,并对原告为实施以上后续工程所签订的合同金额及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可。为完成“上锦美域”项目后续工程,原告于2017年12月24日与四川盛达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500000元,消防安装工程现已完工。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与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上锦美域”外墙装饰及室外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3074267元,现在外墙装饰及室外景观工程已完成。另外,原告还支付了“上锦美域”外墙装饰及室外景观绿化工程设计费49500元、监理费65000元、施工用电材料及人工费4800元、施工电缆配电款10200元、电梯配电人工费2000元、电梯配电材料费5250元、造价咨询费13698元。但是,被告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有2224715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自己垫资为二被告完成“上锦美域”项目建设工程的扫尾工程,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由于没有及时支付,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且,原告垫支工程款完成了工程,依法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有关债权人对被告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所以原告的起诉应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县创兴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