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津县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夏津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福,山东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蒙,山东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夏津支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朝阳大街95号。
主要负责人:高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明,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津县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砚池街以南银山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郑德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祥,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雪,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夏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夏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津县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7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医疗保险费30,000元的赔偿是对保险条款和法律的理解、适用错误。根据案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投保团体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本保险单约定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保险单为凭,与本保险有关的附加条款,特别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这种附加条款或批单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保险合同条款为准”。第三人为上诉人等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包括主险和附加险,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收到伤害,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综上,医疗费30,000元也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请求贵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夏津支公司上诉请求:1.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保险责任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伤残如何评定、残疾如何赔付的约定,涉及的是关于保险责任问题,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问题,不适用于《保险法》第十七条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约定在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中,并未约定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其目的是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并不是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诚如: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第229页论述的免责与保险责任的关系,只有先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才能在该范围内确定免除的部分,故应当明确保险人责任范围条款与免责条款责任的区别,不能将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第9问答中,对保险合同中按照残疾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明确给出了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责条款的答复。一审法院关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保险责任约定,属于免责条款的法律事实认定,是法律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委托的对***伤残评定报告具有重大瑕疵,依法不应采纳,***方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保险责任中,约定残疾的评定应按照中保协指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经原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13]46号文件,发至全国各保险统一使用的。保监会文件中明确记载,该标准已经经过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换言之,该标准经过国家行政部门许可在全国保险公司统一适用。本案庭审前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开庭时变更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接受劳务的单位由赔偿被告变更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开庭前以侵权赔偿为主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不适用保险残疾赔偿。庭审中,我方发表了鉴定报告依据标准错误的质证意见。依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四十条第(三)款,本次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应采纳。一审法院可以通过鉴定机构补正瑕疵或者由***申请重新鉴证的方式处理,但是一审法院并未认可鉴定报告的重大瑕疵,更未采取相应法律程序处理。三、被上诉人并未在48小时内向我司报案,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无法查明,依《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上诉人有权拒赔。《保险人》第二十一条的通知义务,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同时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对此也进行了明确。可以查实的是被上诉人并未在事发后48小时内报案。导致上诉人无法查实事故性质、原因等情况。***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和一审开庭时陈述的事故经过并不一致。事故经过的详情决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属于何险种的保险责任,直接关乎是否赔偿、如何赔偿。举证责任依法由***承担。涉案保险为建筑施工人员团意险,不论主险还是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均约定:与建筑工程活动有关。***在约定的建筑工地以外发生意外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我方并不认可。仅凭陈述孤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事发后48小时报案、事故经过前后陈述不一致、仅有陈述孤证的情况,上诉人认为***应当继续举证,如特别约定第8条可以提供安检部门事故证明证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附加医疗保险仅承担主险范围内的医疗保险。
人寿夏津公司辩称,上诉人***发生事故,正在上下班,不属于主险的范围之内故上诉人要求的医疗费用不应当在附加医疗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不应当赔偿。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寿夏津公司赔偿***伤残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寿夏津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按合同约定九级伤残赔偿总金额600,000元的2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6日,第三人水利公司向人寿夏津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寿夏津公司出具保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险种包括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600000元,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附加承保建筑施工人员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施工地址为夏津县开发区之间,工程名称佳隆食品有限公司。***系投保工地施工人员.2018年6月23日13时,***上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单方事故,撞到路边树木至右膝关节处受伤,经夏津县中医院、夏津县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千佛山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7748.95元,行右侧膝关节假体置换术,经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膝关节多发骨折、韧带撕裂、半月板撕裂、膝关节假体置换术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合同约定,九级伤残按保险金额600000元的20%支付保险金。
本案争议焦点:一、***的医疗费,人寿夏津公司应否支付保险赔偿金?二、***的伤残评定标准应依据保险合同所附的中保协《伤残评定标准》还是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机关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三、***的理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投保险种包括附加医疗费保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投保的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保险,是主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附加险,主险没有对医疗费的赔偿,附加医疗费只赔偿主险事故的医疗费,附加的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不应支付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投保的主险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对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及指定的生活区域导致身故或伤残的,只赔偿伤残死亡赔偿金,对医疗费不予赔偿。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附加险,明确约定了未尽事宜以主险为准,同时附加医疗费保险约定只赔偿主险事故受害者的医疗费,故附加的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不是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依据附加医疗费保险条款,被告人寿夏津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原告所受伤残应依据法定的标准既两院一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应采用被告自己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且该标准在合同中没有尽提示说明义务,不应适用。被告认为,行业协会的《伤残评定标准》在合同中做了约定,应依该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条款中行业协会的《伤残评定标准》与规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一致,且该标准对被保险人不利,被告没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标准不予采信,应依《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评定伤残的依据。关于焦点三,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请求支付保险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及时向被告报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未作答复,故不超时效。第三人认为,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及时报案,并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递交了同意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赔偿协议,被告一直未作答复,不超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在2018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及时报案,并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递交了理赔的赔偿协议,被告一直未作答复,故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投保单、赔款支付授权书、夏津县中医院、夏津县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千佛山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投保资料、保险条款、原告与第三人的赔偿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夏津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原告***负担3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夏津支公司负担13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人寿夏津公司是否应赔偿***医疗费3万元;2、***的伤残评定标准应依据保险合同所附的中保协《伤残评定标准》还是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机关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及指定的生活区域导致身故或伤残的,只赔偿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附加医疗费保险约定只赔偿主险事故受害者的医疗费,故附加的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不是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本案***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不属于主险的范围之内,***要求人寿夏津公司承担赔偿医疗费用不在附加医疗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其诉求人寿夏津公司赔偿医疗费3万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机关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中明确载明: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涉案保险合同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该标准对被保险人不利,上诉人人寿夏津公司对保险条款没有向***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选定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委托法院选定的,一审法院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机关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为评定伤残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寿夏津公司主张依据保险行业协会的《伤残评定标准》作为评定伤残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夏津支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负担55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夏津支公司负担3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立英
审 判 员 杨贵孚
审 判 员 李玉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科
书 记 员 赵 姗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福,山东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蒙,山东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夏津支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朝阳大街95号。
主要负责人:高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明,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津县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砚池街以南银山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郑德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祥,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雪,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夏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夏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津县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7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医疗保险费30,000元的赔偿是对保险条款和法律的理解、适用错误。根据案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投保团体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本保险单约定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保险单为凭,与本保险有关的附加条款,特别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这种附加条款或批单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保险合同条款为准”。第三人为上诉人等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包括主险和附加险,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收到伤害,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综上,医疗费30,000元也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请求贵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夏津支公司上诉请求:1.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保险责任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伤残如何评定、残疾如何赔付的约定,涉及的是关于保险责任问题,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问题,不适用于《保险法》第十七条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约定在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中,并未约定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其目的是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并不是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诚如: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第229页论述的免责与保险责任的关系,只有先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才能在该范围内确定免除的部分,故应当明确保险人责任范围条款与免责条款责任的区别,不能将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第9问答中,对保险合同中按照残疾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明确给出了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责条款的答复。一审法院关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保险责任约定,属于免责条款的法律事实认定,是法律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委托的对***伤残评定报告具有重大瑕疵,依法不应采纳,***方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保险责任中,约定残疾的评定应按照中保协指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经原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13]46号文件,发至全国各保险统一使用的。保监会文件中明确记载,该标准已经经过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换言之,该标准经过国家行政部门许可在全国保险公司统一适用。本案庭审前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开庭时变更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接受劳务的单位由赔偿被告变更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开庭前以侵权赔偿为主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不适用保险残疾赔偿。庭审中,我方发表了鉴定报告依据标准错误的质证意见。依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四十条第(三)款,本次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应采纳。一审法院可以通过鉴定机构补正瑕疵或者由***申请重新鉴证的方式处理,但是一审法院并未认可鉴定报告的重大瑕疵,更未采取相应法律程序处理。三、被上诉人并未在48小时内向我司报案,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无法查明,依《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上诉人有权拒赔。《保险人》第二十一条的通知义务,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同时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对此也进行了明确。可以查实的是被上诉人并未在事发后48小时内报案。导致上诉人无法查实事故性质、原因等情况。***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和一审开庭时陈述的事故经过并不一致。事故经过的详情决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属于何险种的保险责任,直接关乎是否赔偿、如何赔偿。举证责任依法由***承担。涉案保险为建筑施工人员团意险,不论主险还是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均约定:与建筑工程活动有关。***在约定的建筑工地以外发生意外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我方并不认可。仅凭陈述孤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事发后48小时报案、事故经过前后陈述不一致、仅有陈述孤证的情况,上诉人认为***应当继续举证,如特别约定第8条可以提供安检部门事故证明证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附加医疗保险仅承担主险范围内的医疗保险。
人寿夏津公司辩称,上诉人***发生事故,正在上下班,不属于主险的范围之内故上诉人要求的医疗费用不应当在附加医疗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不应当赔偿。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寿夏津公司赔偿***伤残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寿夏津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按合同约定九级伤残赔偿总金额600,000元的2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6日,第三人水利公司向人寿夏津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寿夏津公司出具保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险种包括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600000元,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附加承保建筑施工人员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施工地址为夏津县开发区之间,工程名称佳隆食品有限公司。***系投保工地施工人员.2018年6月23日13时,***上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单方事故,撞到路边树木至右膝关节处受伤,经夏津县中医院、夏津县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千佛山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7748.95元,行右侧膝关节假体置换术,经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膝关节多发骨折、韧带撕裂、半月板撕裂、膝关节假体置换术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合同约定,九级伤残按保险金额600000元的20%支付保险金。
本案争议焦点:一、***的医疗费,人寿夏津公司应否支付保险赔偿金?二、***的伤残评定标准应依据保险合同所附的中保协《伤残评定标准》还是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机关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三、***的理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投保险种包括附加医疗费保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投保的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保险,是主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附加险,主险没有对医疗费的赔偿,附加医疗费只赔偿主险事故的医疗费,附加的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不应支付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投保的主险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对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及指定的生活区域导致身故或伤残的,只赔偿伤残死亡赔偿金,对医疗费不予赔偿。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附加险,明确约定了未尽事宜以主险为准,同时附加医疗费保险约定只赔偿主险事故受害者的医疗费,故附加的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不是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依据附加医疗费保险条款,被告人寿夏津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原告所受伤残应依据法定的标准既两院一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应采用被告自己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且该标准在合同中没有尽提示说明义务,不应适用。被告认为,行业协会的《伤残评定标准》在合同中做了约定,应依该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条款中行业协会的《伤残评定标准》与规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一致,且该标准对被保险人不利,被告没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标准不予采信,应依《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评定伤残的依据。关于焦点三,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请求支付保险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及时向被告报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未作答复,故不超时效。第三人认为,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及时报案,并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递交了同意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赔偿协议,被告一直未作答复,不超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在2018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及时报案,并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递交了理赔的赔偿协议,被告一直未作答复,故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投保单、赔款支付授权书、夏津县中医院、夏津县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千佛山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投保资料、保险条款、原告与第三人的赔偿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夏津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原告***负担3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夏津支公司负担13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人寿夏津公司是否应赔偿***医疗费3万元;2、***的伤残评定标准应依据保险合同所附的中保协《伤残评定标准》还是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机关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及指定的生活区域导致身故或伤残的,只赔偿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附加医疗费保险约定只赔偿主险事故受害者的医疗费,故附加的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不是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本案***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不属于主险的范围之内,***要求人寿夏津公司承担赔偿医疗费用不在附加医疗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其诉求人寿夏津公司赔偿医疗费3万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机关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中明确载明: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涉案保险合同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该标准对被保险人不利,上诉人人寿夏津公司对保险条款没有向***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选定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委托法院选定的,一审法院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机关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为评定伤残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寿夏津公司主张依据保险行业协会的《伤残评定标准》作为评定伤残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夏津支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负担55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夏津支公司负担3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立英
审 判 员 杨贵孚
审 判 员 李玉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科
书 记 员 赵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