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民终4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大族元亨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重庆路大族激光工业园4栋1、2、4楼。
法定代表人:杜尚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戚萍,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杏捞,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仙华北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吴天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华斌,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大族元亨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元亨公司)、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大族元亨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戚萍、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天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族元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亿达公司支付到期货款667709.49元;亿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794075.45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亿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亿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判决依据不足。1.根据双方签订的《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五条第三项及一审认定,组织显示屏验收工作的义务主体系业主方即金华市体育中心,根据大族元亨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金华市体育中心已向社会公开宣布2013年5月正式交付使用。二审中,大族元亨公司提供2013年度的《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进一步证明显示屏经过金华市体育中心经过三方验收并已交付使用。2.一审认定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未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依据不足。(1)双方约定,如果设备任何部分未能通过技术规范试验,可根据亿达公司要求在十五日内按同样条件重复一次。亿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任何部分未能通过技术规范试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十五日内要求重复试验。亿达公司怠于通知,显示屏质量即使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也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视为质量符合约定。(2)显示屏于2012年10月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承诺书》、《承诺函》于2014年出具,系在显示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在质保期内出具,目的在于尽快收回货款及争取双面增容改造项目的供货、施工权,属售后保修承诺,并非对质量问题的确认。(3)《承诺函》系对金华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户外电子显示屏双面增容改造项目投标、供货及施工安装服务等事项作出承诺,系对新项目发出的要约,在亿达公司未承诺且以实际行动拒绝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对原合同付款条件的变更。(4)《承诺书》、《承诺函》出具前,亿达公司未提供工程因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的相关证据,且于2013年6月和8月支付了竣工验收阶段的部分款项,亿达公司虽辩称为赶工期而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5)金华市体育中心提供的函与其官网公布的信息及金华市政府网的相关信息完全相反,相互矛盾,且其为本案利害方,无负责人签字,该证据存在瑕疵,不应认定。二、亿达电子违约在先,大族元亨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大族元亨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最后一批货物于2012年8月17日托运,最迟应于2012年8月22日到达,亿达公司按约定应于2012年9月22日之前支付点验款,但拖延至2013年6月28日才分批支付完毕。一审中,亿达公司多次确认工程已于2012年10月交付完毕,结合金华市体育中心验收文件及宣传资料,最迟应于2013年5月底完成验收及交付工作,亿达公司按约定应于2013年6月21日前支付25%的合同价款,即验收款。亿达公司违约在先,大族元亨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三、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大族元亨公司已举证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而亿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也未依法申请质量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合同价款的计算方法不能作为排除法律关系的理由。合同价款如何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且合同价款涵盖安装、调试费用。2.大型室外LED显示屏属民法意义上的类不动产,不可以内部模组设计片面认定其具备独立性和可拆分性。3.显示器安装施工需要特定资质的主体进行,并非普通主体可以承办,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特殊主体的必备条件。
亿达公司答辩称,一、显示屏点验时即存在质量问题,黑屏现象未排除,导致显示屏无法验收,责任在大族元亨公司。1.金华市体育中心出具的函和《情况说明》,一审法院所作的勘验和询问笔录,及大族元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函》均能证明显示屏从上架点验起就存在黑屏问题。2.显示屏发生黑屏现象凭人眼即可看出。3.发现黑屏现象时,亿达公司即告知大族元亨公司,大族元亨公司多次排查并不断更换黑屏所在位置的模组带回检测,直至2014年才通过《承诺书》、《承诺函》确认故障系因屏体印刷电路板生产工艺缺陷造成。4.大族元亨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5月底前解决质量问题,但至今未解决,理应承担违约责任。5.大族元亨公司2014年5月底前未解决黑屏问题,其称适用时间不够,需较长时间运行进行老化试验以暴露有问题模块。直至2015年底收到起诉状,亿达公司方知其拖延时间,隐瞒问题。6.金华市体育中心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大族元亨公司关于2013年5月前项目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并清点完毕不实。二、大族元亨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承诺函》第八条,与新项目无关,系独立条款,属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三、显示屏上架点验时即发现黑屏问题,大族元亨公司并未解决质量问题,亿达公司亦未收到合同约定质量证书,显示屏目前仍处于交货点验阶段。四、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显示器由模组构成,具有可拆分性,并非民法上的类不动产。且用于支撑显示屏的钢结构、立柱浇筑、外部装饰、桥梁及管线预埋等均由土建等工种另行完成,显示器只需上架堆叠,不构成建设工程安装合同。
亿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改判第四项内容为大族元亨公司向亿达公司交付逾期交付工作成果违约金1209755.99元,归还亿达公司多付款项340420.5元。事实和理由:1.亿达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显示屏运至工地后,亿达公司进行整屏上架通电加信号检测,出现严重黑屏现象,人眼即可识别,属点验不合格,亿达公司拒付货款,不存在违约。2.大族元亨公司应支付逾期交付工作成果违约金1209755.99元。一审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合同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但因该两块显示屏质量问题,导致亿达公司承揽的五块显示屏均未验收,故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为合同总承揽金额,违约金应为1209755.99元。3.显示屏未经验收合格,亿达公司最多按约定支付70%的款项,大族元亨公司多收的340420元及利息应予返还。
大族元亨公司辩称,1.显示屏在2012年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根据合同第3条规定第2笔款项是在一个月之内支付的。金华市体育中心2013年年度报告显示,2013年5月份,体育中心经过三方验收,对一场两馆进行地毯式排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建设方进行整改完善,同时进行了项目资料的移交、清点工作,因此不存在显示屏没有验收的问题。在2014年的年度报告中,陈述“定期对场地、灯光、中央空调、显示屏、消防、监控等基础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与保养,定期对中央空调、显示屏、音响进行开机试运行,同时做好维护和保养的记录”,说明显示屏正常使用。亿达公司主张显示屏仅仅在点验阶段不是事实。2.若显示屏一开始安装就有问题,但亿达公司未在约定的15日内要求大族元亨公司重复实验,也说明当时的显示屏是符合要求的。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显示屏在质保期内产生黑屏,大族元亨公司可以提供保修服务。3.承诺书是根据合同第12条售后服务条款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不代表承认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未验收合格。承诺函针对体育场的显示屏双面增容改造项目投保、供货及施工安装服务等事项提出新的要约。该承诺函第8项第8条并非是单独的内容,而是新的要约的其中一部分内容,一审断章取义。4、金华市体育中心在案件起诉阶段出具的函存在瑕疵,其也有利害关系,一审认定函的效力完全错误。亿达公司从合同约定的第2笔货款就开始拖欠,在大族元亨公司已经将显示屏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交付的情况下,亿达公司仍未付清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大族元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亿达公司支付到期货款667709.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4075.45元(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逾期日每日1‰计算,其中未付款部分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2.亿达公司承担诉讼费。
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大族元亨公司对其承揽的金华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二块户外显示屏进行换新重做并验收合格;2.大族元亨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的违约金1418715元(以体育场户外二块LED显示屏合计金额为基数,按日1‰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交付验收合格工作成果之日止;3.大族元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8日,大族元亨公司做为乙方与亿达公司做为甲方,共同签订了《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供货及安装合同》,由大族元亨公司向亿达公司提供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项目(包含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体育馆二块LED显示屏及游泳馆一块LED显示屏)的供货、安装及售后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额为3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正式订货(以甲方传给乙方的订货传真件为准)后的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即114万元;全部设备货到工地点验完毕后满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40%的合同价款,即152万元;安装完毕且整体验收合格后满十五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5%的合同价款,即95万元;显示屏项目验收合格满四年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的合同价款,即19万元。合同整体交货期(安装完毕)为50天,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供货通知开始供应本合同项货物,甲方根据工作进度的情况,有权提出对部分货物或全部货物提前或延迟交货,但应在前述交货期前10天告知乙方。产品质量保证为乙方保证所提供货物均为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并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及甲方投标文件承诺的质量、规格标准;乙方提供的货物与装箱清单一致;乙方提供的货物必须保证通过金华市体育中心业主组织的项目验收等。收货单位为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收货地址为金华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体育馆及游泳馆,卸货地点由甲方指定并以甲方的传真件为准。交货查验为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供的货物进行破坏性检验,交货查验的进行并不免除乙方的货物质量保证义务和其他合同义务。设备安装调试为乙方负责LED大屏安装用钢结构框架的设计及施工监造;乙方负责对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进行测试运行,对设备所要求的各项指标进行测试,保证通过竣工验收;乙方应安排甲方及金华市体育中心业主进行技术培训;所有设备均应在安装后,按技术规范的规定,由甲方提供现场负载进行测试、调试、试运行和性能测试,以证明设备对现场负载的适应性和保证值。最终验收以招标文件为依据进行。保修条款为乙方保证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内,提供承诺的免费保修服务;因使用不当及人为破坏等原因引起的损坏,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坏零部件材料费用和人工修理等一切费用,乙方派员修复;在质保期内,乙方免费向甲方供应并更换由于原件缺陷及制造工艺等问题而发生故障的产品。违约责任为由于乙方原因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由乙方支付甲方总承揽金额1‰的违约金;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或因质量低劣不能如期通过验收,则由乙方无偿返工,并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返工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由乙方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产品采用材质与投标时乙方提交的样品材料不一致,或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由乙方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产品质保期为五年,在质保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给予调换或重做;若乙方拒绝调换或重做,则甲方有权自行重做,重做费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如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由甲方支付乙方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提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构成为本合同书,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体育中心电子显示屏采购、编号:YG2012-SB302-ZCG007》招标文件及附件,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体育中心电子显示屏采购、编号:YG2012-SB302-ZCG007》投标文件及附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补充协议或承诺书。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并在附件中标明了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等每块LED显示屏的面积及价格等信息。2012年6月27日,双方签订《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金华市体育中心游泳馆显示屏面积由28㎡增加到43.35㎡,增加的价款232519.96元按原合同付款方式付款,即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正式订货后的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即69755.99元;全部设备货到工地点验完毕后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40%的合同价款,即93007.98元;安装完毕且整体验收合格后满十五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5%的合同价款,即58129.99元;显示屏项目验收合格满四年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的合同价款,即11626元。其他条款遵照原合同(包括乙方向甲方的承诺)执行。
上述《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供货及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签订后,大族元亨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同年8月17日委托华曦物流深圳分公司办理发货,并在到货后在约定地点进行LED显示屏的安装及调试。亿达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2年6月29日付114万元,2012年9月28日付69755.99元,2012年11月27日付15万元,2012年12月10日付183428.48元,2013年1月28日付76万元,2013年6月28日付76万元,2013年8月29日付10万元,共计支付3163184.47元。
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大族元亨公司向亿达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我司收到该合同第三笔合同款时,优惠让利返给贵司50000元整现金;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实际执行为不含软件费用的合同”等。2014年2月18日,大族元亨公司向亿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针对金华市体育中心两块户外D20显示屏因屏体印刷电路板生产工艺缺陷导致部分黑屏的故障问题,我司向贵司作出如下承诺:一、对原显示屏的故障问题,我司将采取以下六方面措施:1.老化整改,更换有问题的模组;2.实施活动护航措施,即体育场显示屏有任何活动使用,我司将提前派人检修并驻守维护;3.在原保修期的基础上延长免费质保期一年;4.如果体育场户外D20显示屏单面改双面的项目,由贵司中标我司承做,我司将借装新屏的机会,将原显示屏全屏返厂检修,更换所有有问题的模组;5.我司承诺,不管采用上述哪种措施,均保证在2014年5月底前彻底解决故障问题,待问题解决后再由我司、贵司及用户共同组织验收,并确保验收合格;6.在解决故障问题过程中所发生的一起费用均由我司承担。二、对体育场户外D20显示屏单面改双面的项目,如果贵司中标,我司承做,我司承诺如再出现原显示屏同样的故障问题,我司将无条件把全屏召回并更换。”2014年3月17日,大族元亨公司向亿达公司出具《承诺函》,就金华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户外电子显示屏双面增容改造项目、供货及施工安装服务等事项向被告作出相应承诺,并以专条的形式载明:“原金华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一期的两块显示屏,因屏体印刷电路板生产工艺缺陷导致部分黑屏的生产质量问题,待我司彻底解决该质量问题,并由我司会同贵司及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体育中心)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贵司再支付剩余的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667889.49元。”
又查明,1.2014年6月19日,大族元亨公司委托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向亿达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亿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2015年11月20日,金华市体育中心向亿达公司发函称“由贵公司承接的金华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一期的两块显示屏,自安装就位至今都存在严重的黑屏质量问题,特致函贵公司要求尽快解决质量问题或返工重做。”3.亿达公司自认案涉LED显示屏于2012年10月份安装完毕,但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从安装完毕起就一直存在黑屏现象,故之后一段时期一直处于更换模组调试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由问题;案涉LED显示屏是否已经验收合格问题;双方是否违约及违约金的支付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从双方签订的《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供货及安装合同》本身来看,该合同既包括了设备的采购内容,又包括了设备的安装内容,但从合同附件的设备清单表中可见,合同双方对于案涉LED显示屏的规格参数、技术指标、机件生产厂商及产地均有明确约定,可见案涉LED显示屏系大族元亨公司根据被告制定的尺寸,技术指标单独设计制作完成。而本案的合同价款,更多的体现在合同标的物即LED显示屏的组成模组的数量及价款上,甚至未体现出安装、调试费用。同时,根据案涉LED显示屏的特性,其组成内屏体的各单独模块具有独立性和可拆分性,故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一般要件要求。而建设工程合同虽本质上亦属于承揽合同,但其又必须具备自身的特殊要件。纵观本案整个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并不需要适用一系列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反而更多的体现出了双方的意思自治。故案涉《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供货及安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大族元亨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LED显示屏是否已经验收合格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五条第3项可知,案涉LED显示屏的验收应由业主方金华市体育中心组织进行。而依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之约定,大族元亨公司负责对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进行测试运行,对设备所要求的各项指标进行测试,保证通过竣工验收。由此可知,案涉LED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是进行验收的前提条件。故首先应由大族元亨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以正式方式通知亿达公司或业主方,案涉LED显示屏符合进行验收的条件,但大族元亨公司未能对此加以证明。同时,根据大族元亨公司向亿达公司发出的《承诺书》与《承诺函》可知,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存在因屏体印刷电路板生产工艺缺陷导致部分黑屏的故障(生产质量)问题,而大族元亨公司亦承诺在2014年5月底彻底解决该问题,并在该问题解决后由其与亿达公司与业主方共同组织验收并确保验收合格。由此可见,大族元亨公司对于案涉LED显示屏在此前尚未验收合格是明知的,而其至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解决了上述故障(生产质量)问题。同时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可见,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在通电显示后明显存在“黑屏”问题,故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及案涉LED显示屏的现状,大族元亨公司认为案涉LED显示屏已经验收合格的主张,难以认同。而根据大族元亨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发给亿达公司的《承诺函》第八条内容,大族元亨公司承诺亿达公司在其彻底解决案涉LED显示屏存在的故障(生产质量)问题并经其与亿达公司及金华市体育中心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亿达公司再支付剩余的工程进度款667889.49元。由此可知,大族元亨公司认可的亿达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大族元亨公司要求亿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大族元亨公司可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三)关于双方是否违约及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关于亿达公司付款是否违约问题。1.第二期合同款的支付情况。因大族元亨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供货及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第二期合同款的条件即“货到工地点验完毕满一个月”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应支付第二期合同款的具体时间。但亿达公司自认2012年10月份案涉LED显示屏已安装完毕,可据此推断“货到工地点验完毕”的时间必定发生于2012年10月31日之前,故第二期合同款应付款时间最迟截至2012年11月30日,据此计算第二期合同款的支付是否逾期及逾期天数。按照双方约定,第二期合同款金额为合同价款总额的40%,即1613007.98元。该笔货款,亿达公司直至2013年6月28日才付清,故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亿达公司辩称按照大族元亨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的质量计算不同LED显示屏的已付款金额,有违双方约定,不予采纳;其根据上述计算方式得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意见,亦不予采纳。2.第三期合同款的支付情况。双方合同约定显示屏安装完毕且整体验收合格后满十五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合同金额25%的合同价款。而因之前所述,大族元亨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案涉LED显示屏已经验收合格,而大族元亨公司亦向亿达公司承诺在其彻底解决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存在的故障(生产质量)问题并经其与亿达公司及金华市体育中心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亿达公司再支付剩余的工程进度款667889.49元。故该部分货款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大族元亨公司有关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大族元亨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是否违约问题。依前文所述,本案在涉诉前,大族元亨公司即在《承诺书》、《承诺函》中认可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存在生产质量问题。同时,双方在庭审中皆认可,对于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的问题,大族元亨公司已派出工作人员进行过多次检修测试。而经一审查明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至今未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供货及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约定,由于大族元亨公司原因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由其支付总承揽金额1‰的违约金;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或因质量低劣不能如期通过验收,则由大族元亨公司无偿返工,并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同时,大族元亨公司在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承诺保证在2014年5月底前彻底解决故障问题,并确保验收合格。由于大族元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完成其承诺内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亿达公司要求大族元亨公司对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换新重做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计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案涉LED显示屏是由多块模组组合而成,且每块模组具有可拆分性,基于成本考虑,大族元亨公司在换新重做时可予以更换问题模组,直至显示屏整体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另大族元亨公司庭审中提到金华市体育中心曾在承接大型体育赛事时启用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以此推断案涉LED显示屏已经验收或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亿达公司辩称承接体育赛事系启动应急措施。从大族元亨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亿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实施活动护航措施,即体育场显示屏有任何活动使用,我司将提前派人检修并驻守维护”等承诺内容,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来看,亿达公司的辩解合理,对大族元亨公司的上述推断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不如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由甲方支付乙方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由乙方支付甲方总承揽金额1‰的违约金”,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未过高,且亿达公司已主动将该部分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以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的合同价款为基数,按逾期每日1‰计算,予以认可。但按照亿达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反诉日的违约金数额已超出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总合同价款的55%,且亿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对方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酌情按照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合同金额(1271250.12元×2=2542500.24元)的30%计算违约金,据此计算违约金金额为762750.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亿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族元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5785.98元(下列各项之和:以183428.48元为基数,按日1‰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9日止;以76万元为基数,按日1‰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7日止;以519579.50元为基数,按日1‰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二、大族元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对其承揽的金华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二块户外LED显示屏存在故障(生产质量)问题的模组进行换新重做。三、大族元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亿达公司提交上述二块LED显示屏已符合进行竣工验收条件的书面报告。四、大族元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亿达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工作成果违约金762750.07元。五、上述第一、四项判决确定的债务相抵,大族元亨公司还应向亿达公司支付违约金606964.09元。六、驳回大族元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亿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8978元,由大族元亨公司负担8021元,亿达公司负担957元;反诉受理费8784元,由亿达公司负担4061元,大族元亨公司负担47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举证规则,大族元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亿达公司提供的金华市体育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亿达公司的陈述及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供货及安装合同》,由大族元亨公司按照亿达公司要求的零部件品牌、规格提供、安装LED显示屏,由亿达公司支付报酬,大族元亨公司系承揽人,亿达公司系定作人,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大族元亨公司主张本案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于法无据。二、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安装完毕且整体验收合格,大族元亨公司提出案涉显示屏已经验收合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亿达公司及业主方金华市体育中心对此并不认可。根据大族元亨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认两块显示屏因屏体印刷电路板生产工艺缺陷导致部分黑屏故障问题,与亿达公司的陈述一致,大族元亨公司主张案涉显示屏验收合格缺乏事实依据,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三、亿达公司应承担第二期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第二期款项的交付时间是“货到工地点验完毕满一个月”,亿达公司自认案涉显示屏于2012年10月安装完毕,亿达公司应于2012年11月底前支付第二期款项,但其于2013年6月28日方付清该笔款项,应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以存在黑屏问题的二块显示屏合同价款的30%为标准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亿达公司要求大族元亨公司返还多付价款,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6元,由深圳市大族元亨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79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张燕燕
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季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