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金婺商初字第1403号
原告:叶向阳。
委托代理人:应权辉,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
被告: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仙华北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吴天富。
委托代理人:王胜军,男,金华市婺城区解放东路318号默相苑1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罗涵,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向阳为与被告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院于2014年4月8日以(2014)浙金辖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向阳及委托代理人应权辉、张莹、被告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军、罗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浙江亿达电子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8日设立登记,股东为吴天富、王胜军、叶向阳,营业期限为1998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2013年8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天富以电话通知原告及短信通知原告代理人的方式,告知于2013年8月19日召开股东会议。2013年8月19日,被告股东吴天富、王胜军代理人邵敏光、股东叶向阳及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股东会议题其中一项为公司营业期限存续问题,就该议题,股东吴天富、王胜军(邵敏光代表)投赞成票,赞成延长营业期限,原告对此议题投了反对票。股东会结束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天富即代表被告与原告叶向阳商议所持股份回购事宜,按照原告所了解的公司资产价格,原告所持有的30%股权价值为3030000元,原被告因具体回购价格问题未达成协议。9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权辉代表原告致函被告,要求与被告进一步商议股权回购事宜,但被告未予回复。2013年10月20日,自8月19日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已满六十日,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以3030000元收购原告持有被告的全部股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召开股东会属实,但本案不符合股东回购股权的条件,被告公司的营业期限并未延长。召开股东会时原告违反股东义务,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视为对该议题投弃权票。二、原告诉请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价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浙江亿达电子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8日设立登记,股东为吴天富、王胜军、叶向阳,营业期限为1998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召开股东会,原告叶向阳参加了会议,股东会议题其中一项为公司营业期限存续问题。会议结束后,叶向阳未在股东决议上签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叶向阳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了反对票,叶向阳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尚未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向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胜克
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
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