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9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大族元亨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重庆路大族激光工业园4栋1、2、4楼。
法定代表人邝野,总裁。
委托代理人苏戚萍、郑杏捞,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仙华北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吴天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华斌,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大族元亨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迟庆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同年5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大族元亨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戚萍、郑杏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天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大族元亨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供货及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金华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体育馆及游泳馆共5块LED显示屏项目的供货、安装及售后服务,合同总价款为380万元。后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补充合同》,载明因游泳馆LED显示屏增加面积,增加货款232519.96元(付款方式同主合同),因此,被告总计应付价款为4032519.96元。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正式订货后的七日内支付114万元预付款;货到工厂点验完毕后满一个月,支付152万元货款;验收合格满十五个工作日,支付95万元货款;剩余19万元货款在验收合格满四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双方同时约定,若产生纠纷则提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裁决。事后,原告按约积极完成供货并进行安装调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至今已将近三年。但被告仅在2012年6月29日、同年9月28日支付预付款114万元、69755.99元,后便开始消极履行,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仅支付货款3163184.47元,尚有到期货款667709.4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到期货款667709.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4075.45元(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逾期日每日1‰计算,其中未付款部分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原告深圳市大族元亨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2.付款回单6份,证明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及拖欠货款的事实,及经原告催告后被告陆续还款的事实;3.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现状图片(包含官网截图及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4.发货通知单及物流托运单扫描件各2份,证明案涉货物于2012年8月17日托运完毕,根据路程推定于同年8月20日到现场,被告应在货到现场点验满一个月即2012年9月21日支付点验款;5.金华市体育中心发展历程(官网截图打印件),证明案涉项目应在2013年4月份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在该期间内付终验款,原告有权自该日起计收违约金;6.律师函、寄件人邮单及邮件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及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案涉LED显示屏的质量。1.原告承揽的部分工作即体育场的二块LED显示屏从安装时起就存在黑屏的质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作成果经验收合格,事实上因质量问题亦无法进行验收;2.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处理黑屏问题,原告也一直在更换模组,并于2014年1月份确定黑屏成因是模组电路板工艺问题导致电路板热胀冷缩,造成电路时通时断,且原告在2014年2月18日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中承认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存在问题,并承诺解决;3.原告称工作成果在2013年4、5月验收不是事实,如已验收,就不会有后来的《承诺书》,按照合同约定,承诺也属于合同组成部分。二、关于付款金额。1.对原告所称的付款总额无异议,在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存在黑屏现象无法验收,原告出具《承诺函》的情况下,被告只要按合同约定支付70%的报酬(2822763.97元)就可以了,实际截至2013年8月21日已付3163184.47元,多付340420.50元。意图是对其余三块LED显示屏的质量予以认可而支付95%的报酬,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支付70%的报酬,希望原告能够处理好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的质量问题;2.原告在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在第三次付款时给予优惠50000元,故总报酬应为3982519.96元,第三次付款支付体育馆、游泳馆三块显示屏款时已把该三块屏优惠的30000元剔除;3.原告称多次催款不是事实,原告一直告知被告LED显示屏需要时间老化,以撤换问题模组,解决黑屏问题。被告在2014年6月份收到过催款函,与原告沟通后其回复是公司法务部门按照一般流程办理,并称等显示屏老化解决黑屏问题后再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被告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显示屏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承诺函》各1份,证明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及合同金额为3982519.96元的事实;4.银行电子回单及交易明细共6份,证明截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已支付报酬3163184.47元的事实;5.邮件及聊天记录、录音材料、视频资料、照片1张,证明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从安装就位至今一直存在黑屏现象的事实;6.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同年3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函》各1份及照片2张,证明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的黑屏现象是因原告制作屏体印刷电路板生产工艺缺陷造成的事实及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事实;7.金华市体育中心出具的函,证明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从安装就位至今一直存在黑屏现象,业主要求返工重做的事实。
反诉原告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2012年4月28日、同年6月27日,反诉原、被告分别签订《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作为承揽方向反诉原告提供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项目的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反诉原告按合同支付预付款后,反诉被告开始制作发货并在相关场地安装。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反诉原告发现体育场的二块LED显示屏存在严重黑屏质量问题,为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寻找原因并彻底解决,并采取了部分款项暂缓支付的措施。截至2013年8月底反诉原告累计支付3163184.47元(其中,体育馆及游泳馆共三块LED显示屏的货款除质保金外已付至95%,计1385720.20元,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的货款已支付1777464.27元。)2014年2月18日,反诉被告承认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的黑屏质量问题是因屏体印刷电路板生产工艺缺陷造成,承诺在2015年5月底前彻底解决该问题,并以双方及用户共同验收合格为准。2014年3月17日,反诉被告还承诺待黑屏质量问题彻底解决并共同验收合格后,反诉原告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进度额计667889.49元。但至今黑屏问题仍未解决,黑屏现象不断、随机、多位置发生,不具备验收条件,至今未经三方验收。而反诉原告因听信反诉被告LED显示屏需要时间老化以便更换模组的解释,一直在等待问题解决。现反诉原告经咨询专家,得知LED显示屏模组具有按用户特殊要求定量特制的特点,该定量模组的印刷电路板生产工艺缺陷具有共性,除了换新屏重做,没有任何其他办法处理。故反诉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对其承揽的金华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二块户外显示屏进行换新重做并验收合格;2.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的违约金1418715元(以体育场户外二块LED显示屏合计金额为基数,按日1‰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交付验收合格工作成果之日止;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深圳市大族元亨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无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问题,且即便有质量问题也是因为反诉原告的不当操作造成,反诉被告已按标准给予售后维修服务;2.反诉被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情形;3.反诉原告未按约付款给反诉被告造成重大影响,反诉被告出具承诺的基础和前提是金华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双面增容改造项目交由原告施工,但反诉原告未将上述项目交由反诉被告承揽施工,故反诉被告的承诺不是确认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而是被迫作出的妥协,不能反映真实的意思表示;4.关于款项金额,反诉被告承诺优惠50000元是有条件的,即被告及时付清相关款项,现优惠条件未成就,优惠款项不能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其各自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
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12张。经查:从开启案涉金华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至勘验结束的整个期间内,在不同的背景色下,二块显示屏均出现长短不一且与背景色颜色相异的块状亮条。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提交的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下同)质证称当时原告要求签订二份合同文本,实际执行的是附件中不含软件费用的合同文本,即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文本;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二份主合同文本附件内容不同,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同意相关内容以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为准,结合2012年4月28日原告出具给被告《承诺函》中所称的“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配合我司就该项目签订两份合同,实际执行为不含软件费用的合同”之内容,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不含软件费用的合同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补充合同的证明力。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并未逾期付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的款项支付情况,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等情况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称认可体育馆及游泳馆内三块LED显示屏的质量,不认可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的质量,原告未提交明确的验收合格证明,且体育中心官网的截图中案涉二块LED显示屏呈黑屏未工作状态,不能证明相应工程已经通过三方验收。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仅是体育馆、游泳馆LED显示屏的发货通知及物流信息,实际上体育场LED显示屏从安装完毕起就存在黑屏问题,一直处于调货、换货状态。本院经审核,该组证据中《发货通知单》载明的项目名称分别为金华市体育中心LED项目1-体育馆、项目2-游泳馆,并未有体育场相关项目的发货通知,且原告未提交到货时间的证据,因货物的在途及点验时间亦存在不可预期的影响因素,故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的具体发货、到货时间以及其他显示屏的到货时间无法确认,本院仅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是官网上截取的宣传图片,不能替代验收报告,且官网宣传的竣工交付应指主体工程,而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达不到起码的验收条件。本院认为,金华市体育中心官网“金华体育中心发展历程”截图打印件中并未包含案涉LED显示屏相关工程的具体信息,而依照金华市体育中心整体竣工及交付使用等的信息,不能当然得出体育中心内所有项目包含案涉显示屏项目皆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结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催讨的事实,实际上被告收到该函后质问原告黑屏问题,对方答复发函及起诉仅是法务部门的一般流程,并承诺等三方验收后支付尾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委托他人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
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合同及补充合同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函》中优惠让利的前提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该《承诺函》明确载明原告优惠让利返5万元的条件为其收到第三笔合同款时,依照《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供货及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约定,第三笔合同款的金额分别为95万元、58129.99元,共计1008129.99元。经查,被告共计已支付合同款3163184.47元,除去第一、二笔合同款共计2822763.97元,被告共计已支付第三笔合同款340420.50元,故原告返给被告5万元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9.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10.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质证称邮件及聊天记录不能直接证明聊天主体及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聊天的实质内容;录音材料不能证明谈话主体,且属于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获取;录像材料形成时间及是否剪裁难以确认;对照片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称的QQ聊天对象及邮件收件人“深圳元亨汪建华”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其身份,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同理,录音材料中谈话人的身份亦不能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照片、视频材料均不予认可,且其中显示屏所处地理位置特征不明显,不能确认是否系案涉LED显示屏,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1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质证称对《承诺书》、《承诺函》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再次验收”的说法证明该项目已经过验收,有问题也是售后服务的范畴。该文件出具的背景是原告为获得后续工程的承建及促使被告尽早结清尾款而做出的妥协及让步,不是对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的确认,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照片中模组不确定是否是原告模板,也不确定问题是反诉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出具上述《承诺书》、《承诺函》系受欺诈、胁迫等做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承诺书》明确案涉LED显示屏存在“因屏体印刷电路板生产工艺缺陷导致部分黑屏的故障问题”,并承诺2014年5月底前彻底解决故障问题,届时“再由我司、贵司及用户共同组织验收,并确保验收合格。”该“再行组织验收”按文义理解,应是首先解决故障问题,再进行三方验收的意思,并不能当然得出原告所称的“已经过验收”的结论;《承诺函》在承认案涉LED显示屏存在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该问题系“因屏体印刷电路板生产工艺缺陷导致部分黑屏的生产质量问题”,并再次承诺会经双方及用户共同验收合格,验收后被告再行支付余款667889.49元。综上,原告对《承诺书》、《承诺函》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模组照片不能直接证明案涉LED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1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函是被告为应诉制作的,与官网发布的竣工验收时间矛盾,且出具单位是利害关系人,不是权威鉴定报告,被告已认可案涉LED显示屏已于2012年10月份安装完毕,在此期间业主对质量没有提出意见,说明案涉LED显示屏的问题系不当使用或不合理操作导致的售后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函》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证据的待证目的,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13.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12张,原告认为现场勘验仅能表现瞬间状态,不能全面反映案涉显示屏的日常状态且现场勘验不能等同于质量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涉LED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的现状,不能单独证明其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8日,原告深圳市大族元亨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做为乙方与被告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做为甲方,共同签订了《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供货及安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项目(包含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体育馆二块LED显示屏及游泳馆一块LED显示屏)的供货、安装及售后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额为3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正式订货(以甲方传给乙方的订货传真件为准)后的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即114万元;全部设备货到工地点验完毕后满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40%的合同价款,即152万元;安装完毕且整体验收合格后满十五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5%的合同价款,即95万元;显示屏项目验收合格满四年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的合同价款,即19万元。合同整体交货期(安装完毕)为50天,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供货通知开始供应本合同项货物,甲方根据工作进度的情况,有权提出对部分货物或全部货物提前或延迟交货,但应在前述交货期前10天告知乙方。产品质量保证为乙方保证所提供货物均为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并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及甲方投标文件承诺的质量、规格标准;乙方提供的货物与装箱清单一致;乙方提供的货物必须保证通过金华市体育中心业主组织的项目验收等。收货单位为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收货地址为金华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体育馆及游泳馆,卸货地点由甲方指定并以甲方的传真件为准。交货查验为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供的货物进行破坏性检验,交货查验的进行并不免除乙方的货物质量保证义务和其他合同义务。设备安装调试为乙方负责LED大屏安装用钢结构框架的设计及施工监造;乙方负责对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进行测试运行,对设备所要求的各项指标进行测试,保证通过竣工验收;乙方应安排甲方及金华市体育中心业主进行技术培训;所有设备均应在安装后,按技术规范的规定,由甲方提供现场负载进行测试、调试、试运行和性能测试,以证明设备对现场负载的适应性和保证值。最终验收以招标文件为依据进行。保修条款为乙方保证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内,提供承诺的免费保修服务;因使用不当及人为破坏等原因引起的损坏,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坏零部件材料费用和人工修理等一切费用,乙方派员修复;在质保期内,乙方免费向甲方供应并更换由于原件缺陷及制造工艺等问题而发生故障的产品。违约责任为由于乙方原因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由乙方支付甲方总承揽金额1‰的违约金;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或因质量低劣不能如期通过验收,则由乙方无偿返工,并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返工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由乙方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产品采用材质与投标时乙方提交的样品材料不一致,或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由乙方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产品质保期为五年,在质保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给予调换或重做;若乙方拒绝调换或重做,则甲方有权自行重做,重做费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如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由甲方支付乙方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提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构成为本合同书,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体育中心电子显示屏采购、编号:YG2012-SB302-ZCG007》招标文件及附件,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体育中心电子显示屏采购、编号:YG2012-SB302-ZCG007》投标文件及附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补充协议或承诺书。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并在附件中标明了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等每块LED显示屏的面积及价格等信息。2012年6月27日,双方签订《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金华市体育中心游泳馆显示屏面积由28㎡增加到43.35㎡,增加的价款232519.96元按原合同付款方式付款,即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正式订货后的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即69755.99元;全部设备货到工地点验完毕后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40%的合同价款,即93007.98元;安装完毕且整体验收合格后满十五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5%的合同价款,即58129.99元;显示屏项目验收合格满四年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的合同价款,即11626元。其他条款遵照原合同(包括乙方向甲方的承诺)执行。
上述《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供货及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同年8月17日委托华曦物流深圳分公司办理发货,并在到货后在约定地点进行LED显示屏的安装及调试。被告的付款情况为:2012年6月29日付114万元,2012年9月28日付69755.99元,2012年11月27日付15万元,2012年12月10日付183428.48元,2013年1月28日付76万元,2013年6月28日付76万元,2013年8月29日付10万元,共计支付3163184.47元。
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我司收到该合同第三笔合同款时,优惠让利返给贵司50000元整现金;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实际执行为不含软件费用的合同”等。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针对金华市体育中心两块户外D20显示屏因屏体印刷电路板生产工艺缺陷导致部分黑屏的故障问题,我司向贵司作出如下承诺:一、对原显示屏的故障问题,我司将采取以下六方面措施:1.老化整改,更换有问题的模组;2.实施活动护航措施,即体育场显示屏有任何活动使用,我司将提前派人检修并驻守维护;3.在原保修期的基础上延长免费质保期一年;4.如果体育场户外D20显示屏单面改双面的项目,由贵司中标我司承做,我司将借装新屏的机会,将原显示屏全屏返厂检修,更换所有有问题的模组;5.我司承诺,不管采用上述哪种措施,均保证在2014年5月底前彻底解决故障问题,待问题解决后再由我司、贵司及用户共同组织验收,并确保验收合格;6.在解决故障问题过程中所发生的一起费用均由我司承担。二、对体育场户外D20显示屏单面改双面的项目,如果贵司中标,我司承做,我司承诺如再出现原显示屏同样的故障问题,我司将无条件把全屏召回并更换。”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就金华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户外电子显示屏双面增容改造项目、供货及施工安装服务等事项向被告作出相应承诺,并以专条的形式载明:“原金华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一期的两块显示屏,因屏体印刷电路板生产工艺缺陷导致部分黑屏的生产质量问题,待我司彻底解决该质量问题,并由我司会同贵司及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体育中心)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贵司再支付剩余的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667889.49元。”
又查明,1.2014年6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2015年11月20日,金华市体育中心向被告发函称“由贵公司承接的金华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一期的两块显示屏,自安装就位至今都存在严重的黑屏质量问题,特致函贵公司要求尽快解决质量问题或返工重做。”3.被告自认案涉LED显示屏于2012年10月份安装完毕,但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从安装完毕起就一直存在黑屏现象,故之后一段时期一直处于更换模组调试阶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由问题;案涉LED显示屏是否已经验收合格问题;双方是否违约及违约金的支付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
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供货及安装合同》本身来看,该合同既包括了设备的采购内容,又包括了设备的安装内容,但从合同附件的设备清单表中可见,合同双方对于案涉LED显示屏的规格参数、技术指标、机件生产厂商及产地均有明确约定,可见案涉LED显示屏系原告根据被告制定的尺寸,技术指标单独设计制作完成。而本案的合同价款,更多的体现在合同标的物即LED显示屏的组成模组的数量及价款上,甚至未体现出安装、调试费用。同时,根据案涉LED显示屏的特性,其组成内屏体的各单独模块具有独立性和可拆分性,故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一般要件要求。而建设工程合同虽本质上亦属于承揽合同,但其又必须具备自身的特殊要件。纵观本案整个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并不需要适用一系列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反而更多的体现出了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自治。故案涉《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供货及安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LED显示屏是否已经验收合格的问题
依据双方签订的《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五条第3项可知,案涉LED显示屏的验收应由业主方金华市体育中心组织进行。而依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之约定,原告负责对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进行测试运行,对设备所要求的各项指标进行测试,保证通过竣工验收。由此可知,案涉LED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是进行验收的前提条件。故首先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以正式方式通知被告或业主方,案涉LED显示屏符合进行验收的条件,但原告未能对此加以证明。同时,根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承诺书》与《承诺函》可知,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存在因屏体印刷电路板生产工艺缺陷导致部分黑屏的故障(生产质量)问题,而原告亦承诺在2014年5月底彻底解决该问题,并在该问题解决后由其与被告与业主方共同组织验收并确保验收合格。由此可见,原告对于案涉LED显示屏在此前尚未验收合格是明知的,而原告至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解决了上述故障(生产质量)问题。同时经本院现场勘验可见,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在通电显示后明显存在被告所提的“黑屏”问题,故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及案涉LED显示屏的现状,原告认为案涉LED显示屏已经验收合格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同。而根据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发给被告的《承诺函》第八条内容,原告承诺被告在其彻底解决案涉LED显示屏存在的故障(生产质量)问题并经其与被告及金华市体育中心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剩余的工程进度款667889.49元。由此可知,原告认可的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三)关于双方是否违约及违约金的支付问题
关于被告付款是否违约问题。1.第二期合同款的支付情况。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供货及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第二期合同款的条件即“货到工地点验完毕满一个月”的具体时间,本院无法确认应支付第二期合同款的具体时间。但被告自认2012年10月份案涉LED显示屏已安装完毕,可据此推断“货到工地点验完毕”的时间必定发生于2012年10月31日之前,故第二期合同款应付款时间最迟截至2012年11月30日,本院据此计算第二期合同款的支付是否逾期及逾期天数。按照双方约定,第二期合同款金额为合同价款总额的40%,即1613007.98元。该笔货款,被告直至2013年6月28日才付清,故存在逾期付款情形。被告辩称按照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的质量计算不同LED显示屏的已付款金额,有违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根据上述计算方式得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2.第三期合同款的支付情况。双方合同约定显示屏安装完毕且整体验收合格后满十五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合同金额25%的合同价款。而因之前所述,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案涉LED显示屏已经验收合格,而原告亦向被告承诺在其彻底解决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存在的故障(生产质量)问题并经其与被告及金华市体育中心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剩余的工程进度款667889.49元。故该部分货款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原告有关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是否违约问题。依前文所述,本案在涉诉前,原告即在《承诺书》、《承诺函》中认可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存在生产质量问题。同时,双方在庭审中皆认可,对于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的问题,原告已派出工作人员进行过多次检修测试。而经本院查明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至今未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金华市体育中心LED显示屏供货及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约定,由于原告原因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由原告支付被告总承揽金额1‰的违约金;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或因质量低劣不能如期通过验收,则由原告无偿返工,并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同时,原告在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承诺保证在2014年5月底前彻底解决故障问题,并确保验收合格。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完成其承诺内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换新重做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计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案涉LED显示屏是由多块模组组合而成,且每块模组具有可拆分性,基于成本考虑,原告在换新重做时可予以更换问题模组,直至显示屏整体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另原告庭审中提到金华市体育中心曾在承接大型体育赛事时启用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以此推断案涉LED显示屏已经验收或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辩称承接体育赛事系启动应急措施。本院认为,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实施活动护航措施,即体育场显示屏有任何活动使用,我司将提前派人检修并驻守维护”等承诺内容,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来看,被告的辩解合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推断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不如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由甲方支付乙方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由乙方支付甲方总承揽金额1‰的违约金”,经本院释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未过高,且反诉原告已主动将该部分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以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的合同价款为基数,按逾期每日1‰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但同时本院注意到按照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反诉日的违约金数额已超出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总合同价款的55%,且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因对方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酌情按照案涉体育场二块LED显示屏合同金额(1271250.12元×2=2542500.24元)的30%计算违约金,据此计算违约金金额为762750.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大族元亨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5785.98元(下列各项之和:以183428.48元为基数,按日1‰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9日止;以76万元为基数,按日1‰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7日止;以519579.50元为基数,按日1‰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大族元亨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对其承揽的金华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二块户外LED显示屏存在故障(生产质量)问题的模组进行换新重做。
三、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大族元亨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上述二块LED显示屏已符合进行竣工验收条件的书面报告。
四、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大族元亨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工作成果违约金762750.07元。
五、上述第一、四项判决确定的债务相抵,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大族元亨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6964.09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大族元亨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897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大族元亨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21元,被告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7元;反诉受理费8784元(已减半收取,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61元,反诉被告深圳市大族元亨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迟庆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