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03民初2392号
原告:段接青,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开明,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靖靖,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安徽博弈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亮。
原告段接青与被告李靖靖、安徽博弈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接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靖靖、博弈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接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靖靖、博弈公司连带偿还段接青借款本金5.5万元,暂计利息55586元(该利息按年息24%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5日,实应计算至本金清偿清时止),合计110586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李靖靖、博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段接青与李靖靖原本相识,以前亦曾产生过借贷关系(已结清)。2015年4月25日,李靖靖、博弈公司因经营需要再次向段接青借款15万元。为此,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补签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每季度付息一次。博弈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章。段接青于2015年4月25日委托其妹妹段慧向李靖靖、博弈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李靖靖、博弈公司收到该借款后,陆续向段接青偿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12月,李靖靖、博弈公司尚欠段接青借款本金5.5万元,从2016年1月1日之后,相应利息分文未付。为维护段接青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恳请依法受理,公正裁决。
李靖靖、博弈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李靖靖、博弈公司向段接青借款15万元,段接青委托段慧向李靖靖账户转账给付15万元。同年4月28日,李靖靖、博弈公司与段接青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用于经营,月息按照2分计算即每月3000元,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借款后,李靖靖、博弈公司自2015年7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陆续向段接青还款,段接青自愿将部分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至2019年3月5日,李靖靖、博奕公司尚欠段接青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55586元。段接青遂诉至本院,致本纠纷产生。
另查,淮北市博弈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博弈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段接青提交的借款合同、段慧银行流水、情况说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靖靖、博弈公司向段接青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段接青有权随时催告李靖靖、博奕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段接青现主张李靖靖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本金15万元,段接青自愿将李靖靖、博奕公司已偿还的部分款项扣除本金9.5万元,故本案下欠借款本金数额为5.5万元。关于段接青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故对段接青主张李靖靖、博奕公司截至2019年3月5日的利息55586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靖靖、安徽博弈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段接青借款本金5.5万元及至2019年3月5日的利息53580元;并自2019年3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继续向段接青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李靖靖、博弈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孟 娇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艺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