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弈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淮北市博弈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6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刁怀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博弈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可伦国际公馆16栋912号,现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东路龙溪水岸商业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李靖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北市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洪山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淮北工业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太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校校长。
上诉人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亳州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北市博弈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博弈公司)、原审被告淮北市教育局、安徽省淮北工业学校(简称淮北工业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亳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被上诉人博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原审被告淮北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淮北工业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皖0604民初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亳州建筑公司向博弈公司支付瓷砖款150万元、违约金18万元;并由淮北工业学校向博弈公司直接支付前述款项;2、上诉费由博弈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亳州建筑公司与博弈公司之间发生业务交易总金额为183.8969万元,现亳州建筑公司已经支付33.8万元,亳州建筑公司与博弈公司协商一致确认尚欠博弈公司瓷砖款150万元、违约金18万元,合计168万元,基于此,亳州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由淮北工业学校直接支付给博弈公司168万元。由此,该168万元的构成是瓷砖款150万元、违约金18万元。原审判决认定168万元均为瓷砖款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2、基于168万元中包含18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亳州建筑公司以168万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仅违约金重复计算,且计算标准奇高,缺乏法律依据。3、亳州建筑公司的委托付款应当成立。因淮北工业学校尚欠亳州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付清,亳州建筑公司委托其向博弈公司直接付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方便博弈公司实现债权,且淮北工业学校也已经接受亳州建筑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故应当认定委托付款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纠正。
博弈公司辩称:1、博弈公司为尽快回笼资金,向亳州建筑公司供应的瓷砖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亳州建筑公司承诺如果不能及时付款愿意调整瓷砖的单价。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亳州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协商对剩余未付款的货物价格进行了调整,由1508969.28元调整为168万元,体现在亳州建筑公司在向淮北工业学校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中载明168万元为瓷砖款,并没有注明其中包含违约金或利息。2、委托付款申请是亳州建筑公司与淮北工业学校之间成立的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债务转移,不能免除亳州建筑公司的付款责任,作为受托人淮北工业学校不能履行付款义务,仍应由委托人亳州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淮北市教育局辩称:亳州建筑公司与博弈公司之间的上诉争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淮北工业学校未到庭、未答辩。
博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市教育局、淮北工业学校连带支付博弈公司货款16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0111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9日,并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市教育局、淮北工业学校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了建设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淮北市教育局成立了工业学校新校区筹备处,证人陈某为该筹备处的工作人员、业主甲方(淮北工业学校)代表。亳州建筑公司承包施工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第七标段工程,2014年7月8日,该公司淮北工业学校信息楼工程项目部与博弈公司签订工业品(瓷砖)买卖合同,约定由博弈公司向该公司承包施工的上述工程供应瓷砖。双方对结算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从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供方垫资四个月,四个月后五日内,需方要把瓷砖款全额支付到供方指定帐号,每超过一天支付,罚需方该笔瓷砖款的3%作为违约金。2014年7月12日起博弈公司依约供货,因货款不能依约及时支付,2014年8月27日博弈公司第16次供货后停止供货,2014年8月28日,博弈公司找到淮北市教育局、淮北工业学校的领导,陈某在博弈公司持有的买卖合同“建设方”栏上方签署经办人,工业学校新校区筹备处加盖了印章。2014年9月9日,博弈公司再次供货。博弈公司共供货17次,总价款为1838969.28元,亳州建筑公司支付了33.8万元。2014年12月16日,亳州建筑公司向淮北工业学校出具委托付款申请,内容为“我单位在贵校施工的信息办公楼工程中,欠淮北市博弈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瓷砖款壹佰陆拾捌万元整,现委托贵校从我单位工程款中扣除,转付给淮北市博弈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淮北工业学校收到委托付款申请后同意代付该款,并开具了支票,后因用该款代亳州建筑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支票未交给博弈公司,淮北工业学校将委托付款申请交还给博弈公司。
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1、博弈公司持有的买卖合同上“担保”二字系谁书写及工业学校新校区筹备处盖章的目的。争议焦点之一:工业学校新校区筹备处在本案中是否有担保的意思表示。2、亳州建筑公司向淮北工业学校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中委托支付的168万元的形成原因。争议焦点之二:涉案货款的数额。3、委托付款申请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争议焦点之三: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筹备处是否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博弈公司为证明存在“担保”提供的证据为买卖合同上工业学校新校区筹备处的盖章、“担保”字样及证人陈某证言。首先,买卖双方的合同上并无担保条款,对于工业学校新校区筹备处在博弈公司持有的合同上盖章是以建设方还是担保人的身份,双方存在争议;合同上“担保”两字是在盖章后添加书写,是否系工业学校新校区筹备处书写不明。其次,证人陈某对于“担保”二字系何人书写不知情;没有参与博弈公司与淮北市教育局、工业学校新校区筹备处领导之间的商谈;在庭审中称其所了解的“担保”,是对淮北工业学校有关领导召集施工方开会精神的理解,而该次会议包括博弈公司在内的材料供应商并未参加,不可能在该次会议上与博弈公司达成担保的合意。证人对于其所称的“担保”是用工业学校新校区筹备处自己的财产支付给博弈公司,还是用到账的应付给亳州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直接、优先支付给博弈公司,一方面认可“担保”,一方面又表述是用亳州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博弈公司,因此证人所称“担保”并不能确定系保证或任何一种担保方式。综上,博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业学校新校区筹备处为亳州建筑公司应付货款向其提供担保,对其相关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淮北市教育局不应承担无效担保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买卖合同双方对18万元的形成原因各有主张。博弈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委托付款申请,该申请系双方结算后亳州建筑公司出具,在该申请中明确表述168万元系“瓷砖款”。而亳州建筑公司对于其有关18万元为逾期付款补偿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博弈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即认定涉案货款数额为168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之三:委托付款申请系亳州建筑公司出具给淮北工业学校,其内容为亳州建筑公司委托淮北工业学校从亳州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转付给博弈公司,所表明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债务转移。受委托人虽然开具了支票,但因当时受托人用其账户上应付给亳州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代该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已无工程款可用以转付给博弈公司,委托事项并未完成,且受委托人其后将委托付款申请退回,委托关系终止。货款给付义务仍应由买卖合同相对方、买受人亳州建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博弈公司与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工业学校信息楼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瓷砖)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博弈公司已按约向该项目部供应瓷砖,该项目部应支付博弈公司相应的货款;因该项目部是亳州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货款给付责任应由亳州建筑公司承担。亳州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能够认定其认可未付博弈公司货款数额为168万元,其有关博弈公司供应的瓷砖是否全部用于亳州建筑公司承建的第七标段的质证、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亳州建筑公司委托淮北工业学校从该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为向博弈公司支付货款,因委托事项未完成,委托关系终止,亳州建筑公司仍应承担向博弈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买卖合同约定了货款付款期限,亳州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博弈公司主张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博弈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业学校新校区筹备处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淮北市教育局不应承担无效担保赔偿责任;淮北市教育局、淮北工业学校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是付款义务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对博弈公司要求淮北市教育局、淮北工业学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亳州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弈公司瓷砖款16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博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7元,由亳州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并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关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因合同约定供方自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垫资4个月,供方于2014年7月供货,故一审认定至2014年8月需方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上述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查明博弈公司不能证明存在担保,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供方博弈公司与需方亳州建筑公司争议的18万元是瓷砖款还是违约金。2014年7月8日,供方与需方签订的工业品(瓷砖)买卖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从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供方垫资四个月,四个月后五日内,需方要把瓷砖款全额支付到供方指定帐号,每超过一天支付,罚需方该笔瓷砖款的3%作为违约金。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9日,博弈公司共供货17次,经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对账签署工业学校材料供应数量决算单,确认货款总额为1838969.28元。博弈公司自认对账之后亳州建筑公司已经支付338000元瓷砖款,亳州建筑公司无异议。2014年12月16日,亳州建筑公司向淮北工业学校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载明瓷砖款168万元。亳州建筑公司上诉主张168万元中包含逾期付款违约金18万元;博弈公司辩称由于亳州建筑公司未依约付款,双方协商一致将货款数额变更为168万元。经审查,1、根据供需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数额和需方给付货款情况,应认定需方尚欠货款1500969.28元。2、亳州建筑公司向淮北工业学校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并非供需双方的对账确认数额,且与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减去实际给付货款不符,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该委托付款申请与本案的关联性。亳州建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委托付款申请中载明瓷砖款168万元,是为了委托付款方便,168万元的构成是双方协商的货款150万元加上违约金18万元。博弈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口头协商如果需方4个月后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就要每片砖加4元钱,由于需方没有及时付款,供方催款,按照签合同之前约定的每片瓷砖加4元总计要求对方加34万元,后经协商增加18万元货款,在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大约一个月后,亳州建筑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申请。根据博弈公司的陈述,18万元系需方违约后双方协商确认由需方承担的货款加价款项,实质上仍属于违约金的范畴。3、根据工业品(瓷砖)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结合供需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亳州建筑公司应当于2014年7月12日首次供货后满四个月的五日内(2014年11月12日至16日期间)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每超一天按照瓷砖款的3%作为违约金过高,博弈公司诉讼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故亳州建筑公司应当给付博弈公司货款1500969.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969.2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亳州建筑公司是否能够因为委托付款申请而免除其付款责任。淮北工业学校收到委托付款申请后虽然同意代亳州建筑公司支付涉案款项,但由于其代亳州建筑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未能完成代付事项,且将委托付款申请退还给博弈公司,亳州建筑公司与淮北工业学校的委托关系终止。亳州建筑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继续履行向出卖人博弈公司付款的义务。亳州建筑公司主张判决淮北工业学校向博弈公司付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亳州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9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淮北市博弈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博弈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瓷砖款16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淮北市博弈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00969.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969.2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淮北市博弈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11元,由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淮北市博弈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志猛
审判员  赵永生
审判员  张春茹

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晓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