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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112号 原告:***,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夫妻关系),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地址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安徽博弈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博弈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244.2万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2月30日,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2%继续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合计为624.2万元,保证人***、博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均由***、***、博弈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先后向原债权人***共借款403万元整,借款利息详见***出具的借条、借款本息对账确认书。***因长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一直要求延长借款期限,***与***先后二次签订借款延期协议。2018年2月15日借款延期协议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0日,***欠***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244.2万元;保证担保人***、博弈公司同意在全部借款本息范围内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博弈公司至今仍未向***清偿上述借款本息。2020年10月26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对***的债权即本案3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通过邮寄、短信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博弈公司。本案债权转让依法成立且生效,***、***、博弈公司有义务向***清偿债务。***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博弈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工程需要,向***借款。2014年3月20日***转账50万元,2014年4月11日***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16日***转账90万元,2014年5月16日***转账50万元,2014年6月12日***分别转账30万元、50万元,以上***共计向***转款280万元。2014年6月12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给***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3%,逾期未还款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等内容。 2014年7月23日,***转账70万元至***账户。同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给***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月利率为3%,逾期未还款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等内容。 2014年8月11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给***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3%,逾期未还款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等内容。次日,***转账23万元至***账户。 2014年9月4日,***转账10万元至***账户。同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给***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月利率为3%,逾期未还款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等内容。 2018年2月15日***与***进行对账,并签订了借款本息对账确认书,对账确认书载明:借款本金为38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对账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4日,应付利息为246.2万元(备注2017年9月20日刷卡还利息2万元);截止至2017年12月30日止,***向***借款共4笔,借款本金合计380万元,利息244.2万元,本息合计624.2万元等内容。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博弈公司加盖了公章。同日,***作为出借人甲方,***作为借款人乙方,***、博弈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共同签署了借款延期协议,协议约定:截止至2017年12月30日,甲乙双方核对并确认:乙方所欠甲方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244.2万元,合计624.2万元;甲方同意乙方要求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并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借款380万元,月利率2%于每月5日前按时向甲方继续支付利息;保证担保人同意在本协议全部借款本息范围内继续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期限为该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等内容。 ***与***自2012年开始发生借贷业务。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分别向***出具3张借据。其中,2017年12月11日,***向***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投资理财款51万元,借款利率为月10%,期限一个月,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息合计515100元等内容。2018年6月13日,***再次向***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投资理财款66万元,活期,自2018年6月13日至结息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结算时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等内容。2018年10月15日,***再次向***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投资理财款44万元,借款利率为年1.4%,活期,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结息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结算时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等内容。以上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共计161万元。 2020年10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用以抵消***对***所负债务,协议约定: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4日,***先后4次向乙方共借款本金380万元整,借款利息详见***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乙方自愿将其对***的该债权3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甲方,由甲方行使该债权以及与该债权相关的其他一切权利;乙方向甲方移送与该债权有关的借条、银行流水、对账确认书、借款延期协议等证据原件等内容。2020年10月31日,***向***、***、王玥分别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地址均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国购广场xxxxxxxx”,联系电话分别为158××××8052、156××××6688、136××××6244,邮件均被退回,邮寄记录显示上述邮件均拒收。2020年11月5日,***分别向***158××××8052、***156××××6688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博弈公司未向***还款,***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与***借条4张、***工商银行流水及电子银行回单、对账确认书、借款延期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邮寄凭证、短信记录、***与***借据3张、***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与***签订的借条,与***、***、博弈公司签订的对账确认书、借款延期协议,***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将其对***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并向***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记录显示为拒收,此后***通过短信向***手机号158××××8052发送债权转让事宜,应视为***将债权转让通知了***。现***诉请***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对***享有债权为借款本金161万元及相应利息,而***对***享有债权为借款本金38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在外亦有大量债务未能偿还,***向***转让债权大大超出***的债权金额,且***未能支付相应对价,故在此情况下,***向***转让债权应以***对***享有的债权为限。***应偿还***借款本金161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利息为102.6万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诉请***承担律师费1万元问题。因***与***关于实现债权费用并无约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保证责任问题。***、博弈公司为***借款本息等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12月31日,2020年10月26日,***将其对***的债权及从属权利转让给***,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博弈公司应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故对其诉请***、博弈公司承担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1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利息为102.6万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安徽博弈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94元,由***负担21494元,由***、***、安徽博弈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