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菱电梯(福建)有限公司

龙岩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与南平市津菱电梯有限公司、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02民初1358号
原告龙岩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龙川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成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云,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健,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津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进步路118号金成花园3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郑宝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立群,男,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颜凯,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松岚街2号。
法定代表人秦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龙芳,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岩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平市津菱电梯有限公司、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汇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王占云、吴晓健,被告南平市津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菱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宝兴、委托代理人肖立群、颜凯、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汇通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津菱公司签订《设备安装承揽合同》一份,同日,被告星玛公司(甲方)、被告津菱公司(乙方)、原告汇通公司(丙方)签订《安装责任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对乙方的电梯安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津菱公司(乙方)签订《产品安装承揽合同》一份。被告移交电梯后,没有按约定履行电梯的维修保养服务,2014年10月1日起原告委托厦门市建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保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延误违约金130200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263500元;配件费212753元;维修工资144400元;维保费用258064元;代施工费用116250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南平市津菱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延误违约金130200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263500元、配件费212753元、维修工资144400元、委托第三方维保费用258064元、代施工费用116250元合计1125167元;二、被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平市津菱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津菱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因为造成电梯施工安装延期及单方解除合同的责任均在原告自己身上。第一期电梯15台的安装延后是因为由原告负责的土建工程未完成整改所致,因到货的电梯设备缺件和缺相关合格证书导致延期竣工。原告整体现场土建施工滞后,土建配合不到位、正式电梯验收电源不到位、门洞及机房土建未完成,移动覆盖信号没有,提供给被告津菱公司安装电梯的设备配件和资料不全,拖欠支付安装款及每一期电梯安装完毕都受原告方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原因严重影响拖延了安装工程的进度,原告的代表庄天朋、陈聪、梁工、二期项目部等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函、告知函、传真件、汇兑来账凭证(回单)”等都证明被告津菱公司无延误竣工工期的责任。被告津菱公司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电梯安装、验收交付给原告使用后,被告津菱公司均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免费维保,被告津菱公司还在当地租房派人驻点维保,甲方(即原告)没有为乙方免费提供场所。2014年10月1日原告单方委托厦门建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保,已构成违反《JL-BY-2010-164产品免费保养服务协议》第八项约定,构成违约。所有电梯施工井道厅门孔洞设置防护栅栏工作系电梯安装的前期工作,该工程系由被告津菱公司施工。原告主张的配件费212753元、维保人员工资144400元、代施工费11625元无任何合同约定和委托;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星玛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和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金的基础是安装逾期的违约事实,但原告就该事实未能举证,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合同没有约定安装工期,本案就不存在安装逾期与否的问题。原告以递交给政府部门用于行政审批的报告书中载明的计划时间计算安装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市场习惯做法。原告主张的配件费、维修工资、委托第三方维保费用、代施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请求不能被支持。原告主张的配件的购买均与被告一的安装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的购买行为。如其中就包含了购买备用件。而购买备用件是原告的自主行为。第三方物业公司支付的维修工资,并非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该防护栅栏是其施工的,但原告没有出具任何由其施工的证据。二、原告对星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安装责任担保协议(下简称协议)担保范围的约定。协议约定仅限于62台,且仅对电梯安装安全和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第63台与担保协议无关。担保不包括工期,也不包括原告诉讼的产生其他费用的情形。而安装过程中的安全和质量没有问题,原告也未提出异议。由于协议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担保法规定应视为担保期限为6个月。原告应在报告书中载明的工期到了以后的6个月内向星玛公司主张担保权。逾期则丧失主张权。安装承揽合同中维修保养约定在合同第六条,安装约定在合同第五条。原告要求星玛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中的6项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是不符合约定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星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津菱公司(乙方)签订了《设备安装承揽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设备安装数量62台,每台安装费41000元(3.1条),合计2542000元;甲方应当在双方确定的安装日期开始前10天支付乙方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4.1),乙方收到第一次付款并且附件2“甲方承担的工作”完成后开始安装;甲方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10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45%的安装款(4.2),乙方收到后正式向甲方交付设备;两年半安装质保期结束后三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5%质保款给乙方(4.3);安装包括设备验收合格前进行的全部工作,包括安装设备所需的工作和交付设备前按特种设备行业相关规定及国家规定进行的测试和调试。安装、测试及调试应当安装乙方的安装测试标准和国家标准进行(5.1);在安装开始前由甲方完成的,包括但不限于附件2中甲方承担的工作的土建和准备工作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设备所需的费用由甲方承担(5.2条);设备到达安装地点且安装所需的各项条件满足后,双方应在安装开始前十五天协商确定准确的安装开始日期,安装工期为合同首页所规定的天数(以安装地点的状况满足双方确认的布置图及国家标准相关要求的工作日计算,该工期不包括政府监管部门的验收时间),若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延误,则工期相应顺延(5.3);乙方向甲方提供从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30)个月的免费维修保养期(6.1);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对应分期设备总价10%的违约金(6.2);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完成设备安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甲方有权视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7.3)。附件2约定:甲方承担的工作:土建结构,甲方应根据星玛公司提供的并经双方确认的设备布置图,向乙方提供设备安装的土建井道结构,并相应完成满足设备布置图中《注意事项》内的各项要求等;乙方承担的工作:所有电梯施工井道厅门孔洞应设置防护栅栏等;其中预计安装开始日期、安装工期均未约定。同日,被告星玛公司(甲方)、被告津菱公司(乙方)、原告(丙方)签订《安装责任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对乙方的电梯安装责任(安全、质量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2013年11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津菱公司(乙方)签订《产品安装承揽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有机房乘客电梯1台,安装运保31000元(1条);乙方开始进场安装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50%,即15500元(2.1),安装产品结束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之日后3日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45%的安装款,即13950元(2.2);24个月质保期结束后3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3.3);甲方应按上述规定按时支付相应款项给乙方,如未按期支付则乙方可顺延进场安装或顺延交付移交设备;拟定计划安装周期为到货后30天内安装结束,如因甲方原因或土建和工地等状况,导致安装不能在此期间完成的,乙方不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3.1);如因工地状况原因,造成乙方无法安装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计划进行安装、调试(如电、土建配合延迟、井道整改工作延迟等)的,甲方应为乙方顺延安装工期,保证乙方有足够的安装时间来保证安装质量。该工期不含政府有关部门验收时及取证时间(3.2);甲方负责提供符合甲乙双方确认的土建图纸和GB7588-2003标准建造的电梯井道、机房、底坑,负责井道的土建工程建造等(4.1);质保期自当地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24个月的保养服务(5.1);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甲方或乙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如双方中任何乙方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中途毁约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8.5)。
2012年4月、11月,2013年3月、6月、12月,被告津菱公司分别提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送审,告知书载明:其中第一期15台计划施工日期为开工2012年4月20日,计划竣工为2012年7月1日;第二期16台,计划施工日期为开工2012年12月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5日;第三期15台,7台约定计划施工日期为开工2013年3月24日,计划竣工为2013年5月24日,8台计划施工日期为开工2013年3月13日,计划竣工时间为为2013年5月13日;第四期16台,6台计划施工日期为开工为2013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10台计划施工日期为开工2013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最后1台约定计划施工日期为开工2013年12月1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上述电梯,第一期15台于2012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第二期16台于2013年6月24日检验合格;第三期15台于2013年10月29日检验合格;第四期16台于2014年4月16日检验合格;最后1台于2014年4月16日检验合格,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室分别于上述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设备安装承揽合同》、《产品安装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设备安装承揽合同》约定双方应在安装开始前十五天协商确定准确的安装开始日期,本合同首页关于安装工期的约定一栏为空白,合同约定工期不包括政府监管部门的验收时间,《产品安装承揽合同》亦约定工期不含政府有关部门验收时间,原告以电梯计划施工时间和电梯实际验收时间来计算电梯的实际施工时间与实际竣工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并以此计算延误违约金,不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未就被告津菱公司实际施工日期或竣工日期进行举证,故以被告延误工期应支付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免费维修保养义务,视为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未就被告不履行免费维修保养义务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配件费、维修工资、委托第三方维保费用、其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津菱公司安装、维修保养行为或被告星玛公司提供的电梯安全、质量的关联性具有关联性,故该请求不能被支持。合同约定电梯施工井道厅门孔洞设置防护栅栏的工作由被告津菱公司施工,该工程系电梯安装的前期工作,涉案电梯已全部验收合格,可视为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认为该工程由原告代施工,仅提供工程量计算书及图纸,不能证明该工程系原告代施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要求支付代施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岩汇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27元,减半收取为7463.5元,由原告龙岩汇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锡莹(代)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