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壹加壹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壹加壹电梯有限公司与嘉善开悦制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1民初3929号

原告:浙江壹加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溪西路**双溪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微,系公司员工。

被告:**开悦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住所地**县西塘镇开源大道****v>

法定代表人:陈红叶。

原告浙江壹加壹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开悦制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悦制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止的电梯维保费用,共计6000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018年11月29日电梯维修配件28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客户关系,双方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电梯一年维保合同,合同付款方式为原告开具发票后一周内付清维保费,原告已于2019年7月22日开具维保发票至被告处(2019年7月31日被告签收),截止2020年7月止被告还未付清维保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开悦制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庭审中,原告自愿扣减552元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电梯保养费6000元、配件费280元,但庭审中,原告自愿扣减552元服务费,故被告实际应付原告服务费5728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悦制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壹加壹电梯有限公司服务费5728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壹加壹电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壹加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开悦制罐有限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旻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旭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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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