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1民初2996号
原告:新乡市张氏牧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卫辉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敬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琴,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雨,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阡县国荣乡葛坪村云丰集体经济有限公司,住所贵州铜仁市石阡县国荣乡葛坪村。
法定代表人:刘廷清。
原告新乡市张氏牧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氏牧业公司)与被告石阡县国荣乡葛坪村云丰集体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丰集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氏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琴、张虹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丰集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氏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96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79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合同号为LXY2018050701和LXY2019111601的养殖设备销售合同各一份,被告就第一个合同还进行了加货。两个合同供货款项分别为308780元、301000元,合计609780元。随后原告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毕,被告将设备投入生产使用,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至今向原告支付货款481820元,尚欠原告1279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并发送催款函,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对利息主张变更为,利息以货款本金127960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被告云丰集体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当庭称被告系其经熟人介绍的客户。2018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售鸡舍相关设备,原、被告签订编号为LXY2018050701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五、合同说明:第二条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结清时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归供方所有……第六条付款方式为需方预付定金为总货款30%即86400元,供方开始生产,需方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之时,付总货款的67%即193000元,需方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剩余货款8600元。第七条售后服务质保期一年,供方在质保期间,因设备质量问题,供方免费服务,因需方操作、电路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产生的费用由需方负责,质保期后,供方收取一定的售后费用……”,2019年6月5日,被告需要在前一次购买鸡舍相关设备基础上增加购买,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XY2018050701(加货)的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需方云丰集体公司,供方张氏牧业公司……第二条付款方式需方支付总货款12420元,乙方收到款后开始发货……”。2019年11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养鸡设备,双方为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XY2019111601《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需方购买供方养鸡设备一套……第三条交货时间供方于2020年1月16日完成整体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并交付使用……第五条付款方式:合同总货款301000元,需方支付定金90000元予供方,供方收到定金后开始生产。需方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之时,付货款211000元予乙方……第七条售后服务: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内,因设备质量问题,供方免费服务……”。综上,原告自2018年6月3日起向被告出售养鸡设备货款共计60142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9年9月3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9年9月5日支付货款91820元、于2019年11月19日支付货款90000元,于2020年11月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48182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600元未付。2021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单》,该催款单载明“云丰集体公司:根据2018年9月3日和2019年11月20日贵方与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号:LXY2018050701和LXY2019111601)约定,我公司向贵方提供养鸡设备两套,贵方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扶贫项目设备资金款第一栋308780元和第二栋303840元,共计人民币612620元。现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毕,质保期已到期,贵方仅通过转账方式向我公司付款人民币481820元,尚欠130800元,我公司向贵方多次催要未果,现向贵方发出此催款单,提醒贵方,为维护我们的友好合作关系,请于收到此单后三日内向我公司开始支付欠款项,否则,我公司将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针对催款单催交的欠款数额与起诉金额不一致问题,原告当庭称2019年11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养鸡设备,双方为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XY2019111601《销售合同》,此后被告以其提供的货物塑料管破损进行了加货购买,被告加货金额为2840元,其本次起诉放弃该笔货款主张,其本次起诉的欠付货款金额为127960元。
同时查明,原告以其提供的载明合同号LXY2018050701(加货)、显示时间为2019年6月5日销售合同和《李学云贵州阶梯葛坪村加货单》为据,主张被告在2018年6月3日向被告第一次出售养鸡设备后,被告进行了两次加货,第一次加货金额为12420元,第二次加货金额为836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一次加货有原、被告签字并加盖双方印鉴的合同为证,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二次加货虽显示加货金额为8360元,但缺少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对该笔货款金额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照约定将商品出售、交付被告之后,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货款。
针对2018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号LXY2018050701销售合同及加货合同,合同涉及金额为30042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转款凭证显示2018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00元,201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款91820元,共计291820元,此能够判断出被告针对该销售合同及加货合同履行了大部分的支付货款义务,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需方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之时,付总货款的67%即193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针对201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LXY2019111601《销售合同》载明的付款方式“1、合同总货款301000元;2、需方支付定金为90000元予供方,供方收到定金后开始生产。需方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之时,付货款211000元予供方”,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转款凭证显示2019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2020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此能够判断出被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应在2020年11月4日之前已经完成,因此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才向原告继续履行了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即1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127960元,因金额为8360元的加货合同缺少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该笔金额应在欠款金额中扣除,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尚欠货款金额为119600元。原告同时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主张,实质系因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卖方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清还欠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阡县国荣乡葛坪村云丰集体经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乡市张氏牧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9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元,减半收取计1429.5元,原告负担93.5元,被告负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玮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耿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