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金泰大厦B座十四层东B室。
法定代表人:孙志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荣,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鑫翔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正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亮,男,汉族,1988年1月7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谭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6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的(2018)宁0106民初69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房屋抵顶工程款补充协议》无被上诉人谭亮的签字确认,且变更承诺对谭亮无约束力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房屋是上诉人抵顶给被上诉人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抵顶给被上诉人谭亮的。上诉人是应被上诉人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涉案房屋备案至被上诉人谭亮名下。二被上诉人分别给上诉人出具了《声明》和《承诺》。被上诉人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真正的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房屋抵顶工程款补充协议》无需谭亮签字同意。《房屋抵顶工程款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办理撤销备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房屋抵顶工程款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办理撤销备案已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亮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撤销金钻名座小区1号楼10层1001室的房屋备案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金钻名座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金钻名座1号写字楼和4号、5号商业楼外墙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就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金钻名座1号写字楼伸缩缝、雨蓬和玻璃幕墙制安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就工期、合同价款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11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金钻名座”小区1#写字楼10层房屋,面积暂计1560㎡,单价¥10000元/㎡,总价值为¥15600000元,作为拨付乙方工程款抵顶给乙方。房屋面积暂为预测面积,最终面积以房管局测绘中心测绘面积为准,结算房款多退少补;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给乙方办理产权备案手续,抵账房屋所有权视为实现已转移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配合乙方在必要时将房屋产权办理至乙方或乙方书面指定的人员名下;房屋抵顶给乙方后,如乙方将此房屋抵顶或转让于第三方,乙方必须出具书面声明,声明已收到抵顶相应工程款。经甲方同意后可协助办理房屋销售相关手续。2014年11月27日,被告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公司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承建贵公司开发的金钻名座小区1#写字楼、4#、5#营业房外墙装饰装修及1#写字楼门厅,24-26层室内装修工程,于2014年11月22日与贵公司签订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将“金钻名座”小区1#写字楼10层房抵顶装修工程款,现因本公司贷款融资需要,将此协议中抵顶与本公司的房屋(房号为1001房,面积904.98平米)备案至第三人谭亮(身份证号640322198801071918)名下,税费及更名各项手续费均按原协议约定由本人承担。”被告谭亮亦向原告出具《声明》,同意被告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抵顶的位于金钻名座1#写字楼10层房号为1001的房屋备案至其名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就拟将抵账房屋金钻名座1#写字楼10层房号为1001房屋签订售房合同暂备案至被告谭亮名下、抵押该房向担保公司贷款事宜,承诺如最终工程竣工结算后,抵账房屋价值超过工程结算总价,被告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补齐该房屋房款差额部分,也可继续为原告提供装修或材料供应等服务,直至补齐所欠房款;如因房屋抵押贷款发生延误、拖欠等不良行为或者以上述行为引起第三方与原告发生的任何纠纷及连带经济责任,均由被告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承担。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谭亮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将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新昌南路金钻名座1号综合写字楼办公1001室出售给被告谭亮,房屋总价款为9049800元,付款方式为于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上述顶账房屋备案至被告谭亮名下。2015年12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完成金钻名座小区1#写字楼、4#、5#营业房外墙面装饰工程,1#写字楼门厅内装饰工程,1#写字楼26层室内装修工程,预计总造价约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最终造价以双方认可的审计结果为准;甲方将原抵顶给乙方的金钻名座小区1#写字楼10层1001室、1002室两套房屋收回,调整为金钻名座小区3-1-201、3-1-302、3-1-402、3-2-101、3-2-201、3-2-202、3-2-301、3-2-302、3-2-401、3-2-502,面积均为145.12㎡,以上房屋面积约为1447㎡,综合单价7000元/㎡,总价值约为人民币壹仟零壹拾万元,工程最终造价确定后,双方按实际完成备案房屋价值核算,所有款项尽量以住房或车位抵顶,出现差额多退少补;乙方同意上述调整方案,并承诺在2016年2月28日前将原金钻名座小区1#写字楼10层撤除备案;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可办理新调整房屋备案手续,办理时乙方须出具书面函件说明接受房屋的指定人员。该补充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18日,被告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告知函》,要求将原告抵顶给其的3-2-201、3-2-202、3-2-301、3-2-302备案至宁夏仝力砼业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产权人名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宁夏鑫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告知函》及《声明》,要求原告将抵顶给其的3-2-302室及3#楼2单元负2层16号地下储藏室备案至郑周羽名下。原告与郑周羽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了《地下储藏室买卖协议》,并将房屋及地下室交付郑周羽。2016年1月28日,被告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告知函,要求原告将抵顶给其的金钻名座3-2-301室备案至丁和松名下,将3-1-302室备案至黄沛彬名下。2016年2月2日,原告就上述房屋分别与丁和松、黄沛彬签订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将房屋分别交付给丁和松、黄沛彬。2018年6月,被告以原告欠付工程款为由,将原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二被告履行撤销金钻名座1号楼1001室备案手续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房屋抵顶工程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后,即按照被告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抵顶的金钻名座1#写字楼10层房号为1001的房屋备案至被告谭亮名下,并与被告谭亮签订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谭亮均认可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谭亮,被告谭亮为1#写字楼10层1001号房屋登记备案的权利人,故该房屋已经抵顶完毕。被告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在《房屋抵顶工程款补充协议》中承诺在2016年2月28日前将金钻名座小区1#写字楼10层撤除备案,被告谭亮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庭审中亦不认可,故该承诺对被告谭亮没有约束力,就已经抵顶给被告谭亮的房屋,被告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权作出承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撤销金钻名座小区1#10层1001室的房屋备案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房屋抵顶工程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已将金钻名座1#写字楼10层房号为1001的房屋备案至被上诉人谭亮名下,并与被上诉人谭亮签订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谭亮。被上诉人谭亮为1#写字楼10层1001号房屋登记备案的权利人。《房屋抵顶工程款补充协议》对被上诉人谭亮没有约束力。因被上诉人谭亮不同意撤销涉案房屋的备案手续。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撤销金钻名座小区1#10层1001室的房屋备案手续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争春
审判员 杨巧玲
审判员 黑 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