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执10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鑫翔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正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胥泽良,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领秀一居XX室。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胥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872359.41元及自2017年6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执行人胥泽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34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1377元,以上共计14058770.4元及自2017年6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执行人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治平路253号清苑一期××室的房产(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银国用2014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业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治平路253号清苑一期××室的房产(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及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银国用2014第××号),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不对上述查封物进行处置。另查封了被执行人胥泽良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华府万和城共计十八套房产,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控制,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查封物暂不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牟 锦
审判员 卢友权
审判员 虞 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