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3054号
原告:刘慧永,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健武,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迪,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泽良,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胥云滔,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鑫源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五里宜居住宅区1号楼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焦云桥,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颐和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住宁夏固原市泾源县城西苑路。
法定代表人:焦云桥,执行董事。
被告:刘海英,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宝湖鑫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五里宜居住宅区1号楼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刘波,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鑫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鑫翔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正行,董事长。
被告:焦云桥,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被告:李正行,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刘慧永诉被告胥泽良、胥云滔、宁夏鑫源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博公司)、宁夏颐和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阳光公司)、刘海英、宁夏宝湖鑫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湖鑫都公司)、宁夏鑫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翔公司)、焦云桥、李正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刘海英、宝湖鑫都公司、鑫翔公司、焦云桥、李正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慧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刘海英、宝湖鑫都公司、鑫翔公司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9,588,200元;2.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利息暂计35,367,896.53元(本金×年利率24%×计息期/360,计息期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截至2019年7月21日计息期为1064天,利息暂计42,267,896.53元,扣除已偿还利息690万元);3.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律师费2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7,093.66元;4.判令焦云桥和李正行在上述所有债务范围内以涉案质押股权价值为限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九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诉讼费。(上述1至3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95,213,190.19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受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刘海英、宝湖鑫都公司、鑫翔公司(“委托人”)共同委托处理事务而垫付费用59,588,200元,因委托人一直不清偿费用,该笔债权自2016年8月22日起转为原告对委托人的借款,而其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本息。1.原告受托对外筹资供鑫源博公司偿还其对案外人深圳市马达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达伦公司)的债务,产生委托事务处理费用59,588,200元。2015年7月8日,鑫源博公司向马达伦公司借款4,500万元,到期后无法偿还本息。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刘海英、宝湖鑫都公司、鑫翔公司属一个利益整体,故共同委托原告对外筹资48,055,000元供鑫源博公司偿还债务。2015年12月18日,为办理委托事务,原告应委托人请求与温伟强签署《借款合同》,筹资48,055,000元(约定资金直接转入委托人指定的马达伦公司银行账户),约定月利率2.5%、月服务费0.5%,借期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委托人签署《协议书》,确认系委托人请求原告向温伟强借款并签署《借款合同》,委托人将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向原告支付款项用于办理委托事务。然而委托人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被迫自行筹资全部清偿对温伟强的债务,共计59,588,200元。2.因委托人一直不支付委托事务处理费用,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九被告签署《补充协议书(二)》,约定委托事务处理费用债权自2016年8月22日起转为原告对委托人的出借款。《补充协议书(二)》约定自2016年8月22日起原告处理委托事务费用债权转为原告对委托人的出借款,借款本金为59,588,200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3%月利率计息,除利息损失外,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刘海英、宝湖鑫都公司、鑫翔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为处理本借款纠纷发生的差旅费、担保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截至2019年4月26日,其仅支付了利息690万元。二、2017年8月8日,焦云桥和李正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为《协议书》下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质押物分别是焦云桥持有的宝湖鑫都公司20%股权、颐和阳光公司82.1739%股权,以及李正行持有的宁夏鑫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鑫翔公司)94%股权。事后焦云桥和李正行一直拒绝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慧永与被告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鑫源博公司向马达伦公司借款4,500万元整,刘慧永、胥泽良、胥云滔作为担保人为鑫源博公司向马达伦公司的借款4,5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到期后,鑫源博公司未能偿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遂共同请求刘慧永先行代为偿还名为鑫源博公司实为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四方共同的到期债务,而后再由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四方偿还刘慧永先行代偿的全部金额。刘慧永作为借款人、胥泽良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案外人温伟强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对于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偿还刘慧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约定如下:一、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将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偿还刘慧永本金及利息,截止至借款到期日,本息合计52,379,950元,其中本金为48,055,000元,剩余为利息。二、为确保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四方及刘慧永同意颐和阳光公司将颐和阳光商业广场1号楼6-19层房产约15,4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单价4,680元,合计72,072,000元的价格预售给刘慧永,作为四方还款的保证……六、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刘慧永支付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除应承担给刘慧永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刘慧永向温伟强承担的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还应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照全部损失的日千分之一向刘慧永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七、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作为还款义务人的同时,同意以自身等同于欠款本金数额的股权质押给刘慧永,质押登记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2015年12月22日,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向刘慧永出具《关于借款合同实际情况的一致说明》,表明其四方为利益共同体,刘慧永向温伟强的借款为四方的共同债务,现全体说明人承诺,自愿以各自名下的全部财产向刘慧永连带偿还52,379,950元,该金额是刘慧永偿还温伟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6年4月15日,胥泽良出具承诺书,确认《协议书》项下的本金48,055,000元至2016年3月21日已产生利息4,324,950元,至2016年6月21将累计产生利息8,649,900元,借款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是因为出借人刘慧永按月利率3%向第三方借款,对此全体借款人均知情且同意。承诺2016年4月21日前偿还利息4,324,950元,2016年5月21日偿还利息1,441,650元,2016年6月18日前将一次性偿还本金48,055,000元及剩余2个月的利息2,883,300元。借款人如果未按以上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刘慧永有权随时要求全体借款人履行全部债务,出借人或者出借人的债权人有权查封、冻结或申请拍卖、变卖全体借款人或者其中任何一方名下的财产。
2017年8月10日,原告刘慧永与被告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刘海英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协议书》签订至今,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未按约定向刘慧永偿还本金及利息,计至2017年7月21日已产生利息27,391,350元(本金48,055,000元×利息3%×19个月),实际利息计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胥泽良与刘海英为夫妻关系,双方为利益共同体,《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务实际上为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刘海英五方的共同债务。三、五方将严格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利率偿还刘慧永本金及利息,即借款本金48,055,000元,月利率为3%,利息起算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每月21日支付利息……。该《补充协议》胥云滔没有签名。
原告刘慧永与被告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刘海英、焦云桥、李正行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约定,一、委托借款的处理:1、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刘海英、焦云桥、李正行七方实际是一个利益整体,故而同意共同作为债务清偿义务人,刘海英、焦云桥、李正行认可并同意加入2015年12月28日刘慧永与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作为对刘慧永的债务清偿义务人及作为委托刘慧永向案外人温伟强借款的共同委托人。2、七方确认,基于2015年12月28日《协议书》约定,应在2016年8月21日前向刘慧永偿还本金48,055,000元,并向刘慧永支付利息11533,200元(本金48,055,000元×利息3%×8个月),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止。该笔应偿还刘慧永的本金及利息用于清偿刘慧永代七方向温伟强的借款。二、从委托借款转换为实际借款关系,因七方一直未按约偿还前述借款,故刘慧永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自行筹措资金为七方向温伟强代为清偿了债务。所以自2016年8月22日起,刘慧永与七方之间从委托借款关系转换为实际借款关系,七方欠付刘慧永59,588,200元。三、刘慧永的实际损失:1、刘慧永系向他人借款代七方偿还温伟强的借款,并实际支付了月利率3%的利息,七方确认这是刘慧永的实际损失,愿意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欠付金额承担刘慧永的损失。2、除利息损失外,七方还应承担刘慧永为处理本借款纠纷所发生的差旅费、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该《补充协议书(二)》胥云滔没有签名。
被告焦云桥、李正行出具担保函,愿就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以下称全部借款人)与刘慧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至2017年已产生的利息27,391,350元承担担保责任:一、焦云桥持有的宝湖鑫都公司20%的股权、持有的颐和阳光公司82.1739%股权、李正行持有的鑫翔公司94%的股权均为代胥泽良持有,胥泽良是上述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二、担保人愿意以各自代胥泽良持有的股权及派生权益为全部借款人对刘慧永的全部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三、股权质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刘慧永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四、担保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之全部借款人与刘慧永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本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原告刘慧永与温伟强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8,055,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5%,服务费为出借金额的0.5%,每月21日支付利息及服务费,胥泽良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深圳市马达伦投资有限公司,账号:41×××43,开户行:中国农业深圳天安支行。出借指定的还款账户:深圳市科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号:00×××65,开户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西支行。2016年3月23日、6月28日、7月4日、7月6日、8月25日、8月29日,深圳市科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马达伦公司转款共计48,055,000元。
原告刘慧永与案外人温伟强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因刘慧永资金周转困难,约定于2016年6月24日偿还本金3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700万元,2016年8月21日前偿还剩余本金2,000万元。
原告刘慧永及刘慧永指定的深圳市永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陆建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冶锋向温伟强及温伟强指定的收款人深圳市科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国康特实业有限公司转款共计59,755,000元。温伟强出具确认书,确认刘慧永已通过其名下账户及深圳市永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陆建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冶锋账户向温伟强及指定收款人深圳市科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国康特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48,055,000元和利息11,533,200元,合计59,588,200元,截至2016年8月22日,刘慧永已经履行完毕《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合同》项下的义务。
2019年8月1日,马达伦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深圳市科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48,055,000元。同日,深圳市永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2016年3月22日向温伟强指定的深圳市科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账4,055,000元、于2016年4月28日至5月26日向温伟强指定的深圳市国康特实业有限公司转账4,500万元,均系代刘慧永偿还其在《借款合同》项下对温伟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陈冶锋出具确认书,确认于2016年7月1日向温伟强指定的深圳市科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向温伟强转账80万元,均系代刘慧永偿还其在《借款合同》项下对温伟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日,深圳市陆建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于2016年3月29日向温伟强转账170万系代刘慧永偿还其在《借款合同》项下对温伟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原告刘慧永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因本案申请保全交纳保全费57,093.66元;提交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0万元。
原告刘慧永自认被告胥泽良、刘海英、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宝湖鑫都公司、鑫翔公司已偿还利息69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慧永与被告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出具的《关于借款合同实际情况一致说明》、刘慧永与被告胥泽良、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焦云桥、刘海英签订的《补充协议》、刘慧永与被告胥泽良、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焦云桥、刘海英、李正行、宝湖鑫都公司、鑫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胥泽良出具的承诺书、焦云桥、李正行出具的担保函,证明了原告刘慧永受被告胥泽良、胥云滔、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请求从案外人温伟强处借款作为被告鑫源博公司对马达伦公司的借款,自2016年8月22日起,刘慧永与上述七方的委托借款关系转变为实际借款关系,借款本金为59,588,200元。被告胥泽良、胥云滔、刘海英、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宝湖鑫都公司、鑫翔公司均为还款义务人,被告颐和阳光公司作为还款义务人同意以自身等同于欠款本金数额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刘慧永,被告胥泽良、刘海英、鑫源博公司、颐和阳光公司、宝湖鑫都公司、鑫翔公司还应承担除利息外原告刘慧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差旅费、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焦云桥、李正行同意就全部借款人向刘慧永的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损害赔偿金、刘慧永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刘慧永、被告胥泽良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案外人温伟强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深圳市科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马达伦公司的付款凭证、马达伦公司出具的收到深圳市科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48,055,000元并以此确认鑫源博公司的借款债务已清偿的确认书、刘慧永以及其委托的付款人深圳市永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陆建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治锋向温伟强及深圳市科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深圳市永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陆建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治锋出具的代刘慧永偿还对温伟强借款的确认书、温伟强出具的刘慧永已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8,055,000元及利息11,533,200元还款义务的确认书证明了原告刘慧永从案外人温伟强处借款用于偿还鑫源博公司对马达伦公司的借款,刘慧永已偿还温伟强借款。原告刘慧永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57,093.66元;提交的《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因本案产生律师费20万元。原告刘慧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胥泽良、胥云滔、刘海英、宁夏鑫源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颐和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宝湖鑫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鑫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慧永借款本金59,58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588,200元为本金,以24%为年利率,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690万元);
二、被告胥泽良、胥云滔、刘海英、宁夏鑫源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颐和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宝湖鑫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鑫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慧永律师费20万元、财产保全费57,093.66元;
三、被告焦云桥、李正行以质押股权价值为限对被告胥泽良、胥云滔、刘海英、宁夏鑫源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颐和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宝湖鑫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鑫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8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胥泽良、胥云滔、刘海英、宁夏鑫源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颐和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宝湖鑫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鑫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云桥、李正行负担,原告刘慧永已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522,865元,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吴 志
审判员 袁劲秋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思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