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821号

原告: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小利,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小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关于在xxx土地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合作开发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系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鑫翔公司),2014年1月2日更名为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鑫翔集团)。鑫翔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宁夏XXX有限公司,取得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X土地使用权,并对该土地上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合作开发。《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出资比例为原告出资60%,被告出资40%,项目开发中后续须追加的投资,双方仍按上述比例分别出资。协议签订后,鑫翔公司按照约定于同年6月24日经工商注册成立了宁夏XXX有限公司,并按照规划审批程序进行了规划建设。在此过程中,被告再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为确保顺利进行项目开发,经被告同意,原告协调引进投资主体参与开发,但基于合作关系和市场风险的考虑,投资人很快退出。自此之后,整个项目的投资全部为原告和宁夏XXX有限公司负责融资并进行建设。作为协议合作方的被告,不但再未履行出资义务,甚至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顾项目建设大局,多次以各种理由和方式阻挠项目施工、销售和招商,对双方尤其是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截止起诉前,该项目已完成投资共计6.78亿余元,但被告在后续开发建设的过程中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该土地上开发投资总额40%的出资义务。为使项目能够完成,原告因此在长达7年时间内四处举债、苦苦支撑,独立进行整个项目建设,并导致承担着高额债务及利息。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意思真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协议履行的整个过程中不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双方合作开发的合同目的荡然无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部分,被告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原告违约在先。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协议项下项目应设立工程建设指挥部,原、被告各委派一名代表参加合作项目的开发和管理,该指挥部是合作项目的领导机构和执行机构。指挥部设总指挥一名,副总指挥一名,总指挥由原告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由被告负责人担任。但是在被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后(以协议项下土地作价3400万出资),原告并未按照上述约定与被告共同成立指挥部来开发此项目,从始至终都是由原告单方面指挥建设,将被告完全排斥在项目之外。此是原告的第一个违约之处;2.因为被告被排斥在项目之外,无法参与项目的开发、管理,原告利用此漏洞,于2013年9月26日,以原告出资的土地设定抵押,向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XX支行借款30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XXX银行XX支行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依法判决,致使涉案土地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此是原告的第二个违约之处。二、因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了后期的出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企业变更信息查询单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二、《合作开发协议》1份。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合作开发协议》1份、《确认书》1份,均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015)金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五中的照片3张(打印件),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投资统计表1份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证据、(2015)金民初字第1654号金凤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原告对证据三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银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以新设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取得原XXX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开发项目暂定投资6494.35万元,初定3400万元土地款由被告向土地出让方XX房地产公司支付,双方暂定出资投资比例为原告60%,被告40%,项目开发过程中需追加的投资,双方按比例分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开发协议,双方均表示不要对合同进行后续清理。

另查明,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变更为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银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一日

书记员  刘佩佩

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