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执2737号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宁夏鑫源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执行人:宁夏阳光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执行人:宁夏鑫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执行人:宁夏鑫源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
被执行人:刘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刘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胥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被执行人宁夏鑫源博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阳光医院有限公司、宁夏鑫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鑫源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1、***、刘某2、胥某2、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2021)宁银国信证执字第15号执行证书。经审查,本院对该案确无管辖权。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销案方式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欣
审判员 虞东
审判员 陈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八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二)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
(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