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执15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执行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依据(2018)宁01民初716号民事裁定书以(2018)宁01执保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房屋预售权。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5710871.93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并同时向被执行人提交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案件受理费50437元,鉴定费58450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652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续查封被执行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套不动产(其中诉讼保全中×套已被另案处置),但上述不动产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锋
审判员 牟 锦
审判员 卢友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