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金钻名座26层。
法定代表人:孙志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玫,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杰杰,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鑫翔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正行。
上诉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鑫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111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房屋使用现状,且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部分事实与一审所依据的(2018)宁0106民初6922号民事判认定事实不一致,影响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111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上诉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元,退还上诉人**100元。
审判长 王文浩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哈 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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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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