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某某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3656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

被告:胥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博公司)、胥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融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公司、宁***博公司、胥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9455338.31元、债权转让时利息5542528.93元、重组收益(利息)8835171.48元(自2016年7月28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同时判令按照10.35%支付重组收益(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计算方式详见附件);2.判令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72165.82元,(自2019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同时判令按照每日万分之日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以上一、二项费用暂计算金额为:35905204.54元;3.判令被告胥某、**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重组收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银川市××区以西、宝湖路以北宝湖鑫都办公楼11层至24层,宝湖鑫都购物广场1层至4层共计2530户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权第00052342号、银国用(2015)第6019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新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市区支行)与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宁***公司向工行新市区支行借款3000万元。2017年1月9日,工行新市区支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银×××036-21号《债权转让协议》,工行新市区支行将其对宁***公司的债权本金、利息及其项下的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原贷款债权本金对应的利息、担保权利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合法的债权人。

2018年6月1日,原告与宁***公司、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博公司)签订了银×××036-31《债务重组协议》,上述两被告同意归还重组债务并支付重组收益。经确认,重组债务本金27955338.31元,利息5542528.93元,重组期限12个月,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同时约定了重组收益及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宁***博公司签订银×××036-32《抵押协议》,鑫源博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以其位于金凤区正源南街西侧的宝湖鑫都商业广场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胥某、**签订了银×××036-33《保证协议》,为确保上述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二被告愿意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

2019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鑫翔公司、鑫源博公司签订银×××036-41《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因鑫翔公司、鑫源博公司需对抵押物数据进行更新,申请原告对抵押物进行解押,待解押后10个工作日,重新再次抵押至原告名下。同日,原告与鑫源博公司签订编号银×××036-43《抵押协议》,鑫源博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以其位于××区,宝湖鑫都购物广场1层至4层共计2530户房产及所属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9年3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还款800万元,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还款50万元。上述重组债务到期后,相关款项未能依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公司、宁***博公司、**、胥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经审查,原告华融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6张、《网络融资委托支付协议》1份,证据二《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Y28160036-21、《宁夏日报》各一份,证据三《债务重组协议》银×××036-31、《保证协议》Y28160036-33各一份,证据四《抵押协议》一份银×××036-32、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权第0052342号一份、银国用(2015)第601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宁(2018)金凤区不动产证明第004502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提交复印件),证据五《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银×××036-41、《抵押协议》银×××036-43、宁(2019)金凤区不动产证明0014186号各一份,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工行新市区支行与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先后变更为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网络融资委托支付协议》,合同约定宁***公司向工行新市区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装饰材料的采购及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5%,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2013年9月29日,宁***公司向工行新市区支行出具《借款凭证》6张,分别载明金额为500万元,共计3000万元。

2017年1月9日,工行新市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行)与原告华融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签订编号为银×××036-21号《债权转让协议》,工行新市区支行将其对宁***公司的债权本金、利息转让给原告。约定截止2016年7月28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本金人民币27955338.31元及利息5542528.93元。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债权的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由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和华融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依据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执行。2016年11月24日,工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华融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转让给华融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不良资产自转让基准日起(含)在双方之间发生转让,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由华融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享有。2017年1月17日,工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华融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对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发布公告。

2018年6月1日,原告华融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甲方)与宁***公司(乙方、债务人)、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债务人,以下简称宁***博公司)签订了银×××036-31《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一、乙方与工商银行新市区支行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29020041-2013(新区)字0041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乙方向工商银行新市区支行借款3000万元整;二、甲方与工行新市支行于2017年1月9日签署了编号为[银×××036-21号]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已将其对乙方拥有的本金为人民币27955338.31元债权、利息及其项下的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原贷款债权本金对应的利息、担保权等)全部转让给甲方,甲方成为乙方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乙方的相应债权。三、乙方、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债务重组,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归还重组债务并支付重组收益。债务确认,截至本协议生效之日,重组债务本金27955338.31元;截至2016年7月28日,乙方欠付转让方利息5542528.93元。重组期限12个月,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债务人确认,因本次债务重组占用甲方资金而须向甲方支付重组收益。重组收益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以年收益率10.35%作为重组收益率(含甲方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应缴纳的增值税),自2016年7月28日(债权转让基准日)起算,至债务人实际向甲方偿还全部重组债务本金及原欠付转让方利息之日止。本重组收益率为固定重组收益率,在重组期间和可选择重组期限内,不因中国人民银行上调或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而调整变动。当期重组收益计算公式:当期重组收益=未清偿重组债务本金×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实际占用资金天数÷360。重组期限届满,债务人应一次性向甲方归还本协议确认的全部重组债务本金及原欠付转让利息。逾期偿还重组债务的,自到期日的次日起至债务人清偿该应还未还部分重组债务之日期间,该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债务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由债务人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6月1日,原告华融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被告宁***博公司签订银×××036-32《抵押协议》,鑫源博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以其位于金凤区正源南街西侧的宝湖鑫都商业广场建筑面积45405.73平方米、性能用途商业的房产及银国用(2015)第60194号3952.33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第00052342号12425.9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6月1日,原告华融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被告胥某、**签订银×××036-33《保证协议》,为确保上述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胥某、**愿意以其财产为华融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主协议债务人依主协议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协议项下重组债务、重组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等。

2019年2月15日,原告华融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被告鑫翔公司、宁***博公司签订银×××036-41《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因宁***博公司需对抵押物数据进行更新,申请原告对抵押物进行解押,待解押后10个工作日,重新再次抵押至原告名下。同时约定,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宁***博公司向原告支付8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日,原告与宁***博公司签订编号银×××036-43《抵押协议》,宁***博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以其位于金凤区正源南街西侧的在建工程宝湖鑫都商业广场商业办公楼11层至24层,宝湖鑫都购物广场1层至4层等共计2530户在建房产及银国用(2015)第60194号3952.33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第00052342号12425.9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于2019年3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宁***博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缴纳保证金800万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宁***博公司向原告还款50万元。上述重组债务到期后,相关款项未能依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9年7月11日变更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宁***公司与工行新市区支行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网络融资委托支付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因被告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2017年1月9日,工行新市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行与原告华融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签订编号为银×××036-21号《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也与被告宁***公司、宁***博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被告宁***公司、宁***博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债务重组,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归还重组债务并支付重组收益。确认重组债务本金27955338.31元;截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宁***公司欠付转让方利息5542528.93元。重组期限12个月,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重组收益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以年收益率10.35%作为重组收益率,自2016年7月28日(债权转让基准日)起算,至债务人实际向原告偿还全部重组债务本金及原欠付转让方利息之日止。并约定逾期偿还重组债务的,自到期日的次日起至债务人清偿该应还未还部分重组债务之日期间,该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债务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协议是原告与宁***公司、宁***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有约束力。同时,为上述《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宁***博公司签订《抵押协议》、原告与被告胥某、**签订《保证协议》、原告与被告鑫翔公司、宁***博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宁***博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由宁***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胥某、**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的签订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有约束力。因上述被告未能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除被告宁***博公司向原告支付债务本金850万元,尚欠原告债务本金19455338.31元(27955338.31元-8500000元)、债权转让时利息5542528.93元及重组协议约定的重组收益及违约金。对此,被告鑫翔公司、宁***博公司应对欠付原告债务本金19455338.31元、债权转让时利息5542528.93元及重组协议约定的重组收益及违约金承担偿付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宁***公司、宁***博公司、胥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重组期间的收益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支持和计算问题。

关于重组收益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支持和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宁***公司、宁***博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明确约定重组收益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以年收益率10.35%作为重组收益率,自2016年7月28日(债权转让基准日)起算,至债务人实际向原告偿还全部重组债务本金及原欠付转让方利息之日止。同时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截止被告宁***博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800万元时,被告宁***公司、宁***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9年1月14日重组收益7233443.79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宁***博公司再次支付50万元,在此期间(2019年1月15日至1月29日),宁***公司、宁***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重组收益80320.24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款项,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宁***公司、宁***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重组收益676802.58元;至双方约定的重组期限届满后,被告宁***公司、宁***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宁***公司、宁***博公司应按重组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未返还期间的收益,同时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同时主张重组收益及违约金,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同时主张重组收益、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上限,故本院仅支持由被告宁***公司、宁***博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所欠债务本金19455338.31元为基数按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6月1日起的重组收益不予支持。

被告胥某、**与原告华融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签订《保证协议》,承诺对涉案重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胥某、**应对被告宁***公司、宁***博公司所欠付原告重组债务的本息、收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宁***博公司与原告华融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以宁***博公司名下位于金凤区正源南街西侧的在建工程宝湖鑫都商业广场商业办公楼11层至24层、宝湖鑫都购物广场1层至4层等共计2530户房产及银国用(2015)第60194号3952.33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第00052342号12425.9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应以上述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原告华融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所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债务本金19455338.31元、债权转让时利息5542528.93元、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重组债务收益7990566.61元,并承担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债务本金19455338.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区西侧的在建工程宝湖鑫都商业广场商业办公楼11层至24层、宝湖鑫都购物广场1层至4层等共计2530户房产及银国用(2015)第60194号3952.33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第00052342号12425.9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如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胥某、**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胥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26元,由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勇军

审 判 员  张 婧

人民陪审员  李宁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