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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旅顺口区市政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旅民初字第67号
原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玉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权。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郭秀春,该管理处局长。
委托代理人XX,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市政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权、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所有的辽B****4大客车在载满客运人员行驶至旅顺黄金街路段时,由于路面颠簸致使乘车人黄某某坠落座下,造成其严重受伤的道路事故。黄某某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该路段路面严重受损、路面不平,被告没有及时养护、维修路面所致,被告在该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虽乘车人黄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由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公司理赔,但原告仍因其损失125509元。因被告没有及时养护和维修该路段,没有尽到路政管理服务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给付伤者黄某某赔偿款而造成的损失125509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赔偿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所述事实,事发时被告根本不知情,没有任何单位、个人或执法机构通知过被告。旅顺交警大队在处理该事故中亦未说明需要被告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处理部门应该在处理事故时说明承担责任的单位部门,案涉事故认定书中只是载明“路面颠簸”,但通过庭前被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该交通事故卷宗中,没有任何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相关证人证言,只有一组照片,无法确认或者查实被告管理和养护的路面存在颠簸的事实。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只有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道路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但是从原告的陈述可知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案涉事故是因原告公司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且在(2012)旅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是因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做到谨慎驾驶、减速慢行,未采取相应措施等不当行为所致。该判决宣判后,原告未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也就是认可了该节事实,所以被告无任何责任。原告向案外人垫付赔偿款是其自愿的单方行为,案涉事故的一审判决中并没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自愿与案外人黄晶、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其对被告没有强制力和约束力。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案外人黄某某乘坐原告公司所有的辽B****4号大客车前往旅顺游览,驾驶者系案外人梁某某,为原告公司司机。游览途中,辽B****4号大客车在旅顺黄金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路面不平,车辆颠簸,致使坐在该车最后一排的案外人黄某某坠落座下受伤。同年5月14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作出第21021252012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于路面颠簸致使乘车人黄某某坠落在座下,致乘车人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某某无具体违法行为,属于意外事故。”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黄某某将本案原告及其他相关方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旅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该案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4)大民一终字第71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黄某某赔偿款690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将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款69000元给付给案外人黄某某之子崔某某。此外,在案外人黄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案外人黄某某医疗费56509.3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是路面受损、被告未及时维修案涉路段导致案外人黄某某受伤,并申请当时驾驶辽B****4大客车的司机梁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某称在行车经过案涉路段时有起伏路面,当时路面有一个坑,面积很大,正因为此处颠簸导致案外人受伤,随即他停车在距起伏路面30米处并报警。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的照片是事发时交警拍摄的。对此,被告主张证人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及案涉车辆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交通事故档案里的两张照片真如证人所言是停在过起伏路面30米处,则照片不是事发现场,事发现场路面是何情况,没有相关记载,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路面颠簸”仅是原告向交通部门的主观陈述。经查,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确有两张照片,照片中显示案涉车辆所停路面非平整的沥青路面,但高度与周边沥青路面高度基本一致,车后方向未见原告所述大坑。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收条、住院医疗费收据及明细、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证人证言及原、被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案涉事故由于路面严重受损、路面不平,被告没有及时养护、维修路面所致,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虽然证人陈述案涉路段有个面积很大的坑,因该坑导致案外人受伤,但按其所述车辆停在过起伏路面30米处,而照片显示车后方向并未见原告所述大坑,故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无法互相印证。本案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其作出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载明“路面颠簸”,但现场照片中车辆所停路面虽非平整沥青路面,但基本与周面平整沥青路面无高度差,并未反映出原告所述的大坑。交警大队为了处理交通事故而拍摄的事发现场照片,是直接有效的证据,应予采信。在这样的路面上行驶,驾驶员有谨慎驾驶、注意安全的义务,不能因路面颠簸而推却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发路面存在危及交通安全,需要道路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设置警示标志及时修理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910元,由原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琳琳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徐雪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方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