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三峡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王秀远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辖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荆堤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宋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远,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审被告: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
上诉人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远及原审被告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民初177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江水利水电公司上诉称,涉案船舶船名为“江河015号”,无主机、无推进器,为斗轮式挖泥船;王秀远诉请的标的物不是船用燃料油,与涉案船舶营运没有关联,未与涉案船舶形成特定供应关系,本案不属于海商合同纠纷,而是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两被告住所地分别在湖北省××沙市区和北京市西城区,一审法院不是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王秀远辩称,其为涉案船舶供应柴油和水时,该船舶在滨州市海域施工;其申请对涉案船舶实施扣押的地点在东营市河口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船舶扣押地点均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涉案船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本案系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秀远在一审中起诉称,其向“江河015号”工程船加油加水后,尚有油费和水费共计864254元未支付,请求判令长江水利水电公司和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费用及相应利息。王秀远提交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江河015号”船舶种类为工程船,吨位217总吨,主机种类为内燃机,推动器种类为螺旋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因此本案系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8项的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秀远诉称其为涉案船舶加油加水时,该船舶在滨州市海域施工,即合同履行地在滨州市,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长江水利水电公司关于涉案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移送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江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童
审判员 宫恩全
审判员 董 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