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三峡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王秀远与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72民初1777号之四
原告:王秀远,男,汉族,1968年6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铭,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宵鹰,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虎,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被告: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荆堤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宋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联江,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远与被告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被告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远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铭、孙宵鹰、被告三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虎、被告长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张联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柴油费、水费共计人民币864254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自2012年7月29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8年10月23日共计人民币303502元,欠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167756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江河015号”工程船在沾化县海域施工时,其船长刘国旗联系原告为该船加油加水,累计拖欠原告柴油费和水费合计人民币864254元。原告多次向船长刘国旗催要欠款,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欠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167756元。“江河015号”工程船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三峡公司(原名称:中国水利投资公司)。被告长江公司在(2018)鲁72民初1369号案中主张,被告三峡公司通过相关部门将“江河015号”工程船授权其经营管理,船长刘国旗也认可其是被告长江公司的员工。因此
两被告应对“江河015号”工程船在运营过程中拖欠的柴油费、水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三峡公司辩称:1、三峡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三峡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2、三峡公司虽为船舶登记证书上的船舶所有人,但并非实际上的船舶所有权人;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民法上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江公司辩称:1、原告与长江公司并未形成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2、2012年3月20日长江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鹏船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船租赁合同书》,涉案的“江河015号”已经租赁给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鹏船务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3、为查明案件事实,应通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鹏船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4、原告没有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油料的合法来源,既然没有进项,当然不存在销项;5、2012年8月原告非法扣押涉案的“江河15号”,并将“江河015号”上的燃油26230L强行抽走,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6、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三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8)鲁7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江公司对原告证据1民事判决书和证据3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江公司对被告三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三峡公司对被告长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收款收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询问笔录等系本院在审理(2018)鲁72民初1369号一案中应被告长江公司申请,至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新户边防派出所调取,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油类记录簿为复印件,且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三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长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原件,本院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为复印件,无其他有效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为原件,但其证明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2018)鲁72民初136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江河015号”船,船舶种类为工程船,船籍港为天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均为中国水利投资公司,建成时间为2003年9月28日。2007年3月14日,中国水利投资公司百船工程项目办公室向湖北省水利厅发出“关于尽快办理‘江河015号’1364kw斗轮式挖泥船移交手续的函”,要求湖北省水利厅尽快派员就“江河015号”1364kw斗轮式挖泥船的交接问题进行接洽。湖北省水利厅于2007年3月27日向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发出“关于办理‘江河015号’1364kw斗轮式挖泥船移交手续的通知”,内容为:“根据水利部《关于河湖疏浚挖泥船建造项目验收有关问题的函》(水规计﹝2006﹞34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河湖疏浚挖泥船建造项目竣工验收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投资﹝2006﹞422号)文件的有关精神,‘江河015号’1364kw斗轮式挖泥船由我厅使用。考虑到你局河湖疏浚工作任务重,经研究决定,将‘江河015号’1364kw斗轮式挖泥船交由你局使用。目前,河湖疏浚挖泥船建造项目已开始竣工验收,请你局尽快派员到中国水利投资公司百船工程项目办公室联系,就‘江河015号’1364kw斗轮式挖泥船的交接问题进行接洽”。2007年3月30日,湖北省水利厅向中国水利投资公司百船办出具委托函,委托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陈东平副局长到该处办理“江河015号”1364kw斗轮式挖泥船的交接手续。2007年4月10日,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向中国水利投资公司百船办出具《关于尽快办理‘江河015号’1364kw斗轮式挖泥船移交手续的函》,载明:“根据《关于办理‘江河015号’1364kw斗轮式挖泥船移交手续的通知》(鄂水利财函﹝2007﹞156)精神,将‘江河015号’1364kw斗轮式挖泥船交由我局属单位荆州市长江船舶疏浚总队(注册名: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使用。现委托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经理赵正福到贵办办理‘江河015号’1364kw斗轮式挖泥船的交接手续,请接洽”。2007年7月18日,中国水利投资公司与湖北省水利厅签署协议书,将“江河015号”挖泥船交湖北省水利厅使用;8月30日,中国水利投资集团公司向湖北省水利厅出具了《关于移交河湖疏浚挖泥船建造项目形成资产的函》,并与湖北省水利厅办理了“河湖疏浚挖泥船建造项目资产移交清单”。2018年9月19日,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07年8月29日与湖北省水利厅签订了《河湖疏浚挖泥船建造项目资产移交清单》,并办理“江河015号”1364kw斗轮式挖泥船资产移交。2018年9月16日,湖北省水利厅与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联合出具证明,证明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使用的“江河015号”船舶按程序履行了国有资产交接手续,该公司对“江河015号”船舶有使用权、管理权。另查明,中国水利投资公司先更名为中国水利投资集团公司,后变更为中国三峡新能源公司,再变更为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
本院(2018)鲁72民初1369号一案中刘国旗作为证人陈述称,“其为长江公司的船员,2012年8月16至18日期间,海鹏公司王志林通知其去滨州港检修……”。
根据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新户边防派出提供2018年8月2日刘国旗到该所反映情况的询问笔录记载,“2012年8月份,我当时正在给天津海鹏公司工作,天津海鹏公司任命我为江河015号船的船长,我负责驾驶江河015号船对山东省沾化县海参池二期围堰工程进行施工。这个工程是宝龙公司承包的,将需要挖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天津海鹏公司,天津海鹏公司遂租赁了我所在的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的江河015号船,当时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的王秀远,通过与此工程的承包方宝龙公司签订合同为江河015号船进行供油。……2013年9月30日之后,他们也经常过来要油钱,2014年7月份左右,王秀远的人还打过我一次。……从那以后至今,王秀远那边每年都会来几次找我们要油款,不过没有打过人”。
原告提交五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第一联:存根联),记载如下:
0549882号收据记载:客户名称“江河015”;时间“2012年4月26日”;项目“柴油”,单位“吨”,数量“28.638”,单价“9500元/吨”,金额“272000”;填票人“王路”。
0549886号收据记载:客户名称“海鹏船务公司015号”;时间“2012年5月26日”;项目“柴油”,单位“T”,数量“13.67”,单价“9500.00”,金额“129900”;填票人“王路”。
0549892号收据记载:客户名称“江河015”;时间“6月15日”;项目“加水”,数量“10吨”,金额“600”;填票人“王路”;备注“欠”;单位名称(盖章)处由“刘国旗”签字。
0549899号收据记载:客户名称“海鹏公司”;时间“2012年6月23日”;项目“柴油”,单位“吨”,数量“26.386”,单价“9000”,金额“237474”;填票人“王路”;备注“欠”并由“刘国旗”签字。
1737523号收据记载:客户名称“海鹏船务有限公司江河015”;时间“2012年7月28日”;项目“柴油”,单位“吨”,数量“24.92”,单价“9000”,金额“224280”;填票人“王路”;备注“欠油款”,经手人“杨华”,并由“刘国旗”签字。
被告长江公司提交其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鹏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工程船租赁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租赁设备“斗式挖泥船(江河15号)壹艘、接力泵船一艘、小交通艇一艘”;租赁期限“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间三年,如需延长租赁期,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甲方责任:1、按合同条款提供施工设备和相关证照;2、提供必要船员,参与乙方的施工及设备的维护管理;3、甲方收取的租金只提供收款收据,不提供税务发票;4、一次性重大机械设备事故达5万元以上由甲方承担,5万元以下由乙方承担。乙方责任:1、自设备交付之日起,其相关规费(如税金、海事、港航、进出口及定期签证、施工区域调迁和协调、治安管理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后乙方应确保甲方所有设备的安全撤离和船舶出口签证的办理;2、租赁期间乙方必须确保甲方船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市场标准,并及时足额发放……”。
上述事实有证据和庭审笔录附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形成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否长江公司;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与原告形成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为
长江公司。
原告为“江河015号”供应燃油和水等物料,但未签订书面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原告提交《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与“江河015号”船舶经营人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法律关系,0549886号收据记载客户名称为“海鹏船务公司015号”、0549899号收据记载客户名称为“海鹏公司”、1737523号收据记载客户名称为“海鹏船务有限公司江河015”,上述收据均显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并非被告长江公司。
原告提交的部分收据有“江河015号”船长刘国旗签字,根据本院(2018)鲁72民初136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刘国旗作为证人的陈述,其作为长江公司的船员,2012年8月为海鹏公司工作,海鹏公司任命其为“江河015号”的船长。根据长江公司提交其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海鹏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工程船租赁合同书》,长江公司将“江河015号”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租赁给海鹏公司,在原告为“江河015号”供应燃油和水等物料期间,船长刘国旗代表的并非被告长江公司。
本院(2018)鲁72民初136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长江公司使用“江河015号”船舶按程序履行了国有资产交接手续,对“江河015号”船舶有使用权、管理权。长江公司提交与承租方签订的《工程船租赁合同书》,长江公司将“江河015号”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租赁给海鹏公司,该合同符合定期租船合同的要件,即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承租人取得了船舶的使用和营运权。本案中长江公司将“江河015号”租赁给海鹏公司,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船舶燃油和淡水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定期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取得了船舶的使用和营运权,因此,凡与船舶的使用和营运有关的燃油、淡水等物料和费用就应由承租人负责,故本案“江河015号”在租赁期间供应燃油和水等物料费用不应由出租人长江公司负责。
综上,被告长江公司不是与原告形成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江河015号”船长刘国旗于2018年8月2日在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新户边防派出所的笔录中自述,2014年7月份以后至今,王秀远每年都会向“江河015号”船长刘国旗要油款,由此原告王秀远本案中请求“江河015号”船舶物料款的诉讼时效至2018年每年都会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王秀远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其提交的编号为0549882号和0549886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中的文字、数字是否为刘国旗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欲证明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请求三峡公司在“江河015号”营运过程中拖欠的柴油费、水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三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三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秀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09.00元退还王秀远,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王秀远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