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三峡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杜淑华与王焱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31341号
原告杜淑华,女,1959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华,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焱森,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12号。
法定代表人樊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
负责人耿仁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旭,女。
原告杜淑华与被告王焱森、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淑华之委托代理人郭海华,被告王焱森,被告三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安灏,被告华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关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淑华诉称,2014年12月14日17时40分,被告王焱森驾驶车牌号×××车辆行至北京市西城区广安东桥桥下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原告杜淑华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王焱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焱森驾驶的车辆属被告三峡公司所有,被告华泰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淑华被送至北京市健宫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3椎体压缩骨折、膝部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5日住院22天后出院。又因交通事故后卧床休息,不能动弹,右下肢形成血栓性静脉炎,于2015年5月26日至6月26日在剑阁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0%。原告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
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对原告日常生活也带来诸多不便,原告因此受到身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此次事故也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发后,被告未能就此次事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860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住院53天,按每天100标准计算)、营养费3000元(参照北京市营养期规定,酌定60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25200元(原告爱人护理,护理期210天,按每天120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7820元(北京市城镇标准43910×20×10%)、伤残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96.98元(包括脊柱外固定支具2080元、一次性护理垫16.98元)、误工费17500元(原告月工资2500元,误工期7个月)、交通费3676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复查费及鉴定产生的费用)、财产损失500元(衣物损坏),以上共计175947.19元。2、被告华泰保险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由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焱森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当天我在上班,因此相应的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三峡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三峡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在北京治疗部分,另一部分是在四川治疗,现在目前看不出四川治疗与北京治疗之间的因果关系。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护理费是原告的爱人护理,且没有实际发生。按医嘱,护理期限只有3个月,原告主张7个月时限过长,且标准过高。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的,不同意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票据为准。在原告的病历中自述无业,不清楚原告的误工证明如何而来,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务或者劳动合同,所谓的停发七个月是开除还是什么情况,这种劳动关系是否还保存到现在不清楚。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赔偿。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陪),被告一、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陪)。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内的费用,四川的费用应核对一下相应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营养费同意按60天,每天20元标准赔偿。护理费同意按75天,每天80元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同意鉴定报告10级,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京居住满一年,同意按照农村居民家庭户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赔偿脊柱固定支具2080元,其余16.98元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赔偿120天,根据现有单位出具的证明需要有劳务合同进行佐证,应当按照银行发放的流水明细计算平均值,不能以其月工资2500元为基准。根据现有的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原告还在本单位工作。住院期间产生的出租费用不同意赔偿,护理人员产生的相应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只同意赔偿与就医相吻合的交通费用。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东桥桥下,被告王焱森驾驶被告三峡公司所有的车牌号×××小客车由南向西左转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杜淑华相接触,原告杜淑华倒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被告王焱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淑华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5日在北京市健宫医院住院治疗,被该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等。北京市健宫医院给予消肿、促进骨折愈合、超声药物导入对症治疗。治疗期间,该院2015年5月19日彩超报告显示,原告右侧股总静脉及大隐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中包括:注意休息,陪护一人,平卧位休息3个月,双下肢避免过度活动,双下肢不负重,局部支具固定6-8周,术后每隔1个月复查一次X光片等。2015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6日,原告杜淑华因治疗血栓性静脉炎,在四川省剑阁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两次住院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共计24046.94元,因治疗需要,购买脊柱外固定支具花费2080元,购买一次性使用护理垫花费16.90元。庭审中,原告杜淑华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因住院治疗、转院及鉴定等支付交通费3676元,并提供了出租车发票、火车票、长途汽车票据。
2015年4月,原告杜淑华申请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29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杜淑华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杜淑华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50元。庭审中,被告华泰公司和三峡公司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告杜淑华户籍地为四川省剑阁县杨村镇三合村,户口簿载明其为农村居民家庭户。2013年12月,原告通过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在四川省剑阁县社保局办理了退休手续,于2014年1月16日领取了退休证。庭审中,原告杜淑华称,其于2014年3月起在北京工作,工作单位为北京广泽医院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广泽医院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开具的《证明》,称,杜淑华于2014年3月19日起在该公司工作,任保洁员职务,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1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单位请假210日,单位已扣发其工资17500元。被告三峡公司和华泰公司对该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原告同时提供的用于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的银行卡流水单显示,北京广泽医院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至12月按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经本院核算,该期间杜淑华月平均工资为2272元。
庭审中,原告杜淑华称,其出院后,在家休养,由丈夫进行护理。另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所穿衣服损坏,价值为500元,但原告未能就此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卡流水单、退休证、户口簿、交通费发票、购买支具护理垫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4日,被告王焱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杜淑华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焱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王焱森、三峡公司及华泰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焱森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峡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华泰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杜淑华要求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且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检查治疗支出费用共计24000余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604.21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因伤住院共计5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参考护理期评定规范,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每天120元,被告应按该标准赔偿相应的护理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需要适当增加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赔偿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亦予支持。鉴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超出部分转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杜淑华因治疗、复查及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应由被告赔偿,现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676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据相关查明事实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减少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工作单位北京广泽医院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误工证明称,原告于2014年3月到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但工资流水单显示,原告自2014年6月开始领取工资,期限为7个月,原告的月工资应以实际月工资的平均数作为认定依据。根据原告伤情,参考误工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2272元计算。原告因治疗、康复需要购买固定支具和护理垫,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流水单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在京工作不满一年。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等证据载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虽提供退休证证明原告已经按月领取养老金,但不能因此而改变其为农村居民的性质认定。现原告以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无过错情况下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所述,其在交通事故中所穿衣服受损,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22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三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杜淑华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三百六十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交通费二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零九十六元九角、残疾赔偿金四万零四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淑华医疗费八千六百零四元二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三百元、营养费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杜淑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九元,由原告杜淑华负担六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