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三峡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社旗县方圆萤石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峡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国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初85号
原告:社旗县方圆萤石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下洼乡酒店街北。
法定代表人:杨书香,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天柱,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27日,住河南省方城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升,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三峡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12号。
法定代表人:吴敬凯,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艳,女,汉族,生于1989年1月30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国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下洼乡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喻洋,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社旗县方圆萤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三峡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社旗国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旗县方圆萤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天柱、申升,被告三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艳、刘理,被告国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张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社旗县方圆萤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暂定5000万元(最终以评估结论为准),要求被告赔偿延期支付经济损失的利息损失;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评估费等各项合理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7月依法取得南阳市社旗县下洼乡前转山-洞沟萤石矿的采矿权。后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土资发[2011]14号文件,先后准予该采矿证顺延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自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之后按照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省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规模达不到规划准入要求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又批准延续至2018年7月24日。被告的河南社旗下洼乡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项目位于原告矿区东。按照相关部门的审批范围规定,被告的风电项目工程与原告矿区范围部分紧邻,并不重叠。但是,被告在项目的建设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审批范围进行施工,导致被告的1号和3号风机及正在建设的风机基座进入了原告矿区范围内、2号风机基座与原告矿区之间预留安全距离不足。且,被告在原告矿区范围内架设两条输高压电线,其中一条输电线路纵贯原告矿区范围南北,共有约26个输电线塔基,线路总长度约5594米。另外,被告横跨原告矿区修建了约3000米道路。被告建设的风电项目造成原告矿山无法取得环评审批,直接影响到原告的采矿权无法正常延续。2018年5月,在原告向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申报案涉采矿权延续时,被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告知,需补充“该矿山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原告对于案涉矿山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委托河南洁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编制,于2017年10月已送至南阳市环保局,但鉴于被告风电项目工程的影响被退回。2018年9月17日,南阳市环保局向原告出具的《南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退回社旗县方圆萤石有限公司社旗县下洼乡前转山-洞沟萤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宛环函[2018]51号)指出“因本项目为地下开采,在矿山开采期间,由于爆破作业,矿石被大量采出,地下形成大面积的采空区,容易形成地表塌陷或裂缝,危及地表设施安全,使风电发电厂遭受地质灾害的风险”。原告依法取得的南阳市社旗县下洼乡前转山-洞沟萤石矿的采矿权设立在先,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原告矿区范围内建设风电项目致使原告的矿产资源开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无法通过环保部门审批,导致原告采矿权不能进行正常延续,影响到原告开采施工,造成原告采矿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已全部不能开发利用,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国合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应驳回原告的民事诉讼,采矿权许可证能否延续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关系。二、原告请求权基础不明确,需明确其哪项实体权利被侵犯。三、原告采矿权许可证已于2018年7月24日过期,不是合法权利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的采矿权是社旗县国土局越权颁发的,依法自始无效。原告对涉案萤石矿没有合法权益,无权提起本诉。涉案萤石矿按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属于小型矿,根据《矿产资源法》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的规定,小型矿的采矿许可证由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五、国合公司依法建设,不满足侵权构成要件。(一)国合公司的风力发电厂项目是合法建设项目,国合公司依法建设,不存在侵权行为。该项目是河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经过行政部门审批,手续合法齐全。(二)国合公司已履行了压覆矿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国合公司先后于2012年和2016年进行了两次压覆评估,均未发现涉案萤石矿。在2018年的诉讼中,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并积极履行了配合义务。(三)原告拥有充分的救济渠道解决环评报告退回问题,但是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故采矿权丧失是原告理性和商业的选择,其不存在损失。首先,环保部门仅是退回了环评被告,原告可完善后再次报送,原告有机会采取补救措施通过环评。其次,根据相关文件可以看出,即使由于外部条件影响,无法及时取得采矿权延续申请所需的全部要件,相关法律法规给方圆公司保留了救济渠道,而不是过期后自然失去延续权。但原告没有采取有效救济措施积极减损,而是放任损失进一步扩大。最后,原告自知开采无法获利,所以13年未开采,结合国家的政策、规划和要求,可以看出采矿权丧失是原告理性和商业的选择,故其不存在损失,即使有损失也是主动追求的结果,应由其自担。(四)原告采矿权延续未获批准的根本原因在于自身条件不满足审批要求,与国合公司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首先,原告采矿权证属于县级主管部门越权颁发和延续而自始无效。其次,原告采矿权有效期只到2018年7月,而环保部门退回环评报告的时间在2018年9月,原告采矿权的丧失是在环保部门退回前,故环评报告是否被退回与方圆公司采矿权无法延续没有必然关系。第三,2018年以来,河南省关于采矿权的管理越来越严格,已明令禁止县级越权审批,原告也没有纠正不符合政策的问题,其采矿权未能延续的根本原因在于自身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现行规划,不满足审批条件,与国合公司无关。六、原告诉讼属于恶意的“碰瓷”行为。首先,原告公司持有采矿权13年却不开发,证明其自知通过开采无法获利。且其营业执照显示,营业范围是“矿业研发、咨询、服务”,不包括“萤石开采、加工、销售”。其次,原告自己导演环评被退回,也未将相关情况通报国合公司,连法律允许的3个月暂时续期也未申请,任由采矿权过期而被注销。由于涉案风电场为央企所有,利用央企的行为瑕疵进行碰瓷可以获取超过正常开采的利润。第三,对比本案与2018年案件,可以看出原告进行的是有违诚信的诉讼。2018年的案件,双方已达成和解,在案件事实几乎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原告重新选择“大侵权”案由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有违基本诚信。且通过双方已签订的和解协议,可以看出原告知道风电场为国合公司所有,也知道国合公司人格独立,此次诉讼中原告将三峡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属于典型的拉贫打富。综上,国合公司不存在侵权问题,原告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三峡公司辩称:一、三峡公司虽然是国合公司的股东,但国合公司是子公司,与三峡公司一样,均为独立的公司法人。二、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基于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国合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对公司可能发生债权承担责任,与股东无关。三、项目立项文件等已明确国合河南社旗下洼乡风电场的建设单位是国合公司,由国合公司自行负责投资、建设运营,与三峡公司无关;四、原告要求三峡公司作为股东对国合公司可能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五、三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三峡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9,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实质性的依据和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三峡公司补充提交的关于出资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社旗县方圆萤石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9日,其经营范围为矿业研发、咨询、服务。2005年,原告取得前转山-洞沟萤石矿采矿权,有效期限为200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3日。2011年,原告取得社旗县下洼乡前转山-洞沟萤石矿采矿权,其许可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2015年7月24日,其后该采矿权证又顺延至2018年7月24日。该许可证与方圆公司2005年取得的许可证在矿区面积和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上有所不同。2015年10月19日,原告提交的《河南省社旗县下洼乡前转山-洞沟萤石矿生产勘探报告》经河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通过。2016年3月22日,原告提交的《社旗县下洼乡前转山-洞沟萤石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经河南省矿业协会评审通过。
被告国合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30日,注册资本为146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风能、太阳能、新能源的投资与开发、风力发电与销售、设备维修、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国合公司股东为被告三峡公司和北京国合鑫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三峡公司实际缴付出资13300万元。2012年10月18日,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向国合公司作出《关于国合河南社旗下洼乡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建设场地是否压覆矿产资源的证明》,该证明显示:“经初步审查,核查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设产地压覆省两权价款项目‘河南省保安、独树镇、陌陂、尚店、春水等4幅半1:5万区域地质矿产调查’和‘河南省方城县灯台山铅矿普查’,压覆已查明矿产资源的情况真实可靠。县级未设采矿权、探矿权”。2012年11月29日,河南有色岩土工程公司编制《国合河南社旗下洼乡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核实评估报告》,该报告结论为:“本工程与河南省保安、独树镇、陌陂、尚店、春水等4幅半1:5万区域地质矿产调查项目部分重叠,压覆区面积39634.25k㎡,该项目正在进行野外工作,未圈定出矿靶区和矿产地,属未查明矿产资源项目。地质矿产调查项目不影响风电工程项目的施工,风电场项目的施工不影响地质矿产调查;拟建的风电场项目风电基座部分与河南省方城县灯台山铅矿普查区重叠,重叠面积4644㎡,探矿权项目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已签订免责协议。河南省保安、独树镇、陌陂、尚店、春水等4幅半1:5万区域地质矿产调查项目不压覆已经查明的矿产资源,已缺乏矿产资源资产评估的基础,故本次不开展矿业权评估工作。建议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批准”。2012年12月3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国合河南社旗下洼乡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建设场地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审查意见》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同时指出:国合公司已与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签订了相关协议,与探矿权人南阳市汇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免责协议。根据《河南省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尚未进入《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管理系统》由县、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由建设方与采矿权方在项目施工前协商解决相关问题。
2013年3月31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国合河南社旗下洼乡风电场一期工程项目批准的批复》(豫发改能源〔2013〕462号),同意国合公司在社旗县下洼乡建设风电场。2014年3月4日,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社旗国合风力发电项目场内道路修建的意见》决定,风电场项目内修建生产建设道路与山区林场森林防火消防通道合并建设。2014年3月17日,国合公司与社旗县下洼镇政府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下洼镇辖区内土地建设风电场风机平台,同日,国合公司与社旗县下洼镇人民政府达成《风电场山地租赁协议书》,租赁下洼辖区内山地用于建设风电场内道路。2014年6月3日,国合公司的临时占用林地申请获得河南省林业厅的行政许可。
2016年元月,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和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重新出具审查意见,对于国合河南社旗下洼乡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是否压覆重要矿场资源局的审查意见同2012年的审查意见。2016年4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16〕526号《关于国合河南社旗下洼镇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风电场的用地审批,同年7月4日,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以划拨的方式将下洼镇山口村、马蹄村、林场的1.5641公顷国有土地供给国合公司使用,用于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建设项目。社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正式将上述1.5641公顷土地划拨给国合公司。2016年12月16日,社旗县国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取得1、2、3号风机不动产权证书,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均为283.52㎡,权利性质为划拨。2017年5月8日,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明确三峡公司改制上市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对划拨给国合公司的土地,允许其继续以保留划拨的方式使用。
2017年11月1日,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国合河南省社旗下洼风电一期工程场地在实际建设过程中,风电场风机建设位置与审批意见位置不符,1号风机基座、3号风机基座进入社旗县下洼乡前转山-洞沟萤石矿区范围内。
2018年1月11日,原告以国合公司为被告,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的民事诉讼。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国合公司就发生的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搁置争议,并为对方正常经营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原告在实施矿产开采活动中,如需继续往安全距离以内开采,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提起诉讼;被告国合公司配合原告向环保部门出具相关说明用于环评,以便原告完成采矿权续期工作,国合公司出具该证明材料后,原告即对该案撤诉。后原告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豫1327民初1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社旗县方圆萤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2018年4月28日,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发《告知书》,告知原告采矿权证行将到期,望原告于到期前到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5月2日,原告向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社旗县下洼乡前转山-洞沟萤石矿的采矿权进行延续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同日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采矿权延续受理补充材料通知》。2018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向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延续采矿权。2018年7月2日,国土资源局在原告申请文件上盖章注明“根据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规〔2018〕4号文有关要求,该矿权储量规模已超出县级发证权限,现移交上级机关审查受理”。2018年7月16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向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社旗县下洼乡前转山-洞沟萤石矿有关问题的回函》,函复内容为“关于你县社旗县下洼乡-洞沟萤石矿储量规模已超出县级发证权限,按照豫国土资规〔2018〕4号文件要求,移交上级机关审查处理一事,请你局依据豫国土资规〔2018〕4号文件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采矿权首次设立时经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认真核对原办证资料,依法处理”。
2018年7月29日,河南金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社旗县国合风电厂项目设施与社旗县前转山-洞沟萤石矿占压的测量结果》,该文件结论为“风电厂项目工程有一部分在前转山-洞沟萤石矿矿区内,一号风机位置和三号风机位置以及正在建设的风机基座均在矿区范围内。其中一号风机位置距离矿体约428米,建设中的风机位置距离矿体260米。另外,风电厂项目在矿区内架设两条高压电线,架设约有26个电线塔,高压电线中长度约5594米。其中,有一条高压电线穿过矿区的矿体。电线塔1N5和1N6距离矿体位置约63米,电线塔1N18假设在矿体资源估算范围内。风电厂项目在矿区内修建约3000米的道路,其中约300米长的道路在矿区的矿体位置上穿过”。2018年8月,原告邀请人员进行论证,形成《社旗县国合风力发电厂相关设施对社旗县下洼乡前转山-洞沟萤石矿地下开采项目安全咨询论证意见》,该《意见》认为社旗县方圆萤石有限公司下洼乡前转山-洞沟萤石矿采矿区内由于社旗国合风电场项目压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如不排除安全隐患将会直接导致该矿区内矿产资源无法开发利用。2018年9月17日,南阳市环保局作出《关于退回社旗县方圆萤石有限公司社旗县下洼乡前转山-洞沟萤石矿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宛环函〔2018〕51号)。该函根据前述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社旗县国合风电厂项目设施与社旗县前转山-洞沟萤石矿占压的测量结果》、《社旗县国合风力发电厂相关设施对社旗县下洼乡前转山-洞沟萤石矿地下开采项目安全咨询论证意见》认为“因本项目为地下开采,在矿山开采期间,由于爆破作业,矿石被大量采出,地下形成大面积采空区,容易形成地表塌陷或裂缝,危及地表设施安全,使风力发电厂遭受地质灾害风险,《报告书》对该项目的分析评价结论与实际不符”。据此,南阳市环境保护局决定暂缓审批并退回该项目《报告书》,并指出待以上问题妥善解决、《报告书》完善相关资料后,原告可再次按规定程序报批该项目环评文件。
另查明,2019年6月24日,原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三峡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系公司法一般原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所诉修建风机以及道路行为的实施主体均为国合公司。国合公司为独立法人,三峡公司作为被告国合公司的股东,未实施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峡公司存在公司法中规定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对被告三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国合公司是否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原告所诉损失是否存在,以及二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一)本案原告起诉认为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采矿权不能延续,影响其已经取得的采矿权范围内的矿产不能开发利用,进而造成损失。国合公司下洼乡风电场一期工程项目经过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批准,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准,依法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准备建设风电场时委托河南有色岩土工程公司编制了矿产资源压覆报告,且报告经过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查,根据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向国合公司作出《关于国合河南社旗下洼乡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建设场地是否压覆矿产资源的证明》,拟建设风电场时,被告国合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根据报告及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查意见,拟建风电场并未压覆矿产资源,故国合公司在建设初期并无过错。另外,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国合公司的1、2、3号风机或位于矿产区范围内,或距离矿产区过近的问题,被告国合公司在实际建设过程中的施工位置与原审批区域不一致,进入原告持有的采矿权证载范围是客观事实。但国合公司所建设的风机,后期已经取得行政机关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若原告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国合公司为正常使用发电场及其相关设施,修建道路经过了社旗县人民政府和河南省林业厅的许可,故社旗国合风力发电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皆有合法依据,未实施相应的加害行为。(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采矿权不能延续,导致采矿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全部不能开发利用,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05年取得相应的采矿权,并未提供其开采矿产进行经营的记录。同时,取得采矿权也并不必然获得矿产品,矿山的生产能力除与其储量有关之外,还会受到政策、市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原告所诉的损失属于一种期待利益,并非实际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亦未对其实际损失提出诉讼主张,仅将矿区范围内的全部矿产资源储量作为其损失于法无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我国对采矿权施行行政许可的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矿产资源的开采秩序,促进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而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是有期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如果需要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申请,由授予行政许可的机关在行政许可有期限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许可延续申请也并不必然得到行政机关的准许,行政机关需要在审查延续申请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延续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采矿权人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申报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等。本案中,原告申请对其取得的采矿权进行延续而未能顺利进行,但南阳市环保局也告知原告待问题解决、完善资料后可再次报批,审批机关至今尚未明确告知其采矿权不能延续的结果,审批程序是否终结不能确定,但这均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建设行为是原告采矿权不能延续的唯一确定因素,被告国合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未取得采矿权延续之间并无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国合公司造成其采矿权不能延续的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依法获得的采矿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原告基于采矿权不能延续提起的本案侵权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社旗县方圆萤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原告社旗县方圆萤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应哲审判员刘旭东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璨书记员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