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三峡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社旗县方圆萤石有限公司、中国三峡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社旗县方圆萤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下洼乡酒店街北。
法定代表人:杨书香,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天柱,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27日,住河南省方城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升,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峡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
法定代表人:吴敬凯,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艳,女,汉族,生于1989年1月30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国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下洼乡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贝耀平,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社旗县方圆萤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萤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三峡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社旗国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9)豫13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方圆萤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天柱、申升,被上诉人三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艳,被上诉人三峡公司及国合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萤石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初85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依法判令三峡公司及国合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评估等各项合理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案涉风电项目系三峡公司及国合公司投资建设,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为三峡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将案涉风电项目违法在审批范围外建设,造成压覆侵害上诉人的采矿权,明显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且该风电项目根本未履行法定的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具有明显过错,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皆有合法依据,未实施加害行为错误。被上诉人风电项目违法压覆造成方圆萤石公司不能取得环评审批,导致上诉人因缺少环评审批这一唯一延续要件而无法进行采矿权延续,全部矿产资源无法开发利用,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未取得采矿权延续无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错误。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裁判案例,但一审违反最高院关于参考类案判决和裁判指引的明确规定。请求驳回方圆萤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峡公司答辩称,三峡公司虽然是国合公司的股东,但国合公司是三峡公司的子公司,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峡公司与国合公司没有共同实施侵权,也没有对方圆萤石公司造成损害,缺乏共同侵权需有共同意思联络的构成要件。方圆萤石公司没有提交三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方圆萤石公司要求三峡公司作为股东对国合公司可能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案涉项目立项文件等已明确国合河南社旗下洼乡风电场的建设单位是国合公司,由国合公司自行负责投资、建设运营,与三峡公司无关。
国合公司答辩称,三峡公司与国合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组织,没有人格混同。三峡公司不存在《公司法》第63条和第8条的情形,故三峡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风电项目建设合法,履行了相关压覆矿等行政审批手续,方圆萤石公司如有异议,应向行政机关反映。国合公司和方圆公司合法民事权利冲突不等同于侵权,国合公司未实施加害行为。权利冲突、现场部分重叠不等同于损害,更不等同于损失,方圆萤石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发生,其主张的侵权责任不成立。国合公司的建设行为与方圆萤石公司未取得采矿权延续之间无必然的唯一直接因果关系,案涉萤石矿采矿许可证延续审批是否获批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内蒙古锡多铁路案与本案不属于类案,对本案不具备参考性。方圆萤石公司未提交侵权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且依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侵权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方圆萤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方圆萤石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三峡公司及国合公司向方圆萤石公司连带赔偿损失暂定5000万元(最终以评估结论为准),要求三峡公司及国合公司赔偿延期支付经济损失的利息损失;2、判令三峡公司及国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评估费等各项合理支出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方圆萤石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9日,其经营范围为矿业研发、咨询、服务。2005年,方圆萤石公司取得前转山-洞沟萤石矿采矿权,有效期限为200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3日。2011年,方圆萤石公司取得社旗县下洼乡前转山-洞沟萤石矿采矿权,其许可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2015年7月24日,其后该采矿权证又顺延至2018年7月24日。该许可证与方圆萤石公司2005年取得的许可证在矿区面积和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上有所不同。2015年10月19日,方圆萤石公司提交的《河南省社旗县下洼乡前转山-洞沟萤石矿生产勘探报告》经河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通过。2016年3月22日,方圆萤石公司提交的《社旗县下洼乡前转山-洞沟萤石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经河南省矿业协会评审通过。
国合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30日,注册资本为146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风能、太阳能、新能源的投资与开发、风力发电与销售、设备维修、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国合公司股东为三峡公司和北京国合鑫风科技有限公司,三峡公司实际缴付出资13300万元。2012年10月18日,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向国合公司作出《关于国合河南社旗下洼乡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建设场地是否压覆矿产资源的证明》,该证明显示:“经初步审查,核查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设产地压覆省两权价款项目‘河南省保安、独树镇、陌陂、尚店、春水等4幅半1:5万区域地质矿产调查’和‘河南省方城县灯台山铅矿普查’,压覆已查明矿产资源的情况真实可靠。县级未设采矿权、探矿权”。2012年11月29日,河南有色岩土工程公司编制《国合河南社旗下洼乡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核实评估报告》,该报告结论为:“本工程与河南省保安、独树镇、陌陂、尚店、春水等4幅半1:5万区域地质矿产调查项目部分重叠,压覆区面积39634.25k㎡,该项目正在进行野外工作,未圈定出矿靶区和矿产地,属未查明矿产资源项目。。地质矿产调查项目不影响风电工程项目的施工风电场项目的施工不影响地质矿产调查;拟建的风电场项目风电基座部分与河南省方城县灯台山铅矿普查区重叠,重叠面积4644㎡,探矿权项目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已签订免责协议。河南省保安、独树镇、陌陂、尚店、春水等4幅半1:5万区域地质矿产调查项目不压覆已经查明的矿产资源,已缺乏矿产资源资产评估的基础,故本次不开展矿业权评估工作。建议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批准”。2012年12月3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国合河南社旗下洼乡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建设场地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审查意见》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同时指出:国合公司已与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签订了相关协议,与探矿权人南阳市汇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免责协议。根据《河南省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尚未进入《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管理系统》由县、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由建设方与采矿权方在项目施工前协商解决相关问题。
2013年3月31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国合河南社旗下洼乡风电场一期工程项目批准的批复》(豫发改能源〔2013〕462号),同意国合公司在社旗县下洼乡建设风电场。2014年3月4日,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社旗国合风力发电项目场内道路修建的意见》决定,风电场项目内修建生产建设道路与山区林场森林防火消防通道合并建设。2014年3月17日,国合公司与社旗县下洼镇政府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下洼镇辖区内土地建设风电场风机平台,同日,国合公司与社旗县下洼镇人民政府达成《风电场山地租赁协议书》,租赁下洼辖区内山地用于建设风电场内道路。2014年6月3日,国合公司的临时占用林地申请获得河南省林业厅的行政许可。
2016年元月,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和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重新出具审查意见,对于国合河南社旗下洼乡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是否压覆重要矿场资源局的审查意见同2012年的审查意见。2016年4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16〕526号《关于国合河南社旗下洼镇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风电场的用地审批,同年7月4日,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以划拨的方式将下洼镇山口村、马蹄村、林场的1.5641公顷国有土地供给国合公司使用,用于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建设项目。社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正式将上述1.5641公顷土地划拨给国合公司。2016年12月16日,社旗县国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取得1、2、3号风机不动产权证书,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均为283.52㎡,权利性质为划拨。2017年5月8日,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明确三峡公司改制上市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对划拨给国合公司的土地,允许其继续以保留划拨的方式使用。
2017年11月1日,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国合河南省社旗下洼风电一期工程场地在实际建设过程中,风电场风机建设位置与审批意见位置不符,1号风机基座、3号风机基座进入社旗县下洼乡前转山-洞沟萤石矿区范围内。
2018年1月11日,方圆萤石公司以国合公司为被告,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的民事诉讼。2018年5月14日,方圆萤石公司与被告国合公司就发生的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搁置争议,并为对方正常经营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方圆萤石公司在实施矿产开采活动中,如需继续往安全距离以内开采,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提起诉讼;国合公司配合方圆萤石公司向环保部门出具相关说明用于环评,以便方圆萤石公司完成采矿权续期工作,国合公司出具该证明材料后,方圆萤石公司即对该案撤诉。后方圆萤石公司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豫1327民初1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社旗县方圆萤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2018年4月28日,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向方圆萤石公司下发《告知书》,告知方圆萤石公司采矿权证行将到期,望方圆萤石公司于到期前到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5月2日,方圆萤石公司向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社旗县下洼乡前转山-洞沟萤石矿的采矿权进行延续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同日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向方圆萤石公司发出《采矿权延续受理补充材料通知》。2018年6月23日方圆萤石公司再次向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延续采矿权。2018年7月2日,国土资源局在方圆萤石公司申请文件上盖章注明“根据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规〔2018〕4号文有关要求,该矿权储量规模已超出县级发证权限,现移交上级机关审查受理”。2018年7月16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向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社旗县下洼乡前转山-洞沟萤石矿有关问题的回函》,函复内容为“关于你县社旗县下洼乡-洞沟萤石矿储量规模已超出县级发证权限,按照豫国土资规〔2018〕4号文件要求,移交上级机关审查处理一事,请你局依据豫国土资规〔2018〕4号文件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采矿权首次设立时经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认真核对原办证资料,依法处理”。
2018年7月29日,河南金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社旗县国合风电厂项目设施与社旗县前转山-洞沟萤石矿占压的测量结果》,该文件结论为“风电厂项目工程有一部分在前转山-洞沟萤石矿矿区内,一号风机位置和三号风机位置以及正在建设的风机基座均在矿区范围内。其中一号风机位置距离矿体约428米,建设中的风机位置距离矿体260米。另外,风电厂项目在矿区内架设两条高压电线,架设约有26个电线塔,高压电线中长度约5594米。其中,有一条高压电线穿过矿区的矿体。电线塔1N5和1N6距离矿体位置约63米,电线塔1N18假设在矿体资源估算范围内。风电厂项目在矿区内修建约3000米的道路,其中约300米长的道路在矿区的矿体位置上穿过”。2018年8月,方圆萤石公司邀请人员进行论证,形成《社旗县国合风力发电厂相关设施对社旗县下洼乡前转山-洞沟萤石矿地下开采项目安全咨询论证意见》,该《意见》认为社旗县方圆萤石有限公司下洼乡前转山-洞沟萤石矿采矿区内由于社旗国合风电场项目压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如不排除安全隐患将会直接导致该矿区内矿产资源无法开发利用。2018年9月17日,南阳市环保局作出《关于退回社旗县方圆萤石有限公司社旗县下洼乡前转山-洞沟萤石矿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宛环函〔2018〕51号)。该函根据前述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社旗县国合风电厂项目设施与社旗县前转山-洞沟萤石矿占压的测量结果》、《社旗县国合风力发电厂相关设施对社旗县下洼乡前转山-洞沟萤石矿地下开采项目安全咨询论证意见》认为“因本项目为地下开采,在矿山开采期间,由于爆破作业,矿石被大量采出,,地下形成大面积采空区容易形成地表塌陷或裂缝,危及地表设施安全,使风力发电厂遭受地质灾害风险,《报告书》对该项目的分析评价结论与实际不符”。据此,南阳市环境保护局决定暂缓审批并退回该项目《报告书》,并指出待以上问题妥善解决、《报告书》完善相关资料后,方圆萤石公司可再次按规定程序报批该项目环评文件。
另查明,2019年6月24日,原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三峡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系公司法一般原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方圆萤石公司所诉修建风机以及道路行为的实施主体均为国合公司。国合公司为独立法人,三峡公司作为国合公司的股东,未实施方圆萤石公司所诉侵权行为,方圆萤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峡公司存在公司法中规定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方圆萤石公司对三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国合公司是否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方圆萤石公司所诉损失是否存在,以及二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一)本案方圆萤石公司起诉认为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采矿权不能延续,影响其已经取得的采矿权范围内的矿产不能开发利用,进而造成损失。国合公司下洼乡风电场一期工程项目经过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批准,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准,依法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准备建设风电场时委托河南有色岩土工程公司编制了矿产资源压覆报告,且报告经过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查,根据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向国合公司作出《关于国合河南社旗下洼乡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建设场地是否压覆矿产资源的证明》,拟建设风电场时,国合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根据报告及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查意见,拟建风电场并未压覆矿产资源,故国合公司在建设初期并无过错。另外,关于方圆萤石公司认为国合公司的1、2、3号风机或位于矿产区范围内,或距离矿产区过近的问题,国合公司在实际建设过程中的施工位置与原审批区域不一致,进入方圆萤石公司持有的采矿权证载范围是客观事实。但国合公司所建设的风机,后期已经取得行政机关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若方圆萤石公司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国合公司为正常使用发电场及其相关设施,修建道路经过了社旗县人民政府和河南省林业厅的许可,故社旗国合风力发电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皆有合法依据,未实施相应的加害行为。(二)方圆萤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国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采矿权不能延续,导致采矿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全部不能开发利用,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但根据方圆萤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其于2005年取得相应的采矿权,并未提供其开采矿产进行经营的记录。同时,取得采矿权也并不必然获得矿产品,矿山的生产能力除与其储量有关之外,还会受到政策、市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方圆萤石公司所诉的损失属于一种期待利益,并非实际损失。方圆萤石公司在本案中亦未对其实际损失提出诉讼主张,仅将矿区范围内的全部矿产资源储量作为其损失于法无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我国对采矿权施行行政许可的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矿产资源的开采秩序,促进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而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是有期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如果需要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申请,由授予行政许可的机关在行政许可有期限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许可延续申请也并不必然得到行政机关的准许,行政机关需要在审查延续申请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延续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采矿权人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申报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等。本案中,方圆萤石公司申请对其取得的采矿权进行延续而未能顺利进行,但南阳市环保局也告知原告待问题解决、完善资料后可再次报批,审批机关至今尚未明确告知其采矿权不能延续的结果,审批程序是否终结不能确定,但这均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国合公司的建设行为是方圆萤石公司采矿权不能延续的唯一确定因素,国合公司的行为与方圆萤石公司未取得采矿权延续之间并无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方圆萤石公司认为国合公司造成其采矿权不能延续的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依法获得的采矿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方圆萤石公司基于采矿权不能延续提起的本案侵权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社旗县方圆萤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社旗县方圆萤石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系公司法一般原则。本案中,方圆萤石公司所诉修建风机以及道路行为的实施主体均为国合公司,而非其股东三峡公司。国合公司为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方圆萤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峡公司存在公司法中规定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方圆萤石公司诉请三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国合公司行为是否对方圆萤石公司造成了侵权的问题。社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18日向国合公司作出的《关于国合河南社旗下洼乡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建设场地是否压覆矿产资源的证明》、社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河南金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9日作出的《社旗县国合风电厂项目设施与社旗县前转山-洞沟萤石矿占压的测量结果》证明,一号风机位置和三号风机位置以及正在建设的风机基座均在矿区范围内,另有部分电线、道路在方圆萤石公司矿体的位置穿过。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国合公司的风机设施由于建设的位置与审批意见位置不符,对方圆萤石公司的矿产构成压覆,以及部分电线、道路在方圆萤石公司矿体的位置穿过等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系侵权行为。
三、关于国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方圆萤石公司采矿权未获延续,南阳市环保局告知其待问题解决、完善资料后可再次报批,审批机关至今未明确告知其采矿权不能延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国合公司的建设行为是方圆萤石公司采矿权不能延续的唯一确定因素,国合公司的行为与方圆萤石公司未取得采矿权延续之间并无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方圆萤石公司未取得采矿权延续,且针对国合公司仅对其部分矿体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提出要求国合公司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在采矿权证等相关权利证书完备后再行主张赔偿事宜。故原审判决驳回方圆萤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社旗县方圆萤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291800元,由社旗县方圆萤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巍
审判员 李平均
审判员 王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东方
书记员王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