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三峡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三峡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终2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南赵楼乡郑营行政村郑营村2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铭,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霄鹰,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峡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虎,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荆堤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宋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联江,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三峡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民初1777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青岛海事法院继续审理或者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述收据均显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并非长江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的主要内容,包括“海鹏船务公司015号”“江河015”、“海鹏公司”“海鹏船务有限公司江河015”等字样,都是由刘国旗书写。刘国旗在(2018)鲁72民初1369号案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与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多处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足以否定本案物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长江。2.一审裁定认定“在***为‘江河015号’供应燃油和水等物料期间,船长刘国旗代表的并非长江公司”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刘国旗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这样陈述,但是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例如劳动合同、委任书等)能够证明,更何况刘国旗是与长江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虽然长江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船租赁合同书》,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长江公司已经将“江河015号船”移交给了该合同中的“承租方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鹏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长江公司却没有提交“移交设备清单”。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青岛海事法院继续审理或者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1.一审裁定不予采信***一审时提交的证据4即“江河015号船”的《油类记录簿》,是适用法律错误。虽然长江公司在本案中否认其真实性,但是(2018)鲁72民初1369号案法庭审理笔录足以证明《油类记录簿》的真实性和来源。且《油类记录簿》可以与***提交的收据相互印证,证明***为“江河015号船”加柴油、加水及其数量的事实。2.一审裁定采信长江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工程船租赁合同书》,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工程船租赁合同书》是单一证据,该合同前两页均没有盖章或者加盖骑缝章。其次,假设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长江公司有能力提供收取租金的银行凭证或者交接清单证明其履行情况。3.一审裁定认定“长江公司不是与***形成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明显的使用法律错误。首先,刘国旗是长江公司的船员,其与***之间订立、履行合同属于职务行为,所代表的主体应该是长江公司。其次,一审裁定依据的《工程船租赁合同书》第二条“双方责任”约定,长江公司提供的船员的职责只是“参与施工及设备的维护管理”。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论《工程船租赁合同书》是否真实、条款如何约定,都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长江公司与海鹏公司,而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4.一审裁定认定“***与三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故对***请求三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也是明显的使用法律错误。三峡公司是“江河015号船”的所有权人,长江公司只有使用及管理权,因此三峡公司应当对本案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峡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拿出充足确凿的证据,证明与三峡公司签署了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上没有三峡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也未体现任何有三峡公司信息的字样。甚至***在庭审过程中也并未主张与三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二、一审裁定认定三峡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三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确凿的证据,证明涉案船舶已经履行了国有资产交接手续并于2007年8月29日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湖北省水利厅。***基于船舶登记所有权人而主张要求三峡公司承担合同关系上的连带责任,属于基于物权关系而主张合同之债权义务,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法律关系。

长江公司辩称,一、***与长江公司并无书面的供应或买卖合同。本案涉案金额864254元,按惯例应签订书面的供应或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交。二、长江公司既不是“江河15号”的登记所有权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2012年3月20日,长江公司与海鹏公司签订《工程船租赁合同书》。该船登记所有权人是三峡公司。三、刘国旗的签字行为并不代表长江公司,也不属于表见代理。刘国旗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不是履行长江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租赁合同,长江公司安排必要船员对设备进行维护,工资报酬均由海鹏公司负责。刘国旗代表是海鹏公司。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刘国旗与长江公司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四、***没有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油料的合法来源。既然没有进项,当然不存在销项。五、如果***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那么也只能证明其向海鹏公司供油和淡水,而非长江公司。***出具的五张收款收据,其中三张标注有海鹏公司字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江公司、三峡公司支付***柴油费、水费共计人民币864254元;2.长江公司、三峡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自2012年7月29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8年10月23日共计人民币303502元,欠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167756元;3.诉讼费由长江公司、三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民初136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江河015号”船,船舶种类为工程船,船籍港为天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均为中国水利投资公司,建成时间为2003年9月28日。2007年3月14日,中国水利投资公司百船工程项目办公室向湖北省水利厅发出“关于尽快办理‘江河015号’1364kw斗轮式挖泥船移交手续的函”,要求湖北省水利厅尽快派员就“江河015号”1364kw斗轮式挖泥船的交接问题进行接洽。湖北省水利厅于2007年3月27日向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发出“关于办理‘江河015号’1364kw斗轮式挖泥船移交手续的通知”,内容为:“根据水利部《关于河湖疏浚挖泥船建造项目验收有关问题的函》(水规计﹝2006﹞34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河湖疏浚挖泥船建造项目竣工验收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投资﹝2006﹞422号)文件的有关精神,‘江河015号’1364kw斗轮式挖泥船由我厅使用。考虑到你局河湖疏浚工作任务重,经研究决定,将‘江河015号’1364kw斗轮式挖泥船交由你局使用。目前,河湖疏浚挖泥船建造项目已开始竣工验收,请你局尽快派员到中国水利投资公司百船工程项目办公室联系,就‘江河015号’1364kw斗轮式挖泥船的交接问题进行接洽”。2007年3月30日,湖北省水利厅向中国水利投资公司百船办出具委托函,委托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陈东平副局长到该处办理“江河015号”1364kw斗轮式挖泥船的交接手续。2007年4月10日,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向中国水利投资公司百船办出具《关于尽快办理‘江河015号’1364kw斗轮式挖泥船移交手续的函》,载明:“根据《关于办理‘江河015号’1364kw斗轮式挖泥船移交手续的通知》(鄂水利财函﹝2007﹞156)精神,将‘江河015号’1364kw斗轮式挖泥船交由我局属单位荆州市长江船舶疏浚总队(注册名: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使用。现委托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经理赵正福到贵办办理‘江河015号’1364kw斗轮式挖泥船的交接手续,请接洽”。2007年7月18日,中国水利投资公司与湖北省水利厅签署协议书,将“江河015号”挖泥船交湖北省水利厅使用;8月30日,中国水利投资集团公司向湖北省水利厅出具了《关于移交河湖疏浚挖泥船建造项目形成资产的函》,并与湖北省水利厅办理了“河湖疏浚挖泥船建造项目资产移交清单”。2018年9月19日,三峡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07年8月29日与湖北省水利厅签订了《河湖疏浚挖泥船建造项目资产移交清单》,并办理“江河015号”1364kw斗轮式挖泥船资产移交。2018年9月16日,湖北省水利厅与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联合出具证明,证明长江公司使用的“江河015号”船舶按程序履行了国有资产交接手续,该公司对“江河015号”船舶有使用权、管理权。另查明,中国水利投资公司先更名为中国水利投资集团公司,后变更为中国三峡新能源公司,再变更为三峡公司。

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民初1369号一案中刘国旗作为证人陈述称,“其为长江公司的船员,2012年8月16至18日期间,海鹏公司王志林通知其去滨州港检修……”。

根据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新户边防派出提供2018年8月2日刘国旗到该所反映情况的询问笔录记载,“2012年8月份,我当时正在给海鹏公司工作,海鹏公司任命我为江河015号船的船长,我负责驾驶江河015号船对山东省沾化县海参池二期围堰工程进行施工。这个工程是宝龙公司承包的,将需要挖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海鹏公司,海鹏公司遂租赁了我所在的长江公司的江河015号船,当时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的***,通过与此工程的承包方宝龙公司签订合同为江河015号船进行供油。……2013年9月30日之后,他们也经常过来要油钱,2014年7月份左右,***的人还打过我一次。……从那以后至今,***那边每年都会来几次找我们要油款,不过没有打过人”。

***提交五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第一联:存根联),记载如下:

0549882号收据记载:客户名称“江河015”;时间“2012年4月26日”;项目“柴油”,单位“吨”,数量“28.638”,单价“9500元/吨”,金额“272000”;填票人“王路”。

0549886号收据记载:客户名称“海鹏船务公司015号”;时间“2012年5月26日”;项目“柴油”,单位“T”,数量“13.67”,单价“9500.00”,金额“129900”;填票人“王路”。

0549892号收据记载:客户名称“江河015”;时间“6月15日”;项目“加水”,数量“10吨”,金额“600”;填票人“王路”;备注“欠”;单位名称(盖章)处由“刘国旗”签字。

0549899号收据记载:客户名称“海鹏公司”;时间“2012年6月23日”;项目“柴油”,单位“吨”,数量“26.386”,单价“9000”,金额“237474”;填票人“王路”;备注“欠”并由“刘国旗”签字。

1737523号收据记载:客户名称“海鹏船务有限公司江河015”;时间“2012年7月28日”;项目“柴油”,单位“吨”,数量“24.92”,单价“9000”,金额“224280”;填票人“王路”;备注“欠油款”,经手人“杨华”,并由“刘国旗”签字。

长江公司提交其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海鹏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工程船租赁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租赁设备“斗式挖泥船(江河15号)壹艘、接力泵船一艘、小交通艇一艘”;租赁期限“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间三年,如需延长租赁期,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甲方责任:1、按合同条款提供施工设备和相关证照;2、提供必要船员,参与乙方的施工及设备的维护管理;3、甲方收取的租金只提供收款收据,不提供税务发票;4、一次性重大机械设备事故达5万元以上由甲方承担,5万元以下由乙方承担。乙方责任:1、自设备交付之日起,其相关规费(如税金、海事、港航、进出口及定期签证、施工区域调迁和协调、治安管理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后乙方应确保甲方所有设备的安全撤离和船舶出口签证的办理;2、租赁期间乙方必须确保甲方船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市场标准,并及时足额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形成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否长江公司;二、***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与***形成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否为长江公司。***为“江河015号”供应燃油和水等物料,但未签订书面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提交《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与“江河015号”船舶经营人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法律关系,0549886号收据记载客户名称为“海鹏船务公司015号”、0549899号收据记载客户名称为“海鹏公司”、1737523号收据记载客户名称为“海鹏船务有限公司江河015”,上述收据均显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并非长江公司。***提交的部分收据有“江河015号”船长刘国旗签字,根据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民初136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刘国旗作为证人的陈述,其作为长江公司的船员,2012年8月为海鹏公司工作,海鹏公司任命其为“江河015号”的船长。根据长江公司提交其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海鹏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工程船租赁合同书》,长江公司将“江河015号”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租赁给海鹏公司,在***为“江河015号”供应燃油和水等物料期间,船长刘国旗代表的并非长江公司。

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民初136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长江公司使用“江河015号”船舶按程序履行了国有资产交接手续,对“江河015号”船舶有使用权、管理权。长江公司提交与承租方签订的《工程船租赁合同书》,长江公司将“江河015号”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租赁给海鹏公司,该合同符合定期租船合同的要件,即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承租人取得了船舶的使用和营运权。本案中长江公司将“江河015号”租赁给海鹏公司,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船舶燃油和淡水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定期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取得了船舶的使用和营运权,因此,凡与船舶的使用和营运有关的燃油、淡水等物料和费用就应由承租人负责,故本案“江河015号”在租赁期间供应燃油和水等物料费用不应由出租人长江公司负责。综上,长江公司不是与***形成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江河015号”船长刘国旗于2018年8月2日在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新户边防派出所的笔录中自述,2014年7月份以后至今,***每年都会向“江河015号”船长刘国旗要油款,由此***本案中请求“江河015号”船舶物料款的诉讼时效至2018年每年都会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于2019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其提交的编号为0549882号和0549886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中的文字、数字是否为刘国旗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申请鉴定欲证明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对***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请求三峡公司在“江河015号”营运过程中拖欠的柴油费、水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与三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故对***请求三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09元退还***,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提交的五份权利凭证,其中三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载明,客户名称为“海鹏船务公司015号”、“海鹏公司”、“海鹏船务有限公司江河015”的字样,而长江公司提交的与海鹏公司《工程船租赁合同书》显示,相关加油加水的费用均产生于租赁期内。另,三峡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船舶所有权转移给湖北省水利厅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显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应是海鹏公司而非长江公司。虽然在租赁合同中对船舶燃油和淡水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但承租人在取得了船舶的使用和营运权后,因船舶使用和营运有关的燃油、淡水等物料和费用理应由承租人负责,故本案“江河015号”在租赁期间供应燃油和水等物料费用不应由出租人长江公司负责。***上诉仅主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相关海鹏公司字样是由刘国旗书写,且刘国旗的陈述与其在公安询问笔录陈述前后不一,并不能由此证明刘国旗构成表见代理即涉案物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为长江公司。***不认可刘国旗当时代表的是海鹏公司,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对合同相对方为长江公司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亦应对租赁合同未履行负举证责任。在***不能举证证明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为长江公司的情形下,本院认定长江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阳明程

审判员 王 爱 华

审判员 邝  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