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0民初5228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
被告: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团结机电配件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哈尔滨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以下简称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电实业开发公司)、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团结机电配件厂(以下简称团结机电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团结机电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哈电实业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5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计算标准按照原告货款数额55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该费用自2017年7月15日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为人民币4602元)以上数额总计:人民币59602元;3.请求贵院判令诉讼费及其他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案外人***介绍认识。原告欲向被告购买钢板边角料。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照市场价向原告出售钢板边角料。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18日、20日、7月14日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125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价值57500元的货物,被告尚欠原告价值55000元的货物未交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交付货物或返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贵院,***依法裁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欠款数额属实,原告购买废钢的钱112500元确实转给我了,但是我把钱存入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团结机电配件厂。
被告团结机电配件厂:情况属实,***购买废钢的款21537.99元存入厂的账户,70000元转给电机厂,13000元付修理费,因收货款不是***一人,我们收款以后统一交给财务,按企业需要统一支配,因电机厂有团结配件预付货款。所以供货人交的货款不一定以原数交付购货单位,团结机电配件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及相关损失。事实如下: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团结机电配件厂在2009年有哈电实业开发总公司认定为改革企业,又在2015年按哈电集团及哈电事业开发总公司和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的要求,按国办办【2011】18号;国资方【2011】53号,哈政发【2007】23号及哈电集团【2003】79号文件要求通过了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认定为改革续存企业,并报哈尔滨改革办,哈电电气集团及哈电实业开发总公司备案,以改革续存企业继续生产经营,按国家合同法有关规定已形成事实合同,但在2017年7月19日哈电实业开发总公司经理办公会决议,让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下达关于三厂停止经营的通知。并安排保安公司实际接管。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机电团结配件厂已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也无资金来源,也无法偿还所有债权人的债务及损失,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总公司和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这种行为是严重的侵权和违约行为,按国家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因上级机关原因,违约时的责任由上级机关对他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负责处理进行赔偿相关损失;按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担承担侵权责任,哈电实业开发总公司和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的行为适合这两种法条,所以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机电团结配件厂的债权债务应由哈电实业开发总公司和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共同偿还,请人民法院按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哈电实业开发公司:***是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团结机电配件厂的厂长,是营业执照的负责人,法人单位是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主管单位是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本人负责,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团结机电配件厂由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负责,但是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负责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因为两者是独立的法人,本案收款人是***,***辩称该业务是职务行为,但是***还证明不了该笔钱款转入团结机电配件厂,其辩称的转入钱款与所提供的证据不符,证明不了待证事实,正常情况下该笔业务在财务上应该有***的账户,在账户上有转入转出,而***提供的不是***的户,应该是总账户的流水,所以抗辩理由是所问非所答,所以,我们认为这不是职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所举证据不符合高度概然的标准,请求法院不支持***的抗辩理由,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我方没有参与其中,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支持原告对我方的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原告账号为62×××1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2张,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告转款50000元、6月18日转款20000元、6月20日转款27500元;2017年7月14日向***转款15000元;总计112500元;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文字版1份37张,拟证明: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货款55000元,但一直推脱不付;
证据三、电话录音85份,提交全部录音光盘及部分录音文字版,录音内容为2017.11.28—2019.1.27原告与被告、被告爱人、***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诺向原告返还货款55000元;被告爱人对该事项知情并认可;原告向***转款15000元由***转交给被告,被告认可该款项是货款的一部分;
证据四、***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其转款15000元是作为货款让其代为转交给被告,***已代为转交。
被告***、团结机电配件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被告哈电实业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是***与原告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是***与原告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的聊天记录与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是***与原告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的录音记录与公司无关;对证据四,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形成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应返还的货款金额,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团结机电配件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团结配件厂明细账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打给被告的款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证据二、停产通知及改革有关文件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拟证明:团结配件厂是按照国家规定,应为续存企业,但2017年7月19号哈电物资总公司按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决议下达三厂停止经营的通知,团结配件厂无法经营生产,无法供给***货物,根据国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哈电实业开发总公司和哈电物资总公司是严重的侵权违约行为,所以团结配件厂要求法院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判决两公司连带偿还;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该证据是流水复印件,即使该证据能提供原件是被告的单方记录行为,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该账目的内容款项均与原告对被告***转款时间无法一一对应。2.关于证明问题综合庭审情况,被告***既代表其个人又代表团结机电配件厂出庭,以及原告转款是转向其个人账户可看出即使如***所述其行为代表单位,由于以上原因单位与个人款项混同,若单位承担责任,***本人应与单位承担连带责任。3.证明中只有单位**,没有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哈电物资经销总公司、哈电实业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所说的转入钱款与所提供的证据不符,证明不了待证事实,正常情况下该笔业务在财务上应该有***的账户,在账户上有转入转出,而***提供的不是***的户,应该是总账户的流水,所以抗辩理由是所问非所答,所以,我们认为这不是职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所举证据不符合高度盖然的标准。关于证明除了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外,物资总公司在指示团结配件厂停产以后将公章与财务账交给公司,被告***只是将账目交给公司,没有将团结配件厂的公章交给公司,至今还在其手中,所以该公章被告***可以随意支配,随意证明,所以其证明没有证明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与原告给被告***的转账记录不符,无法证实被告的欲证事实,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与***经案外人***介绍认识,***欲向***购买钢板边角料。***与***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市场价向***出售钢板边角料,***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6月18日、6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向***的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10000元、10000元、27500元,合计97500元;***于2019年7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向案外人***的个人账户转款15000元。***于2019年6月15日向***交付了价值57500元的货物,尚欠***价值55000元的货物未交付。
本院认为,***与被告***约定在被告***处购买钢材边角料,***按照约定将货款给付***,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到***个人账户,且***收到货款后向***交付价值57500元的货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无法提供与剩余货款相等值的货物,理应将货款返还给原告***。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尚欠货款55000元。关于偿还货款的主体问题,被告***认为应由团结配件厂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但却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将货款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亦无法证实所有货款均转入团结配件厂的账户,且提交的证据中转账数额均不一致,故本院认为返还原告***货款的责任主体理应是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货款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5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5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