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申5023号
再审申请人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郑伟,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大街36-1-110。
再审申请人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阜新兆辉宝胜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街道振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百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伟与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矿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郑伟、阜矿机械公司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9民终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伟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郑伟有一未成年儿子需要抚养,原审判决认定郑伟离异,独自抚养未成年女儿,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2、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没有经过质证,没有证明阜矿机械公司给付不足郑伟职务待遇的事实合理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3、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郑伟申请调取自己的人事档案,以证明干部身份。原审法官调取并复印档案中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表、报到证及干部介绍信,但其中没有初任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发生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郑伟的干部身份及任职职务期间干部待遇给付不足的事实清楚。综上,郑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判令阜矿机械公司恢复郑伟原助理工程师职务,继续履约,并享受该职务待遇;补发郑伟自2017年5月开始至现在的工资损失至少19200元;补发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一年未发的基本奖3600元;补发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工资差额2600元;补发2011年8月至2016年7月助理工程师之职的安全奖金4800元;补发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助理工程师之职应得奖金与实得奖金差额7200元;补发2010年7月至2015年9月的岗位奖与应得之差额3402元;补缴2010年7月至2016年5月郑伟实缴与应缴住房公积金之差额部分;诉讼费等全部由阜矿机械公司承担。
阜矿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判决阜矿机械公司给予郑伟重新安排工作是用司法行政权干预公司企业用人自主权。2、原审判决阜矿机械公司支付郑伟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工资差额共计16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阜矿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诉讼费由郑伟承担。
郑伟提交意见称:阜矿机械公司申请陈述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9月阜矿机械公司以内退逼迫郑伟,郑伟不同意以工人身份内退,阜矿机械公司让郑伟到生活服务公司。2017年5月阜矿机械公司告诉郑伟别来上班了,不发工资、未干部调转,让郑伟随不去白音华矿的工人到阜矿集团待岗站。取暖费不给报销,养老保险不给上,以上事实可以反驳阜矿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再审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
关于郑伟主张原审将其儿子写成女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因上述情况不属于本案基本事实,亦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郑伟主张整个审判过程没有经过质证的问题,经查,本案经一、二审开庭审理,并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提交证据并进行质证。郑伟主张原审未质证,该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郑伟主张原审法院未调取档案中的初任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的问题,经查,郑伟称原审法官已经按照其申请调取其个人档案材料,但档案中没有初任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并非原审法院未依据郑伟书面申请调取证据。关于郑伟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审查认为,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处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阜矿机械公司主张原二审判决阜矿机械公司给予郑伟重新安排工作是用司法行政权干预公司企业用人自主权及判决支付郑伟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工资差额共计1600元没有法律依据问题。审查认为,原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阜矿机械公司给予郑伟重新安排工作及支付工资差额1600元,亦无不当。
综上,郑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阜矿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伟、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米继东
审判员 张云涌
审判员 王 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