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4民初516号
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忠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告妻子),女。
第三人:韩冰,女。
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韩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矿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矿机械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368.46元,并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因病住院,第三人韩冰(系被告原车间人事员)替被告在2017年6月12日从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在借款凭证上审批后,将此款通过银行支票方式支付给第三人韩冰,第三人韩冰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尚欠20368.46元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这笔4万元确实是由韩冰交给医院了,但是尚欠的数额我不太清楚,报销的凭证我们都交给分厂管工伤姓马的了。我方认为现在都过诉讼时效了,如果早一些告我,我可以去找原始凭证找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意见,当时韩冰就将4万元交给住院部了。我不同意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当时欠款的时候也没有人通知我,都已经超过五年了,而且当时把报销凭证都已经交上去了,我认为我们不欠钱。
第三人韩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涉案借款系被告**因病住院期间向原告申请。2017年6月12日,第三人韩冰(系被告原车间人事员)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审批后,将借款以银行支票方式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将40000元借款交付给相关医疗机构。被告出院后将报销凭证交付给分厂,后原告进行核销,现被告尚欠原告20368.4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凭证、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扣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单位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被告辩称已将报销凭证交付给原告,被告不欠原告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扣款凭证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0368.46元。第三人系职务行为,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系被告因公受伤引起,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对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现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20368.46元;
二、驳回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已预交1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清
审 判 员  冉 力
人民陪审员  史艳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