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4民初518号
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忠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妻子),女。
第三人:韩冰,女。
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韩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矿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矿机械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459.80元,并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是***妻子。***因病住院,被告在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在借款凭证上审批后,将此款通过银行支票方式支付给第三人韩冰(第三人原系被告***车间人事员),韩冰将借款交付被告。2011年5月25日借款5000元,原告在借款凭证上审批后,将此款给付第三人韩冰,韩冰将此款给付被告。2012年1月6日被告借款2000元,原告在借款凭证上审批后,将此款通过银行支票方式支付给被告。2012年9月4日被告***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在借款凭证上审批后,将此款通过银行支票方式支付给被告。现被告尚欠10459.80元没有偿还,现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这笔钱属实是借了,但是***1992年的工伤向单位借钱看病,这笔钱属实没还,因为总在外地看病。大概10多年前,财务科科长姓马的说要扣我们钱,我们就去找马科长了,然后马科长说跟领导研究给你核销。后来我们就从总机厂调到劳服了,我们以为这笔账已经核销了呢,因为马科长说给我们想办法。
第三人韩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系被告***的妻子。涉案借款系被告***因工伤住院期间向原告申请。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原告审批后给付第三人韩冰(原系被告***车间人事员),后由韩冰交付给被告。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审批后将款项给付被告;2012年9月4日***代***借款2000元,原告审批后将款项给付被告。后被告将报销凭证交付原告,原告核销后,被告尚欠原告10459.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凭证、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单位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借款凭证、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还款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核销后剩余借款10459.8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人系职务行为,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系被告***因公受伤引起,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相关权利。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0459.80元;
二、驳回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原告已预交3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清
审 判 员 冉 力
人民陪审员 史艳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微